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104民初17847号
原告:常州**涂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1590号现代传媒中心5号楼1906-1907。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1977年2月17日出生,住址: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系公司员工。
被告:鞍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安乐街34号。
法定代表人:于洋。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1984年5月18日出生,住址: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系公司员工。
原告常州**涂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鞍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鞍钢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常州**涂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鞍钢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州**涂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15114元以及按照法定利率支付自2021年8月29日起至2022年12月15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24595元(以上合计539709元);2、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22年12月16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515114元为基数,按照法定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筑安装工程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将沈阳华晨宝马大东区车身车间厂房钢筋(钢纤维)耐磨地面施工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工程地点位于沈阳市大东区,合同约定价款为255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2月10日开工,2015年3月25日竣工。竣工验收后,原被告双方决算的工程款2537155元。因被告至今尚欠原告515114元工程款未付,原告现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欠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鞍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原告对鞍钢公司的诉讼请求。一、我方于2020年9月24日将从沈阳恒谊置业有限公司收到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金额为515114元,票号:230322100675420200828713067702,汇票到期日:2021年8月28日)背书给原告。我公司以承兑方式支付工程款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已不欠付原告工程款,基于工程分包合同债权债务已经消灭。二、如果原告认为我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根据双方办理的“分包工程工程决算书”,中可以看出质保期到期日为2017年3月21日,诉讼时效应当从此日开始计算,故此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三、法律赋予原告作为票据持票人有向票据出票人、承兑人、前手追索的权利,原告有主张权利的法律渠道,原告不能因其无法将票据返还给鞍钢公司的过错行为,要鞍钢公司承担因其自身原因造成的不利后果,违背法律中公平对等原则,故此原告应当以票据纠纷案由起诉主张权利。综上原告如主张鞍钢公司欠付工程款,则已过诉讼时效;如原告主张票据无法兑付,应当以票据纠纷重新立案起诉,故此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对鞍钢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常州**涂装工程有限公司(分包方)与被告鞍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方)于2014年12月9日签订《建筑安装工程分包合同》。分包工程名称为沈阳华晨宝马大东区车身车间厂房钢筋钢纤维地面施工工程,工程金额暂定255万元。2016年3月31日,该工程取得分包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之后,双方对于深谙工程进行决算,聚酸金额为2537155元,决算书显示未付款为549260元。另查明,2020年8月28日,出票人和承兑人均为沈阳恒谊置业有限公司给收款人为鞍钢建设公司出具一张电子商业汇票,票据号码为230322100675420200828713067702,金额为515114元,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8月28日。鞍钢建设公司于2020年9月24日背书给原告作为涉案工程的工程款,现原告系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持票人。2021年8月28日汇票到期,原告向承兑人提示付款,票据信息显示提示付款待签收。
上述事实,有《建筑安装工程分包合同》、结算书、分包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电子商业汇票等证据及庭审笔录,经开庭审理,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未明确约定交付票据及合同价款请求权归于消灭的情况下,非因持票人原因导致承兑汇票被拒付。持票人享有两种权利,其一可以基于票据关系主张票据追索权,其二可以基于票据基础合同关系主张相应的债权请求权。两种权利,同时存在相互独立,系不同的请求权,持票人有权选择其一主张。票据法的立法本意是票据未获得兑付的持票人仍享有依据票据所享有的权利,其并未限制持票人只能通过票据追索权主张权利,并未排斥持票人根据基础法律关系主张债权,也并未对请求权竞合时的处理规则作出规定。持票人有权从有利于自身利益实现角度,选择基于合同请求权起诉。在本案中,商业汇票系被告支付工程款的一种支付方式,原告作为商业汇票的持票人取得汇票系基于基础法律关系,涉案的电子商业汇票在原告提示付款后,承兑人既不承兑付款又不出具拒绝付款的行为应视为拒绝付款,因此商业汇票被拒付后,原告并未实际取得工程款515114元,被告并未完成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因此原告作为基础法律关系的一方有权向被告主张支付工程款。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15114元及从2021年8月29日之后的利息。鉴于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同意将涉案电子商业汇票的票据权利转移给被告,故被告在履行完支付原告工程款及利息后享有涉案电子商业汇票的票据权利。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主张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因2020年9月4日被告通过背书转让给原告商业汇票,因此原告的诉讼时效从该商业汇票到期日及2021年8月28日的次日开始计算,故原告的主张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的规定。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鞍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常州**涂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15114元及利息(以本金515114元为基数,从2021年8月2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鞍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履行完本判决第一项的义务后享有票据号码为230322100675420200828713067702电子商业汇票的票据权利;
三、驳回原告常州**涂装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98元,由被告鞍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雷 凯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高明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