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3民终20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悦利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城南新区黄海街道**广场商办楼601-606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原审被告):鞍山景城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立山区生产街13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铭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悦利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利达公司)与上诉人鞍山景城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城公司)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2021)辽0304民初52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悦利达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景城公司向悦利达公司支付空置房物业费245468元;2.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景城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1.纳入涉案小区物业管理区域内已竣工但尚未出售的物业、因开发商原因未能按时交付物业买受人的物业及开发建设单位的自有物业,其物业服务费由建设单位全额承担,这既是悦利达公司与景城公司在涉案小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的约定,也就是说,只要悦利达公司进驻涉案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后,因景城公司的原因而未出售或虽出售但未交付的房屋都属于空置房,景城公司就应当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承担向悦利达公司支付物业服务费的义务;2.悦利达公司向法庭所提交的涉案小区2016年10月至2017年5月期间的空置房是客观存在的事实,与悦利达公司是否移交给新的物业公司无关,因为悦利达公司是在向景城公司主张空置房物业的服务费,而不是在向新的物业公司主张空置房物业的服务费;3.对于涉案小区的空置房物业服务费悦利达公司曾多次当面、书面要求景城公司依约按规支付,也有证据证明景城公司已经多次签收了悦利达公司向其主张各项费用的函件,但景城公司一直置之不理,既不回复,也不支付,也就是说,并不是悦利达公司没有与景城公司对空置房单独进行清算交接,而是景城公司不守诚信,对悦利达公司关于空置房物业费的诉求根本不予理睬,因此没有进行清算交接的责任并不在悦利达公司;4.悦利达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涉案小区2016年10月至2017年5月期间的空置房房号及面积明细表都是景城公司所没有出售或虽已出售但尚未交付给业主的房产(房屋是否已经出售在不动产登记部门都有备案可查询,是否已经将会给业主景城公司都会有书面的通知)。而在一审的庭审中,景城公司并没有向法庭提交任何悦利达公司所主张的空置房已经出售的证据,只是以悦利达公司自制的表格为由进行抗辩。一审法院也没有依法对悦利达公司提交的空置房明细表的真实性进行审查,也没有要求景城公司提供悦利达公司所主张的空置房已经出售或已经交付给业主并非系空置房的证据,就驳回悦利达公司的该项诉求,既无事实证据也无法律依据,对悦利达公司明显有失公允。
景城公司辩称,针对空置房部分,悦利达公司在一审时提供了工作通知函物业服务交接表,证明悦利达公司与新的物业公司进行了交接工作,现悦利达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与新的物业公司进行了交接时空置房的交接清点,并且也未提供景城公司对空置房单独进行核算的交接单。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悦利达公司应举证证明其的相应权利。
景城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并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驳回悦利达公司一审诉讼请求;2.案件受理费由悦利达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景城公司已经向悦利达公司足额支付了人工工资。首先,根据双方签订的《鞍山上峰景城前期物业委托管理服务合同补充协议》第9.1.8条明确约定“根据项目进展工作需要,向乙方支付前期筹备、人工、办公耗材等开办费用……”,其中“人工”应广义理解为包含人工工资、开荒费及清洁服务费用等一系列雇佣人员所需费用,而非一审法院狭义将“人工”认定只包含开荒费。其次,根据双方签订的《鞍山上峰景城前期物业委托管理服务合同》中第三条明确约定,乙方应当提供的物业服务包括以下内容:5、清洁服务,包括物业共用部位、公共区域的清洁卫生,垃圾的收集等。此处的清洁服务应当包含开荒、清理垃圾等一系列清洁工作,故此属于悦利达公司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在景城公司已经依据此合同完全履行所有义务并且给付所有费用后,悦利达公司不应针对开荒费用单独提出请求。最后,景城公司按照双方约定不仅足额支付了开办费,并且在实际交付面积不足五分之一的情况下(约定交付面积为588532.64平方米,实际交付面积为104741.61平方米),多给付悦利达公司开办费92228元(此款项景城公司保留追偿权利)。所以,景城公司并未拖欠所谓的人工工资。