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411民初1668号
原告:***,女,1953年3月30日生,汉族,住常州市新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强,江苏宁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7年1月1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溧水县。
被告:德邦(上海)运输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龙虎塘街道盘龙苑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10869960630。
负责人:李建雄,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正兴,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莲花街道皇岗路5001号深业上城(南区)二期60层、59层59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8922259683。
负责人:郭振雄,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陈涛,男,1988年7月20日生,汉族,现住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
被告:常州苏腾涂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龙锦路1590号现代传媒中心5号楼1906-190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17413375162。
法定代表人:杨全荣,该公司董事长。
以上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国峰,江苏德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和平北路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0837176921D。
负责人:汪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显,江苏周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樊攀,女,1985年2月2日生,汉族,住常州市新北区。
被告:蒋超,男,1987年7月10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广化街28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0837164963H。
负责人:汪长毓,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显,江苏周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德邦(上海)运输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德邦公司)、陈涛、常州苏腾涂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腾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常州公司)、樊攀、蒋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常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6日立案受理,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通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深圳公司)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强,被告德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正兴,被告陈涛、苏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国峰,被告人保常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耿显,被告蒋超,被告太平洋保险常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耿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樊攀、太平洋保险深圳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各被告赔偿医疗费45840.78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合计47990.78元;后增加医疗费120.8元,撤回交通费1000元的请求,撤回医疗费用中注射用人血白蛋白1160元;2、诉讼费由各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5日,被告陈涛驾驶被告苏腾公司的车辆、被告樊攀驾驶被告蒋超的车辆停放在燕山路,一红色电动四轮车从事发岔口驶出,原告驾驶自行车因避让该四轮车摔倒,与被告***驾驶被告德邦公司相碰,致原告受伤。该起事故被告***无责任,无名氏负主要责任,被告陈涛、樊攀分别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其机动车分别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德邦公司辩称,***是在履行我公司的职务过程发生交通事故,***所驾驶车辆已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没有责任,无需承担责任。
被告太平洋保险深圳公司未到庭抗辩,但提交答辩意见:苏D×××××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标的车无责,我公司仅在交强险无责限额12100元内赔偿。
被告陈涛辩称,我在履行苏腾公司的职务过程发生本次事故,其民事责任应由公司承担。
被告苏腾公司辩称,我公司的车辆已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陈涛是在履行我公司的职务过程发生本起事故。
被告人保常州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的认定没有异议,苏D×××××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商业三者险中承担不超过2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需经庭审质证后予以确认。
被告蒋超辩称,我妻樊攀所驾驶的车辆已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责任。
被告太平洋保险常州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的认定没有异议,苏D×××××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商业三者险中承担不超过2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需经庭审质证后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5日11时左右,陈涛所驾驶为苏D×××××小型普通客车、樊攀驾驶的苏D×××××号轿车停在燕山路事发地,一红色电动四轮车从事发岔口驶出,进入燕山路向北行驶,遇原告骑自行车沿燕山路由南向北行驶,原告在避让红色车辆时摔倒,与***驾驶的苏D×××××号轻型箱式货车相碰,导致原告受伤,原告被送至医院住院治疗,合计住院23天。该起事故经常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新北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无责任,***无责任;无名氏负主要责任,陈涛负次要责任,樊攀负次要责任。原告因受伤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合计为43736.5元,原告撤回原主张的注射用人血白蛋白1160元和交通费1000元。
另查明,陈涛所驾驶为苏D×××××小型普通客车已向人保常州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樊攀驾驶的苏D×××××号轿车已向太平洋保险常州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驾驶的苏D×××××号轻型箱式货车已向太平洋保险深圳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收费收据、出院小结等证据以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和自认所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应由机动车方承担的赔偿由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因***在事故中不承担责任,其所驾驶的车辆所投保的太平洋保险深圳公司仅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承担1000元赔偿责任,人保常州公司和太平洋保险常州公司分别在医疗费责任限额10000元内承担责任。根据事故认定书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本院确定陈涛承担20%的赔偿责任,樊攀承担20%的赔偿责任,对应的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人保常州公司和太平洋保险常州公司对原告的医疗费发票金额没有异议,但要求扣除其中的护理费、伙食费270元,另行计算;本院认为该护理是医护人员的护理,属医疗范畴,不同于为维持受伤人员正常生活进行护理的护理费,本院对该两保险公司要求扣除该费用的请求不予支持;伙食费270元应予扣除,归并在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原告的医疗费为43466.5元。根据交强险的规定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约定以及相关规定,医疗费中扣除10%非医保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非医保4346.7元,因陈涛是在履行苏腾公司的职务行为,该非医保费用由苏腾公司承担20%即869.3元;因樊攀和蒋超为夫妻,应由两被告承担该费用中的20%即869.3元。原告主张1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和医保费用合计40269.9元;扣除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的21000元,超出部分19269.9元,由人保常州公司和太平洋保险常州公司分别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20%即3854元。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赔偿款13854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赔偿款13854元。
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赔偿款1000元。
四、被告常州苏腾涂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赔偿款869.3元。
五、被告樊攀、蒋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赔偿款869.3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72元,由被告人保常州公司负担58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常州公司负担58元,由太平洋保险深圳公司负担4元,由苏腾公司负担4元,由樊攀、蒋超负担4元(该款原告已预交,由上述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详见上诉费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 陈立民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朱金芳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