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欧莱斯机电实业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劳动争议

执行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23-10-20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118民初12040号 原告:广州欧莱斯机电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增城区仙村镇沙头村庙****冚(土名);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3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乐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盈隆(南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增城区。 原告广州欧莱斯机电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莱斯公司)诉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莱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莱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9820元;2.请求贵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8年8月18日进入原告处工作并于2022年8月18日签订最后一份一年期《劳动合同》,岗位为工人类。2023年4月25日上午9点30分,被告因不服从领导合理的工作安排且旷工,根据人事管理制度,原告于2023年4月25日作出综字[2023]03号《关于***记大过处分通报》,给予其记大过一次,该通知当日送达给被告;2023年4月26日,被告又因为不服从领导合理的工作安排,原告作出综字[2023]04号《关于***记大过处分通报》给予记大过一次。根据公司《人事管理制度》奖惩内容记大过两次给予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规定,原告于2023年4月26日作出综字[2023]05号《关于***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通报》并于同日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之后,被告向广州市增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原告认为,增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存在错误,原告无需向被告赔偿经济赔偿金39820元,依法应予纠正。具体理由如下:1.劳动仲裁阶段,原告提交了《行政宣传规章制度签收表》《行政宣传规章制度》《奖惩管理规定》《人事管理规定》《员工违反公司制度处理单》《劳动合同》等材料,其中:《行政宣传规章制度签收表》载有被告的签名;《行政宣传规章制度》第十八条规定在其岗位职责范围内的工作不服从工作安排的,视同为“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奖惩管理规定》第三条奖惩规定第4款,员工行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予以记大过:“不服从主管人员合理安排工作,态度恶劣或拒不认错者”;第5条规定依照劳动合同调派工作无故拒绝者,按严重违纪解除劳动合同,不负违约责任且不发经济补偿,《奖惩管理规定》由各部门负责人集体制定并签名,并已进行公示。《人事管理规定》中奖惩管理规定,有以下行为者,报公司予以大过处分,两次记大过处分将予以解除劳动关系处理:“拒不听从主管合理的工作安排,顶撞、消极对抗上级领导的,报公司予以大过处分”,同样《人事管理规定》由各部门负责人集体制定并签名,并已进行公示。被告在劳动仲裁阶段已对《员工违反公司制度处理单》《行政宣传规章制度签收表》《劳动合同》真实性确认。而《行政宣传规章制度》有被告的签收表,《奖惩管理规定》和《人事管理规定》均由各部门主管负责人集体制定签名,并已在公司公告栏进行公示,被告应当知晓相关内容,且公司有微信群,被告也在群聊中,相关规定也在微信群公告过。2.2023年4月25日,被告在工作期间未经请示擅自离开工作岗位回家休息,返岗后仍不听从主管合理的工作安排。其行为已经违反了《人事管理规定》中奖惩管理规定,有以下行为者,报公司予以大过处分,两次记大过处分将予以解除劳动关系处理:“拒不听从主管合理的工作安排,顶撞、消极对抗上级领导的,报公司予以大过处分”的规定,于是原告开出《员工违反公司制度处理单》,并作出综字[2023]03号《关于***记大过处分通报》,给予其大过处分,在《通报》中有“两次记大过处分将予以解除劳动关系处理”内容记载。虽被告本人拒绝签收《员工违反公司制度处理单》,但原告当天通过微信群由他人通知被告,被告也承认收到通知。但2023年4月26日,被告再次到原告公司上班,车间主管通知被告去车库出工作,被告仍不服从领导合理的工作安排,于是原告又开出《员工违反公司制度处理单》,并作出综字[2023]04号《关于***记大过处分通报》,继续给被告记大过处分,在《通报》中仍有“两次记大过处分将予以解除劳动关系处理”内容记载,被告同样拒绝签收,原告也是通过微信群藉由他人通知被告,被告也承认收到通知。