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与某某、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执行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3-20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4民终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3年8月12日生,户籍地黑龙江省双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豪,江苏中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文翔,江苏中爵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89年2月10日生,户籍地江苏省邳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4年10月21日生,户籍地江苏省泗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国峰,江苏德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苏腾涂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龙锦路1590号现代传媒中心5号楼1906-190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17413375162。
负责人:杨全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国峰,江苏德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和平北路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0837176921D。
负责人:汪伟,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兴隆大街1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6891849616.
法定代表人:李明耀,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常州苏腾涂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腾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原审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金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2017)苏0404民初31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2017)苏0404民初3173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花费的医疗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举证责任分配错误。上诉人住院时的入院记录证实,上诉人急诊时的症状为汽车撞伤全身多处,以胸腹部为主,右侧多发肋骨骨折,两肺挫伤,肝破裂等等,出院记录也对该症状进行佐证。依据一般生活常识可知,无论是高速行驶的摩托车亦或是轻型厢式货车都可以造成上诉人的该种创伤,因此不能排除上诉人受伤部位是否由不同车辆分别造成。两位被上诉人主张将本案认定为两次交通事故,造成两次损害结果,这种主张显然是站不住脚的。首先,被上诉人违背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两被上诉人既然主张自己仅对自己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责任,就应当举证证明自己的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的大小以及自己的行为不能单独造成上诉人重伤的事实,被上诉人并未对自己的主张进行举证。其次,被上诉人混淆基本的法律规定。该案明显是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造成同一损害后果,因此,在法律适用上,符合《侵权责任法》第11条和第12条的适用情形。因此,无论适用哪一个条款,都不能否认“同一损害后果”这一前提,各侵权人应当对共同的损害后果承担侵权责任,只不过承担责任的方式不同而已。因此,本案中被上诉人主张将案件结果进行拆分,这属于法律理解的偏差。本案中,一审法院将侵权行为对损害结果影响力大小的举证责任强加给上诉人,这明显是对上诉人举证责任的过分苛责。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关于责任认定的判决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说明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以及**的两次交通事故结合在一起共同造成上诉人重伤的事实,但两起事故单独又都不足以造成上诉人现有的损害结果。交警在责任事故认定书中,仅仅认定两被上诉人对各自的事故承担全责。由于间隔时间较短,责任认定书中并未明确说明上诉人的伤情系单纯由第一次事故或者第二次事故造成,因此,从该份责任认定书中,并不能得出被上诉人**以及**的两次交通事故都不足以造成上诉人的损害事实。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举证不能,又没有其他证据证实上诉人的伤势具体由哪一起事故造成的情形下,仅仅依据自己的猜测和朴素的认知,从旁观者的角度对案件的事实进行判断,盲目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属于法律适用错误。结合上诉人受伤部位以及伤情来看,被上诉人**和**分别实施的加害行为都独立构成了对上诉人的侵权,最终造成上诉人重伤住院的损害后果。该损害后果并不像被上诉人抗辩所称那样可以分别计算,而是具有不可分割性,且每个加害行为均是发生损害后果的直接原因,即每个行为都满足造成上诉人的损害后果,因此应当适用第十一条之规定,依法判决被上诉人之间承担连带责任。三、一审法院判决显失公允。本案在原因比例和损害后果方面可以直接得出的结论是上诉人遭受被上诉人**和**的分别撞击,而两次撞击共同导致上诉人受伤的损害后果。现有证据既不能认定该损害后果由任一被上诉人造成,也不能排除被上诉人一方均可单独造成该损害后果,而一审法院在审理时,违背了公平公正的原则,擅自免除了被上诉人的举证责任,这是变相替代被上诉人进行举证的行为,更是对法院居中裁判理念的违背。一审判决中并未对适用第12条的原因进行说理,既然一审法院主观认定两被上诉人**和**的侵权行为都不足以造成上诉人现在的损害后果,就应当对自己的判决思路、判决理由、判决依据、判决逻辑进行详细论证。一审判决竟然在绕开法律适用前提的情况下,对损害后果同责任大小的关系进行详细的论证说理,显然属于逻辑错误。同时,在庭审过程中,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法官既没有询问上诉人诉讼请求的法律依据,也没有对举证责任进行阐明,在没弄清楚案件事实和举证责任分配情形下,对法条进行机械的套用,对判决进行粗糙的说理,结果必存争议。本案的审理,并没有从立法精神层面出发,对案件事实进行合理认定;没有从人道主义的角度出发,维护受害者的合法权益;更没有体现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包括行人)发生事故时的“机动车加重责任原则”,反而是加重上诉人一方的责任。一审判决显然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不仅没有填补受害人的物质和精神损害,而且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被上诉人**、苏腾公司辩称,一、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依法予以驳回。本案系二起交通事故引起,且该两起事故是相继发生,并非同时发生。又因两起交通事故都分别造成了上诉人的损害,且对于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伤害均不能独立致使上诉人达到目前的损害程度。伤害是两次交通事故叠加而成,且各方均不能证明责任大小,套用法律规定,即各自承担50%的责任。适用法律有明文规定,既有事实依据,也有法律依据。二、对于上诉人诉请中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该观点不能成立。连带责任需由法律明文规定,也要有事实依据。本案中上诉人的观点是想适用侵权责任法第11条的规定,我们认为基于一审中已经查明的事实,即二次伤害行为都不足以造成上诉人的损害,因此应该适用法律有明文规定的第12条,即各自承担,平均分摊。至于举证责任问题,正因为双方当事人无法确定本案上诉人所受的伤害是哪一方造成,故一审法院按照法律有明文规定的侵权责任法第12条进行适用,既有事实依据,又有法律依据。三、上诉人的伤害确实令人同情,但在法律有明文规定情形下,应按法律明文规定处理。至于情理之外,被上诉人会做考虑。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
