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9)皖05民终461号
上诉人龙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和县和鑫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和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2018)皖0523民初38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龙海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查明事实,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如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认可了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以下简称《购销合同》)的效力,但又忽略了合同中的部分条款,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条件未成就:1.龙海公司与和鑫公司之间未能进行有效的结算,且双方在供货总额上也存在争议,如在2017年11月18日的供货多出了33方,而实际上多出的方量是无法同时供应的。2.在一审中,和鑫公司对于价格的计算前后表述不同,第一次庭审中对于价格明确表述为没有调价函,第二次庭审中又拿出调价函,且该调价函与合同约定的形式也不符。综上,请求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改判。
和鑫公司辩称,龙海公司在上诉状中所陈述的未经结算和价款计算存在问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和鑫公司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龙海公司立即支付货款3026319元;2.判令龙海公司承担违约利息损失10万元(以货款3026319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1日起,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0月1日龙海公司(甲方、使用单位)就明发江湾新城中学工程所需的预拌混凝土与和鑫公司(乙方、供应单位)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明发江湾新城中学项目,交货地址为江湾新城中学施工现场,供货期限自2017年7月1日至2018年1月31日。合同第三条对预拌混凝土的供应要求及价格进行了约定。合同第五条约定甲方指定现场签单收货人员是刘友梅,如收货人不在现场,则由项目经理或现场总负责人以书面授权形式指定签收人。只要现场有人签收且混凝土已经浇筑完毕,所签收的发货单不因签收人是否为甲方认可,同样具有结算效力,收料人签字仅对混凝土的数量、型号及是否泵送负责。每次浇筑结束,如无异议,双方应及时对所供砼方量进行确认签字;如有异议,双方应在下一次浇筑前协商解决。砼付款方式约定为:1.经双方友好协商约定:10月1日前混凝土货款分期付款,即2017年11月底付50万元;2017年12月底付50万元;2018年1月底付款20万元;2018年4月底付清余款,10月1日以后所供混凝土在次月20日前,付上月供货量60%的价款,以此类推,在供货结束后,半个月之内结算完毕,剩余工程款(实际供货量剩余40%款项)在2018年10月30日前付清(以上所有款项不计利息)。2.货款支付方式:现金或者银行转账结算;甲方支付乙方承兑汇票总额不能超过总供应款的20%,甲方如以承兑汇票方式支付货款,则甲方不承担相应的贴现利息。3.甲方在付款前,乙方应提供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的税率)。4.如特殊情况延期付款理应和乙方协商解决,双方如果达成共识,可以另行书写补充协议,此补充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合同第六条甲方的责任和义务中约定:甲方应委派刘友梅同时签收确认送货单据作为按实结算的依据,委派华建忠负责运输车辆进入施工现场进行调度指挥和负责验收;作业现场由于混凝土运输搅拌、泵送及浇筑等原因所引起的扰民或者民扰问题,由甲方负责协调解决。龙海公司在甲方处加盖公司合同专用章,毛建明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字,和鑫公司在乙方处加盖公司商砼销售专用章。
2017年9月29日江苏龙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明发江湾新城项目部(以下简称龙海建工江湾新城项目部)与和鑫公司签订一份《商品混凝土供应协议》,协议中双方约定:1.本项目工程2017年10月1日前所供混凝土价格按马鞍山市建设工程造价信息对应的月份价格下浮20%,C30-C40之间砼级差按C30价格叠加15元每立方,细石加8元,p6加8元,p8加10元;抗渗微膨胀加6元。(备注9月30日所供混凝土价格按10月1日后价格执行)。2.2017年10月1日至15日所供砼价格:C30泵送砼暂定价为360元每立方,并与市场询价相结合方式来确定砼价格,具体方式考察明发乌江在建项目(排除供方所供单位)3家或以上总包单位价格,以最低那家作参考,若低价这家价格在我们约定的暂定价格上下2元每立方时,即按暂定价格执行,若考察低价这家价格低于暂定价格2元以上时,则按低价考察单位价格执行,砼级差和掺外加剂价格计算方法按第1条执行。3.10月15日以后所供砼价格待正式合同签订后,价格按正式合同执行。4.双方约定:10月1日前所供混凝土货款分批付款,分别为:2017年11月底付50万元;12月底付50万元;1月底付20万元;2018年4月底付完尾款。5.2017年10月1日以后所供混凝土在次月20日前,付上月供货量的60%的价款,以此类推,在供货结束后,半月内结算完毕,尾款(实际供货量剩余40%款项)在2018年10月30日前付清。
