和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皖0523民初2176号
原告和县和鑫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安徽栋霖电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县和鑫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栋霖电气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安徽栋霖电气有限公司在和县和鑫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处购买混凝土,应当按约定的期限支付货款。安徽栋霖电气有限公司逾期未支付货款,显属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和县和鑫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主张由安徽栋霖电气有限公司支付自2019年11月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为止的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认证意见:对和县和鑫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因安徽栋霖电气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反驳,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13日,和县和鑫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与安徽栋霖电气有限公司订立《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双方约定由安徽栋霖电气有限公司向和县和鑫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购买混凝土,并约定混凝土货款于2019年10月份结清。2019年10月31日,经双方结算,安徽栋霖电气有限公司应支付混凝土货款的数额为674506.5元。
被告安徽栋霖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和县和鑫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货款674506.5元,并支付自2019年11月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货款之日止的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46元,减半收取5273元,由被告安徽栋霖电气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昌海
书记员 张 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