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皖0523民初239号之二
原告:和县和鑫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和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23680815675A。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同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州广安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03719547832P。
法定代表人:程家兴,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和县和鑫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湖州广安钢结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0日立案。原告和县和鑫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于2018年4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和县和鑫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和县和鑫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025元,由原告和县和鑫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