(二)悦利达公司出具的工资证明,不能实际证明工资发放情况对于人工工资一节,悦利达公司仅提供一份员工工资放发表,并没有相关工作人员的基本信息、备案的劳动合同、人员社保缴费证明、考勤、工资流水(银行部分)及工资单等能够证明该员工的工作证明及工资情况。并且依据此工资放发表,可以看出签名栏中的所有员工签名笔迹应属同一人所书写,所以悦利达公司出具工资放发表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不应被采信。(三)景城公司不应支付补偿款3700元。在景城公司与悦利达公司交接该项目时,是经过悦利达公司按照《物业承接查验办法》(建房(2010)165号)进行查验,并且在悦利达公司确认查验无误后移交该项目。足以证明景城公司在交接时房屋质量并不存在问题,亦无悦利达公司所谓的房屋门被撬、电线被盗等情况。于双方移交后发生的门被撬、电线被盗等情况,属于悦利达公司作为物业管理公司的管理不当,应由悦利达公司自行承担因疏于管理而造成的损失。对于工作联系单、情况说明等材料上有景城公司员工**签名一节,**仅为景城公司一般行政人员,并不能代表景城公司对情况的认可,故景城公司不应支付补偿款。二、原审判决法律适用错误。景城公司与悦利达公司于2017年6月27日正式解除合同。于此后,悦利达公司并未主张过任何权利。悦利达公司于2021年10月9日将悦利达公司诉至法院,应适用《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显然悦利达公司提出请求的时间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依据悦利达公司出具无法确认收悉的联系函、律师函等材料,认定悦利达公司本次诉讼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明显不当。
悦利达公司辩称,一、景城公司把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的“开办费”与景城公***在涉案小区免收业主物业费期间向悦利达公司支付员工工资这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混为一谈,与事实不符。1.本案中悦利达公司所指的“开办费”是景城公司与悦利达公司在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的约定,是在景城公司进驻涉案小区后,悦利达公司尚未向小区业主交房前,悦利达公司应向景城公司支付的相关费用,行业内称之为“开办费”。该费用成就的条件就是按照双方在9.18条中关于“甲方于项目第一期交房前2个月支付开办费40%,即人民币壹拾肆万壹仟贰佰元整”的约定,而不是景城公司在上诉状中所辩称的按照涉案小区的实际交付面积支付。2.本案中悦利达公司所指的员工工资是景城公司在委托悦利达公司向涉案小区业主交房时,一边向涉案小区收房的业主承诺免三个月的物业费;一边又向悦利达公司书面承诺在给业主免物业费期间悦利达公司员工的工资由景城公司支付,并多次书面致函给悦利达公司,承诺支付时间,但景城公司一直都是言而无信。二、悦利达公司向景城公司所主张的员工工资是因为悦利达公司已经按照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为涉案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而却因为景城公司向业主承诺了免收物业费的原因而没有收取到物业费,而且景城公司也多次书面向悦利达公***在此期间的员工工资由景城公司承担,如果景城公司没有再三向悦利达公***承担员工的工资或认为在开办费中已包含了所谓的人工费,***公司又为何要一而再再而三地向悦利达公司书面承诺付款期限呢。现景城公司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悦利达公司在此期间没有为涉案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费,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景城公司已经向悦利达公司支付了其所承诺的这笔费用,且悦利达公司在一审中已向法院提交了由员工签字的工资发放明细,证明悦利达公司已经向员工支付了所诉的工资。三、关于补偿款,是因为景城公司房屋质量存在问题而委托悦利达公司在业主收房时代其垫付给业主的。在一审中,悦利达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函件、委托单、工作联系函、情况说明、业主的收条、房屋存在的质量以及有景城公司单位工作人员**的签字确认费用明细等相关证据,足以能够证明景城公司已授权**同意悦利达公司为其垫付了应景城公司所支付给业主的各项补偿款。四、关于诉讼时效,悦利达公司无论是在涉案小区期间,还是在退出涉案小区的服务之后,一直都在以书面的方式向景城公司追讨其承诺支付给悦利达公司的员工工资、代垫费用以及空置房物业费;而且景城公司也一而再再而三地向悦利达公司书面承诺支付时间,且从未提出过任何异议。在一审中,悦利达公司已向法庭提交了包括函件、律师函、与景城公司单位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悦利达公司往返景城公司的机票、车票等证据,故景城公司对悦利达公司提起的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不能成立。
悦利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景城公司支付悦利达公司2016年5月至2016年8月期间的员工工资247232元;2、判令景城公司支付悦利达公司2016年10月至2017年5月期间空置房物业服务费245468元及截止2021年9月30日的滞纳金107万元;3、判令景城公司支付悦利达公司二期开办费105900元;4、判令景城公司支付悦利达公司为其垫付给业主的补偿款28100元;5、景城公司承担各项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6月20日,景城公司(甲方、开发商)与悦利达公司(乙方、物业企业)签订《鞍山上峰景城前期物业委托管理服务合同》,约定“一期开发面积84411平方米;第七条物业服务费标准;第十条物业区域内已竣工但尚未出售的物业、因开发建设单位原因未能按时交付物业买受人的物业及开发建设单位的自由物业,乙方应当按前款规定向开发建设单位收取物业服务费;第二十六条甲方逾期未交纳本合同第九条约定物业服务费的,应当按照日千分之三的标准承担相应的滞纳金。”