根据《人事管理规定》中奖惩管理规定,两次记大过处分将予以解除劳动关系处理,于是在2023年4月26日原告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发布《关于***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通报》进行公示,宣布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以上行为,均依照《人事管理规定》的相应规定作出,且已采用公告公示的方式进行通报,原告也有通过微信群藉由他人通知被告,被告也承认收到上述通知。哪怕《员工违反公司制度处理单》没被告签名,其也应当知晓处理的内容。仲裁委以“两份《关于***记大过处分通报》均无申请人签名确认,无法证明申请人对两次处分结果的认可为由”,认定我方违法解除合同,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因为其是知晓《通报》内容的,在收到后也无提出异议。3.关于工作内容的问题,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显示工作内容为工人类(该岗位可以做钣金工或去车库),工作地点为全厂范围,2023年4月26日,车间主管通知被告去车库工作,而车库的地点就在工厂内部,符合《劳动合同》的约定,且立体车库以及举升机都属于原告公司的产品,原告公司的所有工人均是同时做这两项产品的,公司可按照生产情况进行生产岗位调配,不存在“车库不属被告其工作内容”的情况,因此车间主管通知其去干车库工作并无不当。而且《劳动合同》第十二条还特别约定“原告根据工作需要或员工个人情况,按公司相关规定调整劳动者岗位,劳动者应服从调岗”。因此原告在2023年4月26日安排被告到车库工作完全符合《劳动合同》约定,结果被告却故意不听从原告车间主管的安排,原告便作出综字[2023]04号《关于***记大过处分通报》。4.关于通知工会的问题。原告在2023年4月26日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前,综合管理部负责人***曾通过电话与工会主席沟通,表明被告严重违反公司制度安排,拟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事情,工会同意公司解除与***的劳动关系,对此我方可提交工会证明佐证。综上所述,原告做出的两份《关于***记大过处分通报》都是基于公司相关的章程做出,合理合规,而被告有两次记大过的行为,根据《人事管理规定》,我方可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且解除前已通知工会,双方之间不属于违法解除,增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我方支付经济赔偿金没有合法依据。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我入职原告四年多以来从来没有调整过岗位,之前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我的岗位是技术,2022年签订的合同约定我的岗位是工人类,当时我就已向原告提出了异议,但公司说都是一样的,大家都是这样的签的,与之前的没有区别。我之前的岗位是折弯,然后是折弯冲床的带班,最后只做冲床,2022的合同签订之后,我还是做冲床,岗位未变过。2023年4月25日,我的直属领导***通知我调岗,叫我去喷图车间做挂钩,我就问***为何调我的岗位,***说不清楚,叫我去办公室问其他人,然后我问了公司的管理人员***,***叫我去仓库装车,我9点多钟左右看到了仓库的主管,我叫了主管一声但他没有回答我,也没有安排我工作,我过了一会儿就直接下班了。我做冲床时是不够件做的,因为安排的活太少,我做冲床的工资按件计算,如果哪天没有件给我做,我没有上班的话,就补助我100元一天,因为当时没有人安排我工作,我就按以前的做法,就回家了。人事总监***在10点多钟左右给我打电话,叫我15分钟左右回到厂里,我在10点多将近11点左右我回到厂里,然后公司就已出具了记大过处罚的通知书,并且发送在微信群中,我没有签名。后来公司通知我第二天正常打卡上班,但没有和我说去哪里上班,第二天我正常到冲床的岗位打卡上班,当时车间主任叫我去车库,车库与仓库不一样的地方,不清楚叫我去车库做什么,我就叫他出具调岗通知,但他不出通知,我就一直呆在冲床的岗位,当天公司又出具了一个记大过的通知且在微信群中发布,我在微信群中问人事总监***,然后公司的人事专员***在微信群中发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没有办理交接,然后我就从公司离开了。对于原告的请求,我认为原告要支付赔偿金,我也认可仲裁裁决,我没有向法院提起诉讼。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8年8月18日入职原告处,入职时填写了入职登记表;双方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的工作由车间主管***进行管理,上班需要以指纹打卡形式考勤;被告每月上班时间不固定,月休4天;冬季上班时间为上午8时至中午12时,下午13时30分至下午17时,夏季上班时间为上午8时至中午12时,下午14时至下午18时;2021年前被告的工资按26***工资5500元进行计算,2021年起工资以计件工资进行计算,待命期间补贴100元/天;工资于每月28号以银行转账形式发放上月工资,发放工资有工资条;被告工作至2023年4月26日上午;双方劳动关系于2023年4月26日解除;被告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3982元。 原、被告于2022年8月19日签订《劳动合同》显示,劳动合同期限为固定期限,从2022年8月18日至2023年8月17日。