湖南省**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湘0822执恢80号之三
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住所地**县澧源镇和平街0226号。
负责人:向红,女,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波涛,男,1968年4月22日出生,土家族,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职工,住***市永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建,男,1963年12月17日出生,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职工。
被执行人:*****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县澧源镇文明路16号(设计院二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执行人:**县东风金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县澧源镇和平中路52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男,1974年1月20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县人,住**县。
被执行人:**,女,1969年3月28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龙山县。系被告***的妻子
被执行人:***,男,1970年2月12日出生,汉族,系**的丈夫,住湖南省龙山县。
本院于2019年3月21日立案恢复执行的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被执行人*****商贸有限公司、**县东风金地置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该案执行依据为:**县人民法院的(2016)湘0822民初596号民事调解书。该案首次执行过程中(首次执行案号为(2016)湘0822执558号),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撤回了申请,本案恢复执行后,依法查封了**县东风金地置业有限公司的位于**县澧源镇朱家台(赤溪桥头天趣苑)房产并评估,经过两次拍卖均流拍,因评估价大于执行标的,存在价款找补,申请执行人不同意以物抵债,并进行了变卖,也流拍。2020年2月14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出具了撤回执行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符合终结执行的法定条件,应依法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第四百六十八条、第五百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9)湘0822执恢80号案件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候永勇
人民陪审员 刘金龙
人民陪审员 郑晓红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九日
法官 助理 顾庆平
书 记 员 周丰润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六十六条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后请求中止执行或者撤回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执行或者终结执行。
第四百六十八条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期间的规定。申请执行期间因达成执行中的和解协议而中断,其期间自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重新计算。
第五百二十条因撤销申请而终结执行后,当事人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再次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