和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皖0523民初3057号
原告和县和鑫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和鑫混凝土公司)与被告安徽楚江环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楚江环境建设公司)买卖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鑫混凝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龙,被告楚江环境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裴学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双方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和鑫混凝土公司按合同约定向楚江环境建设公司供货,楚江环境建设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给付义务。双方于2019年11月24日对账,楚江环境建设公司欠和鑫混凝土公司混凝土款3,392,979.1元,和鑫混凝土公司当庭陈述,对账后楚江环境建设公司陆续付了1,400,000元左右,现仍欠和鑫混凝土公司货款1,981,239.1元。楚江环境建设公司辩称,具体欠款金额待双方对账结算完毕才能确定,但楚江环境建设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该公司在2019年11月24日之后给付和鑫混凝土公司混凝土款的具体金额,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及和鑫混凝土公司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楚江环境建设公司尚欠和鑫混凝土公司混凝土款1,981,239.1元未能给付。
《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第八条约定,商品混凝土停用超过一个月付至总货款的85%,余款在商品混凝土停用三个月内付清;同时约定楚江环境建设公司违约支付货款,应向和鑫混凝土公司支付逾期滞纳金按总货款的月息2分计算。本案双方确认楚江环境建设公司于2019年11月24日停用和鑫混凝土公司混凝土,但楚江环境建设公司至今未能给付剩余混凝土款1,981,239.1元,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依据合同的约定,楚江环境建设公司至迟应当自2020年2月25日起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和鑫混凝土公司诉请自2020年3月25日起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是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应当予以准许。本院于2020年8月3日受理本案,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按2%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同时合同又约定了守约方为主张权利支付的律师费由违约方承担,现和鑫混凝土公司一并主张,并主张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且在主张的违约金部分扣除了128,384元,本院认为,和鑫混凝土公司一并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律师代理费总计超出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4月1日,楚江环境建设公司(甲方)与和鑫混凝土公司(乙方)签订一份《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和鑫混凝土公司为楚江环境建设公司位于和县项目工程提供约20000方混凝土(以实际供应量为准),供货期限从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合同第八条结算与付款方法约定,1.甲乙双方于次月20日对账,甲方25日前支付上月已浇筑混凝土款的70%,以此类推。商品混凝土停用超过一个月付至总货款的85%,余款在商品混凝土停用三个月内付清;2.可以支付3-6个月银行承兑汇票,但是不能超过总货款的30%。4.其他事项,4.1乙方根据甲方签认的送货单编制对账单,提供甲方,有甲方在对账单上签字或盖章确认数量和金额,按上述已确定结算方式付款,甲方自收到对账表五天内不签字或盖章确认的,视为默认乙方的对账表;4.2甲方违约支付货款,乙方有权停止发货,甲方不得以此为由转用其他厂商的混凝土,同时甲方应向乙方支付逾期滞纳金按总货款的月息2分计算,直到追回全部货款为止才恢复发货,至解除合同,无正当理由单方解除合同的,解除合同方应按总货款总值的5%支给对方。合同第九条合同争议、解除与终止,其中第5款约定,守约方为主张权利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交通费等费用由违约方承担。
合同签订后,和鑫混凝土公司按约供货,双方确认楚江环境建设公司于2019年11月24日停用和鑫混凝土公司混凝土,同日,双方进行对账,《和县和鑫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商品砼销售对账表》载明,截至2019年11月24日楚江环境建设公司仍欠和鑫混凝土公司混凝土款3,392,979.1元。和鑫混凝土公司当庭陈述,对账后楚江环境建设公司陆续付了1,400,000元左右,现仍欠和鑫混凝土公司货款1,981,239.1元。
和鑫混凝土公司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楚江环境建设公司银行存款2,400,000元,并支出保全费5000元。本院于2020年8月19日作出(2020)皖0523民初305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楚江环境建设公司银行存款2,400,000元。
另查明,和鑫混凝土公司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128,384元。
被告安徽楚江环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和县和鑫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981,239.1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律师代理费(自2020年3月25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986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8,986元,由被告安徽楚江环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 俊
人民陪审员 芮明洲
人民陪审员 胡德茂
书 记 员 张开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