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冈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821民初1985号
原告:佛冈县石角镇德鸿建材经营部,住所地广东省佛冈县石角镇凤城村委企岭村19号自编之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1821MA55K1N17U(系个体工商户)。
经营者:曾晓洪,女,1988年5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广东省陆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德专,男,1986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陆丰市,系曾晓洪丈夫)。
被告:清远市鑫佳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冈县石角镇环城西路266号云星钱隆御景豪园A区5栋10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821MA4X584U48。
法定代表人:陈家聪。
原告佛冈县石角镇德鸿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德鸿建材经营部)与被告清远市鑫佳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佳源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鸿建材经营部的经营者曾晓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德专均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鑫佳源建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德鸿建材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总计36008.45元(违约金部分从2021年4月25日暂计至2021年6月24日,实际应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其中拖欠货款数额为34703元,违约金数额1305.45元;二、本案诉讼费等原告为实现其权益所支出的全部维权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3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第一条及第四条约定由原告向被告的指定地点送货,货物总价为74280元;乙方需先行支付35000元,余款39280元于货物送至指定地方后1个月内付清,逾期未还款的,须每日按未支付金额的万分之五向甲方支付利息。2021年3月3日,被告依照《购销合同》约定,分别通过微信支付以及银行转账的形式向原告支付了1000元及35000元作为合同预付款。原告在收到上述预付款后,即于2021年3月5日将《购销合同》中约定的货物运送至被告指定地点佛冈迳头顺亚染布厂,且由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家聪进行签收确认,之后,被告与原告再次达成新的货物购销约定,由原告继续供货给被告。原告分别于2021年3月20日以及3月28日提供8423元以及3000元的货物给被告,累计货款11423元,然而,被告于2021年4月8日偿还了15000元后就再没有支付过任何款项,在此期间,原告通过微信聊天工具与被告进行沟通,不断地催告对方偿还货款,但被告均找各种理由搪塞,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截止至起诉之日,被告仍拖欠货款总计34703元(计算方式:74280元+11423元-36000元-15000元),此外,基于被告逾期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据《购销合同》第四条约定,被告应按未付金额的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305.45元,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等的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查明事实,并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鑫佳源建筑公司未应诉、答辩。
原告德鸿建材经营部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购销合同》、送货单;证据二、银行转账记录及微信支付记录;证据三、微信聊天记录。
被告鑫佳源建筑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及审查核实。
本院经审理并结合上述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3月4日,原告德鸿建材经营部(甲方)与被告鑫佳源建筑公司(乙方)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由甲方向乙方供应“津西H钢”及“日照H钢”,合同内容:“其中:一、产品名称、型号、规格、计量单位、数量、单价及总金额(74280元)。四、货款结算方式:货送单指定地方仓库现场,乙方需预付款35000元,余款39280元,双方约定1个月内必须付清,如未履行还款职责,乙方须支付甲方违约金,造成失约,乙方须每日按金额万分之五支付利息。五、甲、乙双方权利与义务:(一)、甲方义务:如产品品种、规格、质量不符合本合同时,甲方负责包退、包换,由于上述原因延误交货时间,每逾期一日,甲方应支付乙方逾期交货部分货款1%的违约金;(二)、乙方义务:3、乙方如未按合同日期向甲方支付货款的,每逾期一日,乙方支付甲方逾期总货款额1%的违约金……”。2021年3月5日,原告德鸿建材经营部将《购销合同》中约定总金额(74280元)的货物运送至被告鑫佳源建筑公司指定地点佛冈迳头顺亚染布厂,并由被告鑫佳源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家聪签收确认。另查明,佛冈县石角镇金得兴五金建材经营部经营者向德专与原告德鸿建材经营部经营者曾晓洪是夫妻关系。2021年3月3日,被告鑫佳源建筑公司已分别通过微信支付以及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1000元及35000元作为案涉《购销合同》预付款。2021年3月20日,被告鑫佳源建筑公司向原告德鸿建材经营部购买排水管等材料共货款8423元;2021年3月24日,被告鑫佳源建筑公司又向原告德鸿建材经营部购买钢材共货款3000元。2021年4月8日,被告鑫佳源建筑公司已支付货款15000元给原告德鸿建材经营部,剩余部分货款34703元,经原告德鸿建材经营部多次催收,被告鑫佳源建筑公司一直拖欠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方式及时间支付价款给出卖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鑫佳源建筑公司向原告德鸿建材经营部购买钢材、排水管等建筑材料并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双方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相关内容,上述行为是双方当事人自愿、真实的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原告德鸿建材经营部向被告鑫佳源建筑公司完成交货义务,经对账结算,扣减已支付的部分货款后,被告鑫佳源建筑公司现实欠原告德鸿建材经营部货款34703元(即74280元+8423元+3000元-1000元-35000元-1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被告鑫佳源建筑公司没有提出异议或者提供证据进行反驳,双方当事人之间已构成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鑫佳源建筑公司没有按约定期限支付货款给原告德鸿建材经营部,经多次催收,被告鑫佳源建筑公司一直拖欠至今未付清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关于本案逾期付款违约金问题,由于案涉《购销合同》自愿约定“如未履行还款职责,乙方须每日按金额万分之五支付利息......”等内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原告德鸿建材经营部主张按双方约定的日万分之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利息),依据、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诉请,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鑫佳源建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本案应诉、答辩和举证、质证等相关民事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三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清远市鑫佳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货款34703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4703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25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给原告佛冈县石角镇德鸿建材经营部;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2元,减半收取计351元,由被告清远市鑫佳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原告佛冈县石角镇德鸿建材经营部已预交的受理费351元,可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向本院申请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禤佰灵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朱晓菁
申请执行事项告知: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在上述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不自觉履行,原告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最迟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附佛冈县人民法院标的款和保证金账号:
户名:佛冈县人民法院
账号:4470××××2051
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冈石城支行。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本规定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案件适用本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第三十三条本解释施行前本院发布的有关购销合同、销售合同等有偿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合同的规定,与本解释抵触的,自本解释施行之日起不再适用。
本解释施行后尚未终审的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本解释;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不适用本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十九条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
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