同日,双方签订了《鞍山上峰景城前期物业委托管理服务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建筑面积588532.64平方米;7.3已交付物业管理但尚未出售、出租的空置房物业管理费用由甲方按月交纳;9.1.8根据项目进展工作需要,向乙方支付前期筹备、人工、办公耗材等开办费用总计人民币353000元。甲方于项目第一期交房前2个月支付开办费40%即141200元,自第一期交房之日起第3个月甲方支付开办费的30%即105900元,自第一期交房之日起第12个月甲方支付开办费30%及105900元。乙方必须于甲方支付每笔款项前15日开具同等金额正式税务发票给甲方,否则甲方有权据实顺延付款时间,且甲方的此种延长付款的行为不视为甲方违约。”
另查,2016年4月25日,景城公司向悦利达公司出具《联系函》“根据鞍山上峰景城前期物业委托管理服务合同与鞍山上峰景城前期物业委托管理服务合同补充协议中的相关规定。我公司拟定于2016年5月25日开始陆续交房,请贵公司提前做好交房前期接管工作。”2016年7月29日,景城公司向悦利达公司出具《联系函》“我司定于8月1日开始正式交房,楼号1#、2#、6#、17#栋,物业公司人员已于6月份介入协助。因我司与业主协商减免三个月物业费,贵司进场人员工资由我司支付。我***6、7月份工资8月20日支付。8月份工资及前期物业费用8万元9月份支付。请物业公司配齐人员配合交房。”2017年9月13日,景城公司向悦利达公司出具《鞍山景城房地产有限公司工作通知函》“贵司于2017年6月27日提出解除合同申请函已收悉。经公司研究决定,同意贵司的解除委托申请,请按申请的时间9月30日前撤场。我司现已新委托佳宜物业进行上峰景城项目物业管理,请积极配合新物业管理交接工作。在撤场之前书面公告通知小区业主,对之前有预收物业费的情况要退房业主,交接期间务必保证小区的卫生及安保工作。存在遗留未解决的问题可与我司协商解决。”2017年9月28日,悦利达公司与案外人鞍山市佳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受景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与江苏悦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交接验收表》,交接范围“物业资料、业主资料、房屋装修资料、管理资料、财务资料、共用部位及公共设施、固定资产、图纸、配套设施设备等各项详见附表。”
再查,2016年5月19日,悦利达公司为景城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15张,金额共计141200元,每张发票备注“前期开办物业费”。2016年5月24日,景城公司向悦利达公司转账61200元,支票存根用途为“开办费”。2016年8月15日,景城公司向悦利达公司转账80000元,支票存根用途为“开办费”。
又查,2017年9月13日,悦利达公司与景城公司协商解除了《鞍山上峰景城前期物业委托管理服务合同》,悦利达公司在“上峰景城”小区物业服务的期间为2016年6月至2017年9月30日,该期间景城公司实际向悦利达公司交付管理的共计12栋楼,建筑面积为104741.61平方米。
2021年11月2日,“江苏悦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变更为“江苏悦利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和行政法规。景城公司与悦利达公司签订的《鞍山上峰景城前期物业委托管理服务合同》和《鞍山上峰景城前期物业委托管理服务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予以遵守。该案争议焦点为:1、景城公司应否向悦利达公司支付2016年5月至2016年8月期间的员工工资247232元;2、景城公司应否向悦利达公司支付2016年10月至2017年5月期间空置房物业服务费245468元及截止2021年9月30日的滞纳金107万元;3、景城公司应否向悦利达公司支付二期开办费105900元;4、景城公司应否向悦利达公司支付业主补偿款28100元。
1、关于景城公司应否向悦利达公司支付2016年5月至2016年8月期间的员工工资247232元的问题。悦利达公司主张的该费用包括了两部分,即2016年6月至10月的工资167232元及为景城公司垫付的各项费用80000元。首先,对悦利达公司主张的2016年6月至10月的工资167232元一节,因景城产公司对悦利达公司提供的第五组和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该证据可以证明,悦利达公司于2016年6月进入小区进行物业服务后,景城公司未支付工资,悦利达公司提供了发放工资的原件,虽然景城公司予以否认,但悦利达公司在为小区服务期间的确需要雇佣人员,且景城公司认可物业人员均由悦利达公司雇佣,现景城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悦利达公司在服务期间不需要雇佣这些人员,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向悦利达公司支付了该笔费用,故对悦利达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该院予以确认,对悦利达公司该项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关于景城公司辩解该工资包含在了开办费的“人工费”中一节,景城公司认可向悦利达公司共计支付开办费141200元,根据双方约定,开办费包括“前期筹备、人工、办公耗材等”,根据该约定的文字理解,该“人工”应为开荒费、设施检查等费用,该约定中并未明确开办费包含了工资,而在景城公司尚未知道悦利达公司需要雇佣人员的人数及实际服务期限的情况下,就在约定固定的开办费中一次性的包含了员工工资,显然不符合常理,故对景城公司的该项辩解,该院不予采信。