乙方(被告)的工作内容为工人类,工作地点为全厂范围。同时,双方约定甲方(原告)根据工作需要可调整乙方工作内容。被告对上述《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合同中约定其为工人类有异议,认为其属于技术类。之前劳动合同约定其是技术类,其在签订上述劳动合同时也向公司提出了异议,公司表示大家都是这样签的,与之前没有区别。原告确认被告入职时属于技术工人,为折弯工,由于疫情原因,公司订单不多,原告为留住被告,在被告待命期间每天按100元支付补贴,但公司不能长久这么下去,为此在2022年8月18日与被告协商后,变更被告的工作内容为工人类,要求被告按公司的需要调整工作岗位,故对合同进行了变更。 原告《奖惩管理规定》第三章奖惩规定,第(二)节惩处,第4条规定,员工行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予以记大过:……(14)不服从主管人员合理安排工作,态度恶劣或拒不认错者。……原告《人事管理规定》中奖惩管理规定中规定,有以下行为者,报公司予以大过处分,两次记大过处分将予以解除劳动关系处理:1、拒不听从主管合理的工作安排,顶撞、消极对抗上级领导。…… 2022年10月22日,原告作出《处罚通知》载明“***员工:你于2022年10月22日因违反公司管理制度,不服从上级领导安排,迟到早退,依照公司行政管理第18项和人事管理第19项的规定,给予你行政记大过一次的处理。”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其不认可该处罚结果,认为当时公司叫其去搞卫生,其直接领导过来检查,发现机器上还有灰尘,叫其重新搞,其说休息再搞,并问要怎样搞卫生。领导答复要搞到他觉得满意才行,其有意见,为此没有再搞卫生,就坐在那里。 原告于2023年4月25日作出综字[2023]03号《关于***记大过处分通报》,该通报内容显示“车间***2023年4月25日上午9点30分,不服从领导合理的工作安排且旷工,根据人事管理制度:‘有以下行为者,报公司予以大过处分,两次记大过处分将予以解除劳动关系处理’条款的第1条拒不听从主管合理的工作安排。给予记大过一次。同时根据考勤管理制度,扣除相应的工资。请大家以此为戒,严格遵守公司的管理制度”,该通报于当天送达给被告。 原告于2023年4月26日作出综字[2023]04号《关于***记大过处分通报》,该通报内容显示“车间***2023年4月26日,不服从领导合理的工作安排,根据人事管理制度:‘有以下行为者,报公司予以大过处分,两次记大过处分将予以解除劳动关系处理’条款的第1条拒不听从主管合理的工作安排。给予记大过一次。请大家以此为戒,严格遵守公司的管理制度”,该通报于当天送达给被告。 原告于2023年4月26日作出综字[2023]05号《关于***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通报》,该通报内容显示“按照‘综字[2023]03号***记大过处分通报’,‘[2023]04号***记大过处分通报’,根据员工人事制度关于惩罚类关于员工记大过两次将解除劳动关系。现决定自发文之日起解除与***劳动合同关系,特此通知!”。 原告于2023年4月26日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通报内容显示“***先生: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二条规定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根据公司《人事管理制度》奖惩内容记大过两次给予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现公司决定于2023年4月26日与你解除劳动合同”。 对2023年4月25日以及26日进行处分的情况,原告表示:原告生产部主管***于4月24日下午通知在家待命被告25号到公司上班,先报到,25号8点多钟,公司的总经理助理***通知被告到仓库协助装车,并第一时间给仓库主管打电话告知安排被告工作,15分钟之后,***向仓库主管了解被告是否已到岗,仓库主管说被告在现场站了5分钟左右就走了,***就在公司各岗位找被告,***打电话给被告才确认被告已离开了公司,并且告知被告擅自离岗将要记大过,通知被告立即回公司,被告在约二个小时之后才回到公司,公司据此对被告进行了第一次记大过的处分;被告回来之后找***要求开调令,***说临时岗位安排开不了调令,要被告服从车间主管安排,并告知被告第二天准时回来上班。次日,生产总监***安排被告去喷图车间挂物件,但被告因没有调令而拒绝去喷图车间,公司当时有告诉被告不服从安排会记大过,所以公司也对被告再次作出了记大过处分,并且想将通告送达给被告,但是没有找到人,所以***就在微信群中发布了该通告。4月26日11点50分的时候,被告来找***问是否已开除了他,***告知他是否开除要看后续,中午***电话联系工会主席是否同意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工会主席表示之前已对被告进行过记大过处分,同意公司人事对被告的处理决定,在当天下午1点50分左右,***在微信群中发出了解除与被告劳动关系的通告,正式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并告知被告回来拿解雇通知书。被告则回应称:公司在4月25日叫其去喷图挂钩,次日又叫我去仓库装车。26号其有过来上班有打卡,12点下班的时候也有打卡,26号的时候我并没有去找过***,当时我已离开公司出去吃饭了,***才在微信群中发出了解除通知。原告表示折弯工,属于技术工人,挂物件和装车都是辅助工,是临时岗位。另,原告表示其在2023年4月25日前也安排被告做其他工作,曾安排被告去车间搞卫生。被告表示原告只是安排其去搞自己的机台的卫生。 