和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和县和鑫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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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法院:

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

日期:

2019-10-16
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9)皖0523行审36号
申请执行人:和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住所地安徽省和县历阳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0523003277961H。
法定代表人:熊爱林,局长。
被执行人:和县和鑫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历阳镇十里工业集中区巢宁路**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23680815675A。
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和国土行决字(2018)100号行政处罚决定为由,于2019年10月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经审查,2018年11月26日,和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原和县国土资源局)对被执行人和县和鑫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非法占用土地一案立案调查。被执行人和县和鑫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未经依法批准,于2018年10月份在和县历阳镇胜利村委会和五星村委会占用土地建设水泥地和厂房,共计占地总面积为15208平方米(占地类型为沟渠4957平方米、坑塘水面2992平方米、水田6602平方米,建制镇87平方米,风景名胜及特殊用地570平方米),其中部分用地符合《历阳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06年-2020年)》。
申请执行人于2019年3月7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和国土告字(2018)100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和国土听告字(2018)100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行使陈述、申辩权,也未要求举行听证。
申请执行人认为被执行人未经依法批准擅自建设水泥地和厂房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2条第3款、第43条第1款、第44条第1款之规定,属非法占用土地。2019年3月13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和国土行决字(2018)100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7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42条以及《安徽省土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标准(试行)》的规定,作出“1、责令你单位退还非法占用的15208平方米(22.81亩)集体土地,将土地交还给原集体经济组织;2、限你单位于15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6963平方米(10.44亩)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部分);3、没收在非法占用的7588平方米(11.38亩)土地上新建的723平方米建筑物和6865平方米其他设施(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部分);4、并处罚款人民币124167元”的行政处罚。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2019年9月17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和国土催告字(2018)100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催告履行该行政处罚决定,被执行人仍未履行,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另查明,因和县机构改革需要,2019年2月组建和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不再保留和县国土资源局。
本院认为,和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对被执行人和县和鑫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和国土行决字(2018)100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起诉,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经生效。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履行该行政处罚决定第1项、第2项、第4项内容,且经申请执行人催告履行后,仍拒不履行,申请执行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
《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作出没收矿产品、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生效后九十日内移交同级财政部门处理,或者拟订处置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该办法已经规定了国土执法部门对于没收建筑物或其他设施处罚形式的执行程序。故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行政处罚第3项内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申请执行人和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申请强制执行的和国土行决字(2018)10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第1项、第2项、第4项内容准予强制执行,其中第1项、第2项内容由和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程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第五十三条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四条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前,应当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书送达十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行政机关可以向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对象是不动产的,向不动产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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