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18民终18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冈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海华,广东业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友娟,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冈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冈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丹花,佛冈县潖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桂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冈县迳头镇茶坪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高鳌峰。
委托诉讼代理人:禤世文,广东远大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玉萍,广东远大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闽辉精密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冈县迳头镇茶坪工业区广东桂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内。
法定代表人:叶凌枫。
委托诉讼代理人:禤世文,广东远大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孟,广东远大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清远市鑫佳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冈县石角镇环城西路266号云星钱隆御景豪园A区5栋106。
法定代表人:陈家聪,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丹花,佛冈县潖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吴志强,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冈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广东桂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鑫公司)、广东闽辉精密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辉公司)、清远市鑫佳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佳源公司)、原审被告吴志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清远市佛冈县人民法院(2018)粤1821民初12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变更一审判决第一项为“***赔偿上诉人***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315791.13元;广东桂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广东闽辉精密铸造有限公司、清远市鑫佳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1、涉案工程是非法建设项目,该项目没有依法报建,是违法开工。2、本案事故原因是现场管理混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广东桂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广东闽辉精密铸造有限公司、清远市鑫佳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
***答辩称:1、涉案工程是否属于非法建设项目不属于法院的审理范围,***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且***自身应承担大部分责任。2、***已做好了现场的安全管理,是***未佩戴安全帽及安全绳作业导致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3、***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一审法院根据户籍代码确定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过于草率。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仅需向***支付38923.69元。2、案件诉讼费用由***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根据户籍代码确定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而***并无提供收入证明等证据。2、***的误工费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误工天数为139天。3、***的精神抚慰金及后续治疗费应不予支持。上诉人并非直接侵权人,无需赔偿精神抚慰金。根据医院的出院医嘱均未注明有后续治疗费,且该费用尚未发生。
广东桂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答辩称:本案与广东桂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无关,广东桂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无需承担任何责任。
广东闽辉精密铸造有限公司答辩称:1、广东闽辉精密铸造有限公司系发包方,将工程发包给有资质的清远市鑫佳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非广东闽辉精密铸造有限公司的员工,广东闽辉精密铸造有限公司无需承担连带责任。
***答辩称:答辩意见与上诉理由一致。
吴志强答辩称:答辩意见与一审答辩意见一致。
清远市鑫佳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本案是***与***之间的个人承揽关系,***在施工过程中操作不当导致受伤,应由其个人承担所有责任,与清远市鑫佳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桂鑫公司赔偿***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伤残鉴定费、营养费、辅助器具费等)合共391202.58元,闽辉公司、鑫佳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案件诉讼费由***、桂鑫公司、闽辉公司、鑫佳源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月11日,鑫佳源公司与闽辉公司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鑫佳源公司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了闽辉公司厂房车间地面硬底化工程,合同签订后,双方增加了该地面上的彩钢瓦及C型钢更换工程。鑫佳源公司的股东之一(即***)以实际内部分包方式承接了鑫佳源公司承包的上述涉案工程中相关联搭建棚架工程后,雇请***等人为其搭建棚架并给员工(包括***在内)购买了医疗保险,当时***没有与***签订《劳务合同》。2018年1月24日,***在厂内建造棚架时,不慎从高空处坠落地受伤。事故发生后,***当即被送至佛冈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即2018年1月24日至2018年3月8日,共43天),诊断为:1、重型颅脑损伤:双额颞叶右枕叶多发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额顶部头皮撕脱伤;2、鼻骨鼻中隔骨折,上颌多颗牙齿缺损,下唇挫裂伤,3、双肺挫伤;4、多发骨折:右肩关节脱位伴右肱骨结节撕脱性骨折,第4腰椎爆裂性骨折,左胫骨中上段多发骨折,左足第1跖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左足第2、3跖骨远端骨折,左距骨线形骨折;5、右小腿皮肤挫裂伤;6、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出院医嘱:继续治疗。