其次,对悦利达公司主张的为景城公司垫付的各项费用80000元一节,悦利达公司对该主张据以提供的证据为第六组证据,但景城公司辩解已于2016年8月15日向其支付了80000元,且悦利达公司也收到该费用,现悦利达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该80000元并非为第六组证据中的80000元,且悦利达公司在该项诉讼请求中主张的系员工工资,悦利达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该80000元为景城公司拖欠的工资,故对悦利达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2、关于景城公司应否向悦利达公司支付2016年10月至2017年5月期间空置房物业服务费245468元及截止2021年9月30日的滞纳金107万元的问题。悦利达公司该项主张的证据为其自行制作的表格,景城公司对此表示否认。该院认为,虽然对悦利达公司提供的第二十二、二十三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只能证明悦利达公司与景城公司协商一致解除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并由悦利达公司与新的物业公司进行了交接工作,现悦利达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在与新的物业公司进行交接时对空置房进行了清点核算,也没有证据证明与景城公司对空置房单独进行了清算交接,悦利达公司自制的表格数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悦利达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3、关于景城公司应否向悦利达公司支付二期开办费105900元的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鞍山上峰景城前期物业委托管理服务合同补充协议》第9.1.8条约定“乙方必须于甲方支付每笔款项前15日开具同等金额正式税务发票给甲方,否则甲方有权据实顺延付款时间,且甲方的此种延长付款的行为不视为甲方违约。”景城公司向悦利达公司支付第一笔开办费的时候,也是由悦利达公司于2016年5月19日先行开具了141200元的增值税发票,而后景城公司支付了开办费,根据双方约定及交易习惯,悦利达公司应先行向景城公司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后,才能主张该笔费用,无论双方对开办费353000元是如何计算而来,该约定是双方自愿约定行为,对双方均有约束力,任何一方均应遵守约定。现悦利达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已经先行履行义务、开具了该105900元的发票,故对悦利达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4、关于景城公司应否向悦利达公司支付业主补偿款28100元的问题。悦利达公司就所主张的该笔费用,向该院提供的证据分别为函件、委托单、工作联系单、情况说明、收条等,该院对悦利达公司提供的2016年10月10日的委托单(300元)、2016年10月11日的情况说明(500元)、2016年10月12日的情况说明(200元)(700元)、2016年12月2日的工作联系单(500元)、2016年12月8日的收条(500元)、2017年3月20日的工作联系单和收条(1000元),因系业主验房时发现的问题,且有景城公司工作人员**的签字确认,该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对悦利达公司先行垫付的以上7户共计3700元的费用,应由景城公司予以给付;对悦利达公司提供的2016年10月17日(两份)、2017年1月4日的工作联系单,虽然有景城公司工作人员**的签字,但该工作联系单左上角有“未处理”字样,且该三张工作联系单无法证明该费用已经由悦利达公司垫付,故对该三张工作联系单涉及的费用,不应由景城公司给付;对悦利达公司提供的其它工作联系单,或为空白、或无具体数额,无法证明费用数额及是否由悦利达公司支付,故对该证据该院不予采信。对景城公司辩解合同中明确约定悦利达公司负责小区安全保障及巡逻,在其服务期内丢失的物品应由其自行承担一节,因该工作联系单明确写明系业主验房时发现的问题,景城公司作为建设单位,保证业主在验房时得到完整无损坏的房屋及附属品,是景城公司的义务,且该工作联系单均有其公司行政人员**的签字,应视为景城公司对**进行了授权并同意以上意见,故对景城公司该项辩解,该院不予采信。关于悦利达公司主***公司收到了全部函件,应承担支付全部款项的义务一节,虽然悦利达公司提供的关于函件及签收的证据,而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该院也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仅能证明景城公司收到了以上函件,并不能证明景城公司对函件内容予以确认并同意支付,故对悦利达公司该项主张,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景城公司主张该案超过诉讼时效一节,悦利达公司向该院提供的函件、律师函、聊天记录等证据的真实性,该院已予以确认,该证据可以确定悦利达物业公司一直向景城公司主张权利,悦利达公司本次诉讼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故对景城公司的该项辩解,该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景城公司于该判决生效日起十五日内向悦利达公司支付工资167232元;二、景城公司于该判决生效日起十五日内向悦利达公司支付补偿款3700元;三、驳回悦利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70元,由悦利达公司负担16351元,由景城公司负担3719元。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除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2013年6月20日,悦利达公司与景城公司签订《鞍山上峰景城前期物业委托管理服务合同》第十条约定:物业区域内已竣工但尚未出售的物业、因开发建设单位原因未能按时交付物业买受人的物业及开发建设单位的自有物业,乙方应当按前款规定向开发建设单位收取物业服务费。同时,《鞍山上峰景城前期物业委托管理服务合同补充协议》第7.3条约定,已交付物业管理但尚未出售、出租的空置房物业管理费用由甲方(指景城公司)按月交纳。悦利达公司提供了2016年10月至2017年5月期间的空置房房号及面积明细表,共计物业费245468元。
