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江苏悦利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劳动争议

执行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22-02-11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9民终740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余沧江,男,1963年5月19日生,汉族,住盐城市经济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日升、**(实习),陕西百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悦利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00140148103C,住所地盐城市城南新区黄海街道**广场商办楼601-606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务。 上诉人余沧江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悦利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21)苏0902民初3767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余沧江的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的本次起诉并非重复起诉。在前案即苏0902民初226号案件中,上诉人余沧江系以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赔偿金,法律依据为《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本案即苏0902民初3767号案件中,上诉人余沧江认为虽然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未违法,但根据《劳动合同法》关于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规定,应当向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与前案在诉讼标的、诉讼请求、诉讼数额、法律适用、支付依据等方面均存在本质不同,且本案的诉请请求并未否定前案裁判结果,而是在前案基础上的新诉讼。一审法院裁定认为,上诉人重复起诉显属错误。 被上诉人江苏悦利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公司与上诉人余沧江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是,余沧江连续旷工数日,严重违反了劳动纪律,公司根据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和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解除与其签订的劳动合同。上诉人余沧江在本案中以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余沧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江苏悦利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余沧江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3808.3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9月29日,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余沧江出具开出通知书一份,载明:“余沧江同志(居民身份证号:):鉴于你多次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赤裸上身、大白天值班时用***脸躺睡,且在2020年9月1日至9月8日期间,连续旷工六天,严重违反了劳动纪律,损害了公司的企业形象,根据国家相关劳动保障法规,经报工会批准,决定对你作开除处理。请你即日起即与公司驻亭湖区人才公寓物业管理处办理工作移交手续,并凭物业管理处负责人签署的工作移交单到公司行政人事部领取你2020年9月份的工资。否则,由此而造成的一切责任均由你个人承担。本通知书自即日起生效。”余沧江于当日收到该通知。 2020年10月29日,余沧江向盐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27616.7元。该仲裁委于2020年12月15日作出盐劳人仲案字(2020)第534号仲裁裁决:对申请人余沧江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余沧江不服裁决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悦达物业公司向余沧江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27616.7元。一审法院于2021年4月7日作出(2021)苏0902民初226号民事判决,判决书认定:悦达物业公司以余沧江严重违反劳动纪律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余沧江要求悦达物业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支付经济赔偿金依据不足,判决驳回了余沧江的诉讼请求。余沧江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7日作出(2021)苏09民初39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余沧江的本次诉讼与(2021)苏0902民初226号案件当事人相同;其次,本次诉讼与前述诉讼请求虽然不同,但两次诉讼的标的相同,即审查判断的对象均是双方劳动合同法律关系解除;第三,原告在前次诉讼中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已经认定悦达物业公司以余沧江严重违反劳动纪律为由解除劳动合同行为合法有效,其诉讼请求被驳回后,又在本次诉讼中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实质上是要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因此,应当认定余沧江本次起诉为重复起诉,故对其诉请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余沧江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依法予以退还。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另查明,2021年11月2日,盐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城南分局发出《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告知已核准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江苏悦利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同日,江苏省盐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向江苏悦利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发放了营业执照。 还查明,余沧江在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江苏悦利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的案件和本案诉讼中均委托同一专业律师作为委托诉讼代理人参与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系余沧江认为江苏悦利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主动解除与其之间的劳动合同应支付经济补偿金而提起的诉讼案件。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来看,我国的经济补偿金是在劳动者无过错的情况下,用人单位解除和劳动者的劳动合同时,按照一定标准向劳动者支付的补偿。因此,余沧江提起本案诉讼的实质系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江苏悦利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余沧江无过错的情况下解除劳动合同,并以此为基础判令公司向余沧江支付经济补偿金。然而,在与本案关联的余沧江诉讼要求江苏悦利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经济赔偿金的另案生效判决中已经认定:“悦达物业公司以旷工为由依据公司规章制度解除与余沧江的劳动合同,并无不当。余沧江以悦达物业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缺乏依据”。 虽然提起诉讼是法律赋予公民的权利,但是,公民在行使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综观余沧江提起的本案诉讼,其不顾人民法院已对江苏悦利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解除与其之间的劳动合同行为的性质形成明确意见的事实,重复提起相同或类似的诉讼请求,其行为已经使有限的公共资源在维护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方面有所失衡,这种损害他人或公共利益而对自己利益无益的情形,超越了权利行使的界限。此外,余沧江诉讼的根源在于认为江苏悦利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违法解除与其之间的劳动合同,而对该争议,盐城两级法院已作出生效裁判。余沧江若对此不服,可依法申请再审或向检察机关申诉。余沧江以本案诉讼为手段谋求达到自身利益最大化目的,有悖诚实信用原则,不具有正当性,对其起诉应依法予以驳回。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余沧江的起诉,既未损害其实体权益,亦未损害其诉讼权利。 综上,余沧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 珩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孙 婕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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