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9民终43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悦利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盐南高新区黄海街道**广场商办楼601-606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4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盐城市盐南高新区。
上诉人江苏悦利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利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2)苏0991民初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悦利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增加支付物业费2406元、违约金17266元;2.一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悦利某公司提供物业服务不存在不合格情形,***所称下水道倒灌水、外墙渗水的内容不属于悦利某公司物业服务范围,且悦利某公司对上述情况发生没有过错,因此,一审法院对***应付物业费酌情调整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拖欠物业费时间较久,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金。
***未发表答辩意见。
悦利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支付2017年8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11606元;2.判令***按照逾期支付物业费总额的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直至其支付全部物业服务费之日止;3.诉讼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14年8月30日,盐城圣诚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甲方)与悦利某公司(乙方)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一份,约定乙方为甲方开发的坐落于盐城市盐南高新区的圣华时***小区提供前期物业服务。物业费标准:高层住宅1.5元/月/㎡。每半年交纳,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在每年的6月30日和12月31日前履行交纳义务。合同期限自一期房屋正式交房起计,暂定贰年;期满前三个月,业主大会尚未成立的,甲乙双方应在本合同期限达成协议。甲方、业主或物业使用人违反本合同约定,未能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按应交物业服务费用5%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
***系圣华时***5栋101室业主,该房屋为住宅,尤其本人使用,建筑面积:145.99㎡。***应交纳物业费数额为2627.82元/年,自2017年8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一直未交纳物业费。2021年8月5日,悦利某公司至案涉房屋张贴催交通知书催交物业费。
一审中,悦利某公司明确其诉讼请求计算方式为:1.5元/㎡/月*145.99㎡*53个月=11606元,违约金按照日千分之三主张违约金,计17266元。
一审另查明,案涉小区未成立业主委员会。2019年9月,盐城圣诚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发布公告称与悦利某公司解除前期物业服务合同。2021年12月,新都街道物管中心出具证明:从前期介入至今,圣华时***小区一直由悦利某公司提供物业管理服务。
一审法院认为,悦利某物业为圣华时***提供了物业服务,***作为业主应当履行物业服务费交费义务。关于悦利某公司在物业服务管理上是否存在瑕疵,综合一审法院审查、现场走访及双方陈述,小区环境较为整洁,秩序良好,但悦利某公司在公共区域中的门禁、玻璃、地下车库路灯等存在损坏未能做到定期主动发现,及时维修;关于下水道泛水问题,2018年、2019年确存在下水道泛水问题,后已维修解决,***居住一楼,泛水确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其居住;关于***辩称的外墙渗水问题未解决,因圣诚置业公司已无法正常经营,悦利某公司无法联系到圣诚置业公司,客观上确存在房屋维修无从协调处理的矛盾,故悦利某公司在物业管理服务上存在一定的瑕疵。本案中,悦利某公司有提升物业服务质量之责,***有交纳物业服务费之责,业主拒绝交纳物业费,会导致物业服务质量进一步降低,甚至恶化。结合***在服务期间内存在个案情况,另双方同意在本案中抵扣装修保证金1000元,故对悦利某公司主张的物业费,一审法院酌情支持***支付悦利某公司8200元,对悦利某公司主张的违约金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法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悦利某公司自2017年8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期间尚欠付的物业服务费8200元;二、驳回悦利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4元,依法减半收取247元,由悦利某公司负担174元,***负担73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悦利某公司与盐城圣诚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合同签订后,悦利某公司即按约为案涉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该合同解除后,悦利某公司仍继续为案涉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作为小区业主,已经接受了悦利某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应向悦利某公司支付物业费。关于***应付物业费数额以及应否承担利息的问题。经查,悦利某公司提供物业服务期间,案涉小区确实存在部分公共设施、设备损坏未能及时维修的情况,以及2018年、2019年发生下水道泛水的情况,给业主生活造成不便,能够认定悦利某公司在本案主张的服务期间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确实存在瑕疵,尤其是悦利某公司未能做好下水道疏通工作至大雨后下水道泛水,故一审法院根据悦利某公司实际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的情况以及对***户居住产生的影响,酌情调减***应支付的物业费数额并免除***承担逾期付款责任并无不妥。本院认为,物业服务水平的提高有赖于物业公司的规范管理和业主及物业使用人的配合,业主、物业使用人如认为物业公司存在物业服务不到位造成其损失之情形,可以通过法律途径主张权利以维护自身合法利益,而不应当采取拒付物业服务费的方式使矛盾扩大。若小区业主、物业使用人普遍采用该方式不仅会使物业公司的经营活动受到影响,也会使小区物业管理陷入恶性循环状态,最终损害的是全体业主及物业使用人的利益。同时,物业公司在日常提供物业服务过程中,除尽职尽责履行职责外,也应着力提高服务质量,切实站在为业主、物业使用人服务的角度,解决业主、物业使用人的实际问题。如此,双方才能建立互信、稳固的合作关系。综上,悦利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6元,由上诉人江苏悦利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曹 荣
审判员 ***
审判员 周 陇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周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