再查,(2019)辽0304民初1986号民事裁定书和(2020)辽0304民初2949号的民事裁定书载明,景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为**,即**以景城公司员工身份参加两案的诉讼活动。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是否存在空置房及空置房面积以及空置房物业费用由谁承担;二是工人工资及补偿款应否由景城公司承担;三是悦利达公司的诉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悦利达公司上诉主***公司应给付空置房物业费用问题。《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已竣工但尚未售出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本案中,依据双方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案涉小区的物业管理区域内已竣工但尚未出售的物业、因开发商原因未能按时交付物业买受人的物业及开发建设单位的自有物业,其物业服务费用应由景城公司承担。悦利达公司所提交的涉案小区2016年10月至2017年5月期间的空置房房号及面积明细表是悦利达公司根据景城公司移交管理的面积扣除景城公司没有出售或已出售但尚未交付给业主的房产,得出的空置房面积及应收取的费用为245468元,属于完成了基本的举证责任。景城公司仅是口头予以否认,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而且在悦利达公司当面、书面函件等中提出了空置房物业费用的问题,景城公司均是采取默示的态度,亦并未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因此,景城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景城公司应给付悦利达公司空置房物业服务费用245468元。一审法院驳回悦利达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景城公司上诉主张不应给付悦利达公司工人工资及赔偿损失问题。按双方合同约定,悦利达公司入住案涉小区服务时,景城公司应向悦利达公司支付开办费,包括前期筹备、人工、办公耗材等,现悦利达公司主张自2016年6月至同年10月期间,为员工开工资167232元,景城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反驳,故景城公司应给付悦利达公司员工工资167232元。补偿款是悦利达公司在对案涉小区服务期间,代景城公司解决业主验房时发现的问题而支付的相关费用,在工作联系单上有景城公司员工**的签字的共计7户3700元,故景城公司应将该费用给付悦利达公司。故景城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景城公司上诉主张悦利达公司的诉求超过诉讼时效问题。从悦利达公司与景城公司于2017年9月28日签订的交接验收表看,悦利达公司于2017年10月1日起退出案涉小区的物业管理服务,双方之间关于空置房、开办费等费用并未结算完毕,故诉讼时效起算的时间应自2017年10月1日起计算,现悦利达公司举证证明于2020年6月20日向景城公司员工**邮寄催款函,引起诉讼时效中断,虽然景城公司否认**的身份,但从一审法院的(2020)辽0304民初2949号的民事裁定书看,**是以景城公司员工的身份作为景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该案的诉讼活动,故景城公司的辩解理由不当,悦利达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景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悦利达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2021)辽0304民初
520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即景城公司于本判决生效日起十五日内向悦利达公司支付工资167232元;景城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悦利达公司支付补偿款3700元;
二、撤销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2021)辽0304民初
520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悦利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鞍山景城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江苏悦利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空置房物业服务费245468元;
四、驳回江苏悦利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0070元,由上诉人鞍山景城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分别为4982.02元和3718.64元,合计8700.66元,均由上诉人鞍山景城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曾 桂
审判员 马 宁
审判员 张 雪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