**、人保公司未作书面答辩。
紫金公司未作书面陈述。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苏腾公司、人保公司赔偿本人医疗费用185670.7元;2.由**、**、苏腾公司、人保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5月4日19时03分左右,**持B2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苏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与行人***发生相撞,致***受伤摔倒在地,**连人带车倒地受伤,发生第一次事故;***倒地后约一分钟左右,**驾驶苏D×××××号轻型厢式货车行驶至此,车辆拖带倒地的***身体,发生第二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承担第一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承担第二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不承担两起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被送往常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产生医疗费用179590.56元,住院期间因治疗需要,购买人血白蛋白、泽坦(替加环素)、胸腺五肽注射液共计花费62948.8元。其中第三人紫金公司垫付34400.65元,**垫付30000元,人保公司垫付10000元。因***与**、**、苏腾公司、人保公司协商赔偿事宜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另查明,苏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登记所有人为**,该车逾期未年检,达到报废标准,未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苏D×××××号轻型厢式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苏腾公司,该车辆向人保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保险金额500000元,约定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审理中,**陈述其系苏腾公司的驾驶员,相应赔偿责任由其承担,无须苏腾公司承担。***表示同意本案先由**在其垫付费用中扣除相应费用,后续损失待确定后另行向**及苏腾公司主张。**同意其垫付款30000元在扣除本案应承担部分后,剩余款项待***后续损失确定后另行一并处理,暂不返还。
一审法院认为,**、**分别驾驶机动车与***发生交通事故,致***受伤,**、**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认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受伤系两起事故导致,两起事故间隔一分钟左右,在时间上系相继发生而非同时或接续发生,两个侵权行为非直接结合,对加害后果而言,各自的原因力及加害部分无法区分。且因两起事故发生时间接近,在第一起事故发生后没有医疗机构对***伤情进行诊断的情况下,无法确定***伤情具体系哪起事故所致。在双方均不能举证证明各自过错对于***伤情影响程度的情况下,对于***损失各应承担1/2。
人保公司作为**所驾机动车交强险承保单位,应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对***的赔偿责任,**驾驶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亦应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对***的赔偿责任。对于***各项损失超出交强险范围部分由**承担50%,并由人保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由**承担50%。鉴于***同意本案先由**在其垫付费用中扣除相应费用,后续损失待确定后另行向**及苏腾公司主张,法院予以确认。
***因事故受伤产生医疗费用共计242539.36元,有病历本、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费用清单等证据证明,法院予以确认。其中包含外购药物费用62948.8元,有医院出具的证明书、医嘱单、购药发票证明,确系治疗所需,法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当事人均未就医保外项目及同类医疗费用标准进行举证,法院参照常州法院系统对此类案件用药情况调查结果,认定医保外费用为医疗费的10%即24254元,由**承担12127元,由**承担12127元。第三人紫金公司垫付34400.65元,**垫付30000元,人保公司垫付10000元,本案一并处理。在扣除**应承担的12127元后,尚余17873元,待***后续损失确定后一并处理,暂不返还。
因调解无效。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用99142.7元,上述合计109142.7元,扣除已垫付的10000元,仍应支付99142.7元。该款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64742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户名:***、账号:62×××11),向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付34400.7元。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医药费121269.7元。三、**赔偿***医药费12127元。(已支付)如人保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14元(***已预交)由**负担857元,**负担86元(已支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负担771元,**、**、人保公司负担部分由**、**、人保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法院不再退还。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审理中,除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提出的异议外,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上述规定分别就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在聚合因果关系和累积因果关系的情形下如何承担责任进行了规定。两种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都是数人无意思联络,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结果。区分点在于,聚合因果关系情形下,各侵权人的行为均为发生损害结果的直接原因,每一侵权行为均具有造成全部损害结果的原因力,各原因力可以相互替代;而累积的因果关系情形下,数个侵权行为结合发生同一损害结果,其原因力不可分,或数个侵权行为分别构成同一损害结果的直接原因或间接原因,其原因力可分。从立法精神看,聚合因果关系的规定在于并发侵权行为在损害结果同一的情况下,本应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为避免不真正连带造成债权人求偿不利和债务人追偿困难,而规定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聚合因果关系的认定要满足每个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证明要求,这给受害人举证带来一定困难。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二人以上虽无共同故意或过失,但其侵权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结果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故应本着保护受害人利益的原则,缓和受害人的举证责任,采用合理推定的方法,客观认定聚合因果关系。本案中,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为二次事故,其间隔时间极短,仅为一分钟左右,在此种情形下要求上诉人举证证明其所受伤害系基于第一次事故和第二次事故是累积关系还是聚合关系显然过分加重了上诉人的举证责任。本案由于无法分清是第一次事故还是第二次事故是导致上诉人受到伤害的原因,且两次事故均可能导致上诉人所遭受的损害后果,从维护受害人利益的角度出发,应当推定两次事故构成聚合关系的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行为,故该两次事故的侵权人均应对上诉人的损害后果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2017)苏0404民初3173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对***的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审案件受理费1714元,由被上诉人**、**各负担85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沈秋云
审判员  罗希夷
审判员  周韵琪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马筱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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