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皖0523民初1470号
原告:和县和鑫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和县历阳镇。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生源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和县乌江镇省精细化工基地。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和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和县和鑫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安徽生源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告双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和县和鑫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欠款1,907,480元及利息(按月息2%自2015年9月20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2015年6月9日,经双方结算,尚欠原告货款1,907,48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予以付款。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及逾期利息。
被告安徽生源化工有限公司辩称,双方签订还款协议后,被告向原告支付400,000元应予扣减,协议书及承诺书都附有条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证如下:1.还款协议书,该协议书有甲、丙方即原、被告的盖章并签字,乙方安徽皖豪建筑公司(以下简称皖豪公司)没有在协议上盖章和签字确认,双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2.承诺书,该承诺书是被告对还款协议书的确认,但附有生效条件,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皖豪公司承建了被告单位的建筑施工工程。2014年3月10日,原告和县和鑫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安徽生源化工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2015年6月9日,被告安徽生源化工有限公司、原告和县和鑫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以及案外人皖豪公司签订一份还款协议书。协议确认截止至2015年6月4日,被告应付货款1,217,915元,皖豪建筑公司应付货款689,565元,合计1,907,480元由被告向原告支付,约定被告及皖豪建筑公司于2015年9月30日、10月30日分别向原告归还货款的40%、30%,11月30日前全部支付完毕;若被告不能按约支付货款,对到期未还混凝土款按月利率2%承担利息。该协议有原、被告的签字盖章,皖豪公司未在协议上签字或盖章。
2015年6月9日,被告通过银行向原告汇款400,000元,注明用途为代皖豪公司付混凝土款。
2015年6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即使皖豪公司不在还款协议书上签字,其仍承担皖豪公司向原告的还款义务,该承诺书在原告付清皖豪公司相应的混凝土差价方可生效。2014年5月14日,原告向皖豪公司支付混凝土价格补贴55000元,并出具收条一张。此后,被告一直未归还欠款,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混凝土,被告未能依约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承诺书及还款协议书是否有效;2.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的具体数额;3.是否支持约定的利息。
关于承诺书,承诺书的生效条件是以原告是否对皖豪公司的差价补偿完毕,原告提供的收条只能证明施工方收到原告的差价补偿款,该收条是在承诺书出具前一年出具,其不能证明原告对其差价补偿完毕,故被告对原告的承诺没有发生效力;关于还款协议书,该协议书应是原、被告及皖豪公司三方签订的协议,其上面无皖豪公司的签字盖章确认,故该协议尚未生效。
关于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的具体数额。还款协议书约定皖豪公司的货款由被告承担并支付,而皖豪公司未在协议上签字或盖章认可,对其没有拘束力,故该债务的转让无效。原告与被告均在协议上签字并盖章,证明截至2015年6月4日,双方对被告欠原告1,217,915元的货款予以确认。2015年6月9日,被告汇款400,000元是在双方结算之后,汇款回单注明是代皖豪公司付混凝土款,还款协议书上皖豪公司的债务转让并未生效,且被告自身对原告亦负有债务,故该汇款应认定为归还被告自身的债务,即被告尚欠原告817,915元(1,217,915元-400,000元)。
关于利息问题。还款协议书约定被告逾期还款按月利率2%承担利息损失,付款最后期限为2015年11月30日,且在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中也做了相应的约定,故对逾期未付的货款被告应自2015年12月1日起按月利率2%承担利息损失。
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817,915元及其利息。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生源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和县和鑫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货款817,915元及其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84元,由原告和县和鑫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274元,由被告安徽生源化工有限公司负担47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江勇
人民陪审员姚成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