2018年3月8日,***转院至广州三九脑科医院住院治疗(即2018年3月8日至2018年4月6日,共29天),诊断为:一、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1、弥漫性轴索损伤;2、颅内多发挫伤);二、全身多发骨折。出院医嘱:1、继续服药;2、左侧足部外固定需每日消毒,2月后拆除;3、3月左右回院复诊,定期复查血常规、肝功能等情况,建议当地医院继续行高压氧治疗;4、不适门诊随诊。2018年5月17日,***在佛冈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即2018年5月17日至2018年5月22日,共5天),诊断为:全身多处骨折术后。出院医嘱:建议出院后注意休息,避免重体力活动,不适随诊。***住院治疗期间一人护理,其产生的全部治疗费用由***垫付并已报销了医疗保险。2018年6月13日,经广东凤城司法鉴定所鉴定:1、被鉴定人***脊柱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颅脑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右肩关节活动功能丧失评定为(十)级伤残;左膝关节活动功能丧失评定为(十)级伤残;左足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右肱骨骨折、左胫骨骨折、第4腰椎爆裂性骨折内固定物取出费用约为30000元;3、被鉴定人***的误工期综合评定为180日、营养期综合评定为90日、护理期综合评定为90日。另查明,***户籍地广东省××汤塘镇大埔村委会城乡分类代码为122。鑫佳源公司成立于2017年9月21日,经营范围包括钢结构安装工程、土石方工程、房屋建筑工程、建筑装饰工程、公路路面工程、生产钢结构制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公民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诉请的损害赔偿项目及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和核实的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依法确认本次事故造成***除治疗费用以外的损失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7700元(由于本次事故造成***受伤住院治疗,因此,结合***请求、伤情、住院治疗天数等本案实际情况,按100元/天计算,即100元/天×77天=7700元);2、护理费22350元[由于本次事故造成***受伤住院治疗,且广东凤城司法鉴定所及其鉴定人员均具备相应鉴定资质,其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属于第三方客观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分析有理、有据,***、桂鑫公司、闽辉公司、鑫佳源公司并没有提供确实、充分的反驳证据推翻该鉴定结论或者申请重新鉴定,对该鉴定结论,一审法院予以采纳,因此,结合***请求、伤情、住院治疗天数、护理及护理期评定等本案实际情况,其中:①、住院护理费11550元(参照当地同等级别护工护理行业标准按150元/天计算不高,即150元/天×77天=11550元);②、出院护理费10800元(参照当地同等级别护工护理行业标准按120元/天计算不高,即120元/天×90天=10800元),①-②合共22350元];3、误工费37562.13元[由于本次事故导致***受伤住院治疗,虽然***户籍地广东省××汤塘镇大埔村委会城乡分类代码为122,但***并没有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本次事故发生前有固定收入,因此,结合***请求、伤情、住院治疗天数及误工期评定等本案实际情况,误工费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全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上一年度年平均工资标准53347元/年计算257天为宜,即53347元/年÷365天/年×257天=37562.13元];4、交通费2100元(由于本次事故造成***受伤住院治疗,***为治疗及评残确实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因此,结合***请求、伤情、住院治疗天数等本案实际情况,可按相关标准30元/天计算,即30元/天×77天=2310元,而***请求的交通费2100元并未超过相关标准,因此,认定本案交通费2100元为宜);5、残疾赔偿金196680元[由于本次事故导致***受伤一个(九)级伤残及四个(十)级伤残,***户籍地广东省××汤塘镇大埔村委会城乡分类代码为122,因此,结合***请求、伤情、年龄、伤残等级及户籍地城乡分类代码性质等本案实际情况,可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全省城镇一般地区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975元/年计算20年,即40975元/年×20年×24%=19668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由于本次事故导致***受伤一个(九)级伤残及四个(十)级伤残,其精神上遭受较大的痛苦,因此,结合***请求、伤情、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按相关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标准计算为宜,即50000元×24%=12000元];7、后续治疗费30000元[由于本次事故导致***受伤一个(九)级伤残及四个(十)级伤残,***为后续治疗确实会产生一定的费用,因此,结合***请求、伤情及鉴定等本案实际情况,认定后续治疗费30000元为宜];8、伤残鉴定费3250元(由于本次事故导致***受伤,且鉴定费是当事人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害为确定本案***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所必需发生的合理费用,因此,结合实际鉴定情况按正式发票认定鉴定费3250元);9、营养费1200元[虽然***没有提供相关营养费票据佐证,但由于本次事故导致***受伤一个(九)级伤残及四个(十)级伤残,因此,结合***请求、伤情、伤残等级及营养期评定等本案实际情况,按相关营养费赔偿标准计算为宜,即5000元×24%=1200元];10、辅助器具费2949元[由于本次事故导致***受伤一个(九)级伤残及四个(十)级伤残,且***、桂鑫公司、闽辉公司、鑫佳源公司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上述辅助器具费与***因本次事故受伤治疗无关,因此,结合***请求、伤情、辅助器具治疗及个人缴费等本案实际情况,按相关票据认定辅助器具费2949元为宜],上述1-10项合共315791.13元。本案引发的民事赔偿问题,由于***承接了本案上述搭建棚架工程后,虽然***等人为其搭建棚架双方没有签订《劳务合同》,但***因此事为其员工(包括***在内)购买了医疗保险,***为***搭建棚架提供实际工作劳务时,不慎从高空处坠落地受伤后在住院治疗期间产生的全部治疗费用均已由***垫付并报销了医疗保险;***又没有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进行反驳,据此认定***与***之间已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法律关系,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在为***提供劳务过程中自身受到伤害,***作为接受劳务一方的雇主,本案又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已尽到了采取或提供相应安全防护和保障措施的监管义务,其行为存在主要过错,是引起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依法应当承担70%的赔偿责任;而***作为神智正常的成年自然人,在其提供劳务(搭建棚架)过程中,由于疏忽大意没有尽到应尽的自身安全注意义务,其行为存在次要过错,是引起本次事故发生的另一方面原因,依法应当承担30%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的规定,由***按责任赔偿221053.79元(即315791.13元×70%=221053.79元)给***;不足部分,由***自行承担。