被告提交的录音显示,2023年4月26日9时13分许,原告主管安排被告去做事,被告则要求原告主管“写下来”,被告主管表示就不写,安排其去做事,做不做。被告表示需要证据,要求原告主管写个单。2023年4月26日11时43分许,被告找到***,询问什么意思(记大过处分),***要求被告去问领导。被告理论称我昨天不是跟你们说了吗,你要写那个派工单,要书面写出来呀。12时07分许,被告与***的录音显示,被告表示昨天是不是***叫他过来正常打卡?***答复对。被告再问,我是不是跟你说你们安排我工作要写个派工单。***询问被告叫他们写了没有?被告答复,我叫了,他说不写。***称他不写,你就按安排上班就行了嘛,何必搞这么多事情,搞到我这边怎么处理呀。 原告确认假如是正式调岗,按照公司制度是需要走相应的审批流程。但其认为其在2023年4月25日和26日对被告的工作安排系临时调岗。根据原告提交的《人事调整申请表》显示,被告调整前的岗位为冲床/折弯,职称系班组长,工资为6000元,调整后职称为技工,岗位为冲床,工资为5500元。其本人签署同意调岗并落款日期2023年2月2日,并先后经原告原部门、接受部门、综合管理部意见,以及总经理批示同意调岗(总经理批示日期为2023年3月)。 原告处设有工会。在本案中,原告提交了落款日期为2023年8月12日,加盖“广州欧莱斯机电实业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印章的《证明》,载明:2023年4月25日中午11点,接到综合管理部负责人***电话关于因***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拟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宜,工会同意公司解除与***的劳动关系。 2023年4月27日,被告(申请人)以原告为被申请人向广州市增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请求为:一、要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23年3月1日至2023年4月26日的工资5500元;二、要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55000元。仲裁委经过审理作出穗增劳人仲案〔2023〕1988号仲裁裁决,裁决:一、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9820元;二、驳回申请人本案其他仲裁请求。本仲裁裁决为非终局裁决。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决,可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的,本裁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不服上述仲裁裁决,依法向本院提起本案民事诉讼。 本院认为:对被告于2018年8月18日入职原告处,双方之间劳动关系于2023年4月26日解除,以及被告离职前月平均工资3982元的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解除双方之间劳动关系是否依法有据。本案中,原告系以被告在2023年4月25日和4月26日两日不服从领导合理的工作安排等,两次作出记大过处分,并以两次记大过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案涉录音可以证明,在原告2023年4月25日作出《关于***记大过处分通报》后,被告已经向***反映安排其非本部门工作需要派工单问题,在***安排被告4月26日上班时,被告亦向***反映了安排工作需要派工单问题。被告在4月26日亦有要求主管写派工单,但主管拒绝填写,继而被告拒绝接受指派工作。结合原告正式调岗的流程要求,被告要求原告填写派工单,系反映自身诉求,具有一定合理性,原告对其诉求,理应予以确定性回复,但原告并未就安排被告临时工作是否需要派工单作出明确的意见(或可认为其认可了被告认为需要派工单的意见)。即便原告认为根据变更后劳动合同约定,其可以安排被告工作,无需填写派工单,亦应根据被告提出的疑问,做好解释工作,对其反应的诉求作出肯定性或否定性的答复。在原告未对被告诉求进行答复的情形下,被告基于没有派工单,拒不接受临时工作安排,其行为性质与4月25日行为性质相同,在时间上亦具有连续性,实际属于同一可罚性行为,不应连续处分。原告连续作出记大过处分,继而解除劳动关系,不具有合理性,违反法律规定,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依上认定,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支付经济赔偿金,仲裁委认定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982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照准,并不予赘述。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广州欧莱斯机电实业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二、原告广州欧莱斯机电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98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广州欧莱斯机电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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