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冈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1821民初1866号
原告:佛山市亮豪不锈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潭洲工业区工业三路**力源物流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6MA4UNBTF4F。
法定代表人:欧小燕,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水仙,该公司员工。
被告:清远市鑫佳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广东省佛冈县石角镇环城西路**云星钱隆御景豪园****106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821MA4X584U48。
被告:***,男,1981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上杭县。
原告佛山市亮豪不锈钢有限公司诉被告清远市鑫佳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诉讼程序,于2019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佛山市亮豪不锈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水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清远市鑫佳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佛山市亮豪不锈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支付货款人民币155185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从2018年2月1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暂计至2019年7月31日利息47940元,本息合计203125元),利率按月息3%计付,含违约金;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购买原告不锈钢材料,欠单写明:承认欠佛山市亮豪不锈钢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55185元,定于2018年1月30日汇款人民币90000元,余款65185元,定于2018年2月1日汇清。逾期不还,违约金按每日(百分之三)计算利息执行,将永久享有追讨权及向法院诉讼。特此证明,以资证明。欠款人:***,身份证号:3508231981********,加盖清远市鑫佳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章,2018年1月29日(欠条违约金和利息是按日3%计算,现主张按月息3%计算)。但立欠条后,至今未收到被告汇款,即货款一部分都没有还。而且电话联系被告,已无法通话,根本无法联系。经查:陈家聪、***是清远市鑫佳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共同投资人,注册资本200万元。***是欠条经手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清远市鑫佳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答辩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佛山市亮豪不锈钢有限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证据2、法人代表证明;证据3、欠条;证据4、微信谈话记录;证据5、被告企业登记情况。被告清远市鑫佳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证据的辩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因向原告购买不锈钢材料欠货款未付,于2018年1月29日立下欠条给原告,欠原告货款155185元,约定:于2018年1月30日还款90000元,余款65185元于2018年2月1日还清,逾期不还,违约金按每日3%计算利息执行。被告清远市鑫佳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欠条上加盖公章。立欠条后,被告***归还了货款61185元给原告,尚欠94000元,经原告催收,被告***一直未还。原告诉至本院处理。庭审中,原告表示尚欠的货款94000元从欠条约定的最后还款时间2018年2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向原告购买不锈钢材料,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义务。被告***收到原告的货物后,未付清货款给原告,尚欠原告货款94000元,事实清楚,被告***应付清给原告。双方约定的最后还款时间为2018年2月1日,逾期还款应计付利息。原告请求货款94000元从2018年2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有事实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清远市鑫佳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欠条加盖公章,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清远市鑫佳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对本案的抗辩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货款94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8年2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货款之日止)原告佛山市亮豪不锈钢有限公司;
二、被告清远市鑫佳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佛山市亮豪不锈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46元,减半收取2173元,由原告佛山市亮豪不锈钢有限公司负担1073元,被告***负担1100元。原告佛山市亮豪不锈钢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生效后向本院申请退回其预交的受理费2173元中的1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永红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黄丹鸿
申请执行告知: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未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原告可以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附佛冈县人民法院标的款和保证金账号:
户名:佛冈县人民法院
账号:44×××51
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冈石城支行
附引用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