由于本案没有证据证明***本人具备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且***是鑫佳源公司的股东之一,据此推定鑫佳源公司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本人不具备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仍将其以包工包料形式承包的涉案工程中相关联搭建棚架工程交由***本人雇请***等人操作完成,其行为存在过错,鑫佳源公司与***之间已形成了实际的内部分包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鑫佳源公司作为涉案搭建棚架工程的内部分包人,依法应当与雇主(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又由于本案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桂鑫公司、闽辉公司及吴志强对本案***受伤事件的发生存在过错或者具有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情形,因此,桂鑫公司、闽辉公司及吴志强依法无需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合理合法诉请,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其他诉讼请求,事实、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桂鑫公司、闽辉公司、鑫佳源公司、吴志强答辩时提出的合理合法答辩意见,依据、理由充分,一审法院予以采纳;其他答辩意见,依据、理由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纳。鑫佳源公司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本案应诉、答辩和举证、质证等相关民事诉讼权利,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一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限***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221053.79元给***,清远市鑫佳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款项221053.79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168元,由***负担3118元,***、清远市鑫佳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050元。
本案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两份证据:收费发票和发票明细清单,拟证明***后续需要治疗,主张的治疗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质证称: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截止到现在就400多元,鉴定的3万元没有实际发生,待发生后由***进行举证。广东桂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广东闽辉精密铸造有限公司:质证意见与***意见一致。被上诉人清远市鑫佳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质证称:质证意见与***意见一致。原审被告吴志强质证称:对证据没有意见,后期会治疗和拆钢板,同意***的意见。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二审应围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范围进行审理。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结合双方当事人上诉请求和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归纳为:1、***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应否按城市标准计算;2、本案的责任比列划分是否正确;3、广东桂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广东闽辉精密铸造有限公司应否对***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应否按城镇标准计算的问题。首先,上诉人***的户籍广东省××汤塘镇镇大埔村委会的城乡分类代码为122,该区域属于镇乡结合区。其次,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前在建筑工地工作,其收入来自于城镇务工。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按城镇标准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至于误工费天数的问题。经广东凤城司法鉴定所鉴定,上诉人***的误工期综合评定为180日,而上诉人***的住院天数为77天,一审法院认定误工天数为257天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至于精神抚慰金的问题,上诉人***因本次事故受伤并致残,其精神上遭受了较大的痛苦,上诉人***认为无须向上诉人***支付精神抚慰金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后续治疗费的问题。根据上诉人***的受伤情况,确有后续治疗的必要性,上诉人***认为无须向上诉人***支付后续治疗费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责任比例划分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本案中,***因为***提供劳务自己受到伤害,***作为接受劳务一方的雇主,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尽到了采取或提供相应安全防护和保障措施的义务,其行为存在主要过错,是引起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一审判令***依法承担70%的赔偿责任,***依法承担30%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被上诉人广东桂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广东闽辉精密铸造有限公司应否对上诉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本案中,被上诉人广东桂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广东闽辉精密铸造有限公司对上诉人***受伤事件的发生并不存在过错亦不具有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情形。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广东桂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广东闽辉精密铸造有限公司应对其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43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苏永术
审判员 钟莹莹
审判员 成振平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周嘉俊
书记员梁琳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