咸阳女皇果蔬食品开发有限公司与武功县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武功县人民法院

日期:

2021-05-08
陕西省武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陕0431民初644号



原告:咸阳女皇果蔬食品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武功县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王小明,系该公司董事长。

诉讼代表人:陕西信达破产清算事务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

法定代表人:吕星豪,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武功县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武功县。

法定代表人:李伟华,系园区管理委员会常务副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琦,系园区管理委员会副主任。

第三人:陕西美农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武功县。

法定代表人:李明明,系该公司副总经理。

原告咸阳女皇果蔬食品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武功县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第三人陕西美农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表人的法定代表人吕星豪、被告委托代理人杨国琦、第三人法定代表人李明明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咸阳女皇果蔬食品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2100000元及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14日原告公司经过原告资产管理人同意将其位于武功县工业园区内的厂房及办公设施、设备租赁给被告,被告又将其转租给第三人使用至今。按租赁协议约定,租赁期限为两年即从2017年4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租赁费每年700000元整,按年交付,于每年4月30日前交清当年租赁费。协议签订后,被告及第三人仅交付了2017年度租赁费,至今尚欠租金2100000元未付,经多次催要无果。故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状诉贵院请求依法判决原告诉请。

被告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辩称:1.原、被告2017年4月14日签订《咸阳女皇果蔬公司厂房、办公用房租赁协议》,协议期限为两年,即从2017年4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每年租赁费700000元属实。2.原、被告签订《咸阳女皇果蔬公司厂房、办公用房租赁协议》后,原告就申请了破产清算,合同签订的第一年即2017年第三人通过法院交纳了租赁费700000元,后因无法律文书而无法确定向谁交纳租赁费,并当庭表示愿意足额交纳2100000元租赁费。 3.被告未按时交纳租赁费没有任何主观性的故意,不应承担违约金。

第三人陕西美农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述称:1.2017年4月19日第三人与被告签订《咸阳女皇果蔬有限公司厂房及办公用房、厂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两年,自2017年4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止,每年租赁费830000元,其中包括土地款利息。2.2017年通过法院交纳了700000元租赁费,并当庭表示愿意向原告足额交纳2100000元租赁费。3.第三人没有故意不交纳租赁费,不承担违约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无异议当庭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的证据有:

原告提交的(2017)陕0431破1号民事裁定书、(2017)陕0431破1-2号民事决定书,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咸阳女皇果蔬公司厂房、办公用房租赁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租赁关系及权利义务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承担拖欠的2018年至2021年的租赁费。

被告提交的《咸阳女皇果蔬有限公司厂房及办公用房、厂区租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与第三人的租赁关系及权利义务关系。

第三人提交的(2016)陕0431执16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一份,证明第一年的租赁费用已打到法院执行局账户。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4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咸阳女皇果蔬公司厂房、办公用房租赁协议》,将其位于武功县工业园区内的厂房及办公设施、设备租赁给被告。协议约定的租赁期限为两年,即从2017年4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租赁费每年700000元,按年交付,于每年4月30日前交清当年租赁费。

2017年4月19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咸阳女皇果蔬有限公司厂房及办公用房、厂区租赁合同》,又将武功县工业园区内的厂房及办公设施、设备转租给第三人。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为两年,即从2017年4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租赁费每年830000元(含税、土地款利息),按年交付,于每年4月30日前交清当年租赁费。

2017年5月16日,原告以资不抵债为由向我院申请破产清算,我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已处于停产状态,其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明显缺乏清偿债务的能力,无企业重组和解的可能,遂于2017年6月8日作出(2017)陕0431破1-2号民事决定书,指定陕西信达破产清算事务所有限公司担任其管理人。

另查明,第三人将2017年的租赁费用700000元已通过法院交付履行。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两份租赁合同、民事裁定书、民事决定书、原、被告及第三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明。

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间的租赁协议是否合法有效;2.被告与第三人间的租赁合同是否合法有效;3.原告诉讼请求的租赁费2100000元应由谁支付;4.原告请求的违约金是否应该支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签订《咸阳女皇果蔬公司厂房、办公用房租赁协议》系协议相对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管理人也未通知解除协议,故原、被告间的租赁协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

本案被告将上述厂房及办公设施、设备转租给第三人,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签订《咸阳女皇果蔬有限公司及办公用房、厂区租赁合同》,系合同相对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并且原告未在合理期限内提出异议,应视为其同意转租。故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

本案所涉厂房及办公设施、设备属原告所有,在原告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由管理人接管该公司财产,被告不支付租赁费的行为不仅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利,亦不利于管理人妥善处置破产财产。原告将武功县工业园区内的厂房及办公设施、设备租赁给被告使用,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应当依约支付租赁费,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因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了转租协议,被告拖欠租金的,第三人可以代被告支付其欠付的租金,第三人代为支付的租金,可以充抵第三人应当向被告支付的租金。第三人系厂房及办公设施、设备的实际使用人,且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通过法院履行了2017年的租赁费,第三人可以依约继续支付租赁费,加之庭审中,第三人亦明确表示愿意向原告支付租赁费。故对原告诉请的2100000元的租赁费,由第三人承担,被告与第三人应互负连带责任。

至于原告诉请的违约金一节,因原、被告协议签订后不久,原告公司就以资不抵债申请了破产清算,第三人明知原告破产清算仍通过法院履行了支付2017年租赁费的义务,且被告与第三人确实无主观故意而未足额交付租赁费,并且在庭审中均承诺会积极足额交付租赁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及公平原则,对原告请求的违约金应不予支持,故应驳回原告这一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原告诉请2100000元的租赁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诉请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一十八条、第七百一十九条、第七百二十一条、第七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第三人陕西美农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咸阳女皇果蔬食品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2100000元,租赁费由管理人陕西信达破产清算事务所有限公司代为收取;

二、被告武功县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与第三人陕西美农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互负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咸阳女皇果蔬食品开发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金钱给付内容限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600元,减半收取计11800元,由被告武功县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与第三人陕西美农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乔 慧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 官 助 理 李 芬

书 记 员 宋欣怡



附:主要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 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七百零三条 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七百一十八条 出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承租人转租,但是在六个月内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出租人同意转租。

第七百一十九条 承租人拖欠租金的,次承租人可以代承租人支付其欠付的租金和违约金,但是转租合同对出租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的除外。

次承租人代为支付租金和违约金,可以充抵次承租人应当向承租人支付的租金;超出其应付的租金数额的,可以向承租人追偿。

第七百二十一条 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租金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限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

第七百二十二条 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延迟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请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十八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

  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履行;但是,对方当事人有权要求管理人提供担保。管理人不提供担保的,视为解除合同。

第二十五条 管理人履行下列职责:

  (一)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

  (二)调查债务人财产状况,制作财产状况报告;

  (三)决定债务人的内部管理事务;

  (四)决定债务人的日常开支和其他必要开支;

  (五)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

  (六)管理和处分债务人的财产;

  (七)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

  (八)提议召开债权人会议;

  (九)人民法院认为管理人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本法对管理人的职责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二、执行申请提示: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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