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冈县石角镇泳兴金属材料经营部与某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佛冈县人民法院

日期:

2018-11-12
广东省佛冈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1821民初1564号
原告:佛冈县石角镇泳兴金属材料经营部,住所地:佛冈县石角镇106国道侧石溪村2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1821L43515226M。
经营者:向绍专,男,1977年5月27日出生,住广州市越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云凤,系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1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上杭县。
被告:***,女,1981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上杭县。
被告:清远市鑫佳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冈县石角镇环城西路266号云星钱隆御景豪园A区5栋10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821MA4X584U48。
负责人:陈家聪。
原告佛冈县石角镇泳兴金属材料经营部与被告***、***、清远市鑫佳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云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清远市鑫佳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被告二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261306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上述款项之日止的违约金,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四倍计;2、判令被告三对上述货款230263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至2018年4月期间,被告***、***两夫妻一直在原告处购买各类钢材等金属用品,并签单收货,其中对部分送货单合计后向原告出具相应《欠条》,但是货款一直未结清。虽然被告三为支付其中三张《欠条》的货款,分别出具三张金额为107641元、58076元、64546元的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支票给原告,但是这三张支票均为空头支票,根本无法兑现。2018年7月9日,被告一、二在原告多次催款下开具《欠条》,并作出还款计划签订《协议》,约定欠原告的货款273306元,承诺于2018年9月5日前归还,如逾期不还,以银行利率4倍作为违约金。还约定分5期还清上述欠款,如不按时间还款,作违约处理,并自愿以其位于佛冈县环城西路266号云星钱隆御景豪园A区7栋1204房以6800元/㎡卖给原告,等等。至今,原告仅收到货款12000元,余款虽经多次催促,均未果。原告认为,被告一、二拒不付款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而被告三次开具支票代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债务加入,应对其所开具支票无法兑现的范围内与之承担清偿责任。
举证期间,被告***、***、清远市鑫佳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也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证据一、营业执照,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证据二、身份信息、工商企业信息,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适格的事实;证据三、欠条、协议,拟证明被告欠货款的事实;证据四、欠条、送货单、退货单,拟证明被告欠货款明细情况;证据五、中国工商银行支票、退票理由书,拟证明被告三为支付货款开具三张金额分别为107641元、58076元、64546元的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支票,均被退票的事实。被告***、***、清远市鑫佳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证据辩证、质证的权利。根据上列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至2018年4月期间,被告***、***向原告购买钢材等金属制品,货款一直未结清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于2018年7月9日立下欠条和定下还款计划给原告,欠原告的货款273306元,分别于2018年7月15日、7月25日、7月30日、8月30日各还款50000元,余款于2018年9月5日前付清给原告,如逾期不还,以银行利率4倍计算违约金。此后,原告仅收到被告***、***归还的货款12000元,尚欠原告货款261306元未付。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被告***对其欠原告的货款273306元中的部分欠款230263元分别于2018年3月11日、4月7日、5月10日出具欠原告货款107641元、58076元和64546元的欠条各一张。2018年4月10日、4月29日和5月12日,被告清远市鑫佳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别开出收款人为佛山市圆顺贸易有限公司,金额107641元、收款人为深圳市宝安区西乡创兴钢铁经营部,金额58076元和收款人为向绍专,金额64546元的中国工商银行广东清远分行公里冈支行支票各一张。该三张支票因付款人被告清远市鑫佳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账户余额不足或出票人签章与预留银行签章不符而被银行退票。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向其购买的钢材等金属制品是用于被告清远市鑫佳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的工程项目,被告***、***与被告清远市鑫佳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协商,由被告清远市鑫佳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开具上述支票,为被告***、***支付欠原告的货款;因原告欠佛山市圆顺贸易有限公司和深圳市宝安区西乡创兴钢铁经营部的货款,所以其中的两张支票直接以佛山市圆顺贸易有限公司和深圳市宝安区西乡创兴钢铁经营部为收款人,当作原告收取被告***、***货款后支付货款给上述二公司;银行退票后,上述二公司将支票退回给原告。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向原告购买钢材等金属材料,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当自觉履行。被告***、***欠原告货款261306元应付清给原告。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261306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被告***、***欠原告的货款273306元,分别于2018年7月15日、7月25日、7月30日、8月30日各还款50000元,余款于2018年9月5日前付清给原告,如逾期不还,以银行利率4倍计算违约金。期间,被告***、***只支付货款12000元给原告,原告在被告多期未按约定还款的情况下,于2018年8月27日向本院起诉。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的4倍计算违约金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故原告请求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违约金,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清远市鑫佳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所欠货款中的230263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告认为被告清远市鑫佳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开具三张支票是为被告***、***支付欠原告的货款,因原告欠深圳市宝安区西乡创兴钢铁经营部、佛山市圆顺贸易有限公司的货款,故其中二张支票的收款人直接为深圳市宝安区西乡创兴钢铁经营部、佛山市圆顺贸易有限公司,作为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货款后支付货款给该两家公司,银行退票后该两家公司将支票退回给原告。经查明,被告清远市鑫佳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开具的三张支票的金额分别与被告***出具给原告的三张欠条的欠款金额相对应,三被告收到本院送达的原告的起诉状、证据及本院的应诉通知书、传票等资料后,未提出答辩意见和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诉求的抗辩权利,故本院对原告上述意见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出票人必须按照签发的支票金额承担保证向该持票人付款的责任。”的规定,被告清远市鑫佳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其开出的上述三张支票应承担保证付款的责任,但因该公司账户余额不足或出票人签章与预留银行签章不符等原因而被银行退票,造成原告无法实现收取到被告***、***所欠的货款的目的,被告清远市鑫佳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其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清远市鑫佳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欠其货款在该公司出具的支票总金额230263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被告清远市鑫佳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对诉讼的抗辩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货款261306元及违约金(从2018年9月6日起按中国从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的4倍计算违约金给原告至付清欠款之日止)给原告佛冈县石角镇泳兴金属材料经营部。
二、被告清远市鑫佳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第一项欠款中的230263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5220元,减半收取2610元,保全费1827元,由被告***、***负担;原告佛冈县石角镇泳兴金属材料经营部可在本判决生效后向本院申请退回其预交的受理费2610元和已交的保全费18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永红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邝美娜
申请执行告知: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未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原告可以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附佛冈县人民法院标的款和保证金账号:
1、户名:佛冈县人民法院
账号:44×××51
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冈石城支行
2、户名佛冈县人民法院
账号71×××34
开户银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佛冈支行
附引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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