2018年5月11日龙海建工江湾新城项目部出具一份《付款说明》,内容为:本着双方友好合作的精神,我项目部于2018年5月11日支付贵公司30万元;2018年5月底前支付70万元;2018年6月支付80万元;2018年7月份支付50万元;在7月份中下旬双方拟定后期的支付计划。(备注:预计截止竣工约1500立方)。
另查明:龙海建工江湾新城项目部由龙海公司设立。龙海公司已经支付和鑫公司368万元,和鑫公司已经向龙海公司出具了相应的发票(包括当庭提交的发票)。
诉讼中,因和鑫公司提起保全申请,一审法院依法裁定冻结龙海公司在银行账户内存款32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龙海公司与和鑫公司于2017年10月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完全履行。
合同签订后,和鑫公司向龙海公司供应混凝土,2017年7月16日至2017年9月14日、2017年9月15日至2017年10月31日、2017年11月1日至2017年12月30日的商品砼销售对账表中有龙海公司的朱淼和华建忠在需方经办人处签名,并注明“价格已按合同核对无误或是已按调价函核对无误”,龙海公司对朱淼是其公司员工身份无异议,但提出申请要求对账表中“朱淼”是否书写了“价格已按合同核对无误或是已按调价函核对无误”真实性作出鉴定,法院要求龙海公司通知对账表中“朱淼”等属于公司人员的签字人在规定时间内到庭接受调查,并告知龙海公司如若“朱淼”等公司签字人不能按期到庭接受调查,法院将对对账表中“朱淼”、“价格已按合同核对无误或是已按调价函核对无误”等签字予以确认。后龙海公司未能按期通知“朱淼”等属于公司人员的签字人到庭接受调查,龙海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一审法院对朱淼和华建忠在需方经办人处签名,并注明“价格已按合同核对无误或是已按调价函核对无误”真实性予以确认。
2017年12月1日至2017年12月28日商品砼销售对账表中华建忠在需方经办人处签名,并注明方量已核对无误,2018年1月7日至2018年1月24日商品砼销售对账表中有朱淼和华建忠在需方经办人处签名,并注明价格已按调价函核对无误,以上五份商品砼销售对账表中购买商砼的时间、方量和价款是按照供应时间自上而下连贯的,签字人均是龙海公司施工现场的人员,签字人员签字时注明价格已按合同核对无误或是已按调价函核对无误,故对至2018年1月24日商品砼销售对账表上价款6328156元应予确认。
2018年2月4日、2018年4月7日至2018年4月26日以及2018年6月2日至2018年6月25日商品砼销售对账表中有刘友梅在需方经办人处签名,并注明数量已核实(小票已收回),和鑫公司认为其每次都是根据协议的约定制作了对账表交给龙海公司签收人签字确认,龙海公司的签收人已经签字确认,应以对账表中的数额计付价款,而龙海公司对单价有异议,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2018年1月7日至2018年1月24日商品砼销售对账表中签字人员在签字时均注明价格已按调价函核对无误,因而此份对账表中的各品种商砼的单价是双方确认的。根据交易习惯,在双方没有发生价格调整(提价或者降价)情况下,2018年1月7日至2018年1月24日商品砼销售对账表的各种商砼的价款是此后发生业务往来的计价依据,2018年2月4日、2018年4月7日至2018年4月26日以及2018年6月2日至2018年6月25日商品砼销售对账表中的各种商砼的价款均等同于或低于2018年1月7日至2018年1月24日商品砼销售对账表中价款,和鑫公司对此解释为降低价格只是其自愿对龙海公司让利行为,但双方对降低价格没有办理过价格调整的确认函。龙海公司虽对价格有异议,但未能提供定价的相应证据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2018年2月4日、2018年4月7日至2018年4月26日以及2018年6月2日至2018年6月25日商品砼销售对账表中的价款予以确认。需要说明的是,2018年4月7日至2018年4月26日商品砼销售对账表中和鑫公司工作人员对价款修改,扣除了12550元,是和鑫公司的自认行为,应在总金额6455979元中扣除12550元,至此商品砼价款为6443429元;加上2018年6月2日至2018年6月25日商品砼销售对账表中载明的商品砼款250340元,总计供应的商品砼款为6693769元(6443429元+250340元)。
龙海公司与和鑫公司对付款共有三次约定,最后一次是双方于2018年5月11日在《付款说明》中进行了约定,和鑫公司未举证证明龙海公司已付商砼款368万元是否是按照《付款说明》约定支付商砼款,并且双方亦未在7月份中下旬拟定后期的支付计划,和鑫公司对所欠的商砼款3013769元(6693769元-3680000元)可以随时要求龙海公司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故此对和鑫公司诉求龙海公司承担违约利息损失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被告龙海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和鑫公司商砼款3013769元;二、驳回原告和鑫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81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6810元;由和鑫公司负担132元,龙海公司负担36678元。
本院认为,第一,付款条件已经成就。理由如下:根据龙海公司与和鑫公司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第五条第二款第一项约定:“经双方友好协商约定,10月1日前混凝土货款分期付款,……10月1日以后所供混凝土在次月20日前,付上月供货量60%价款,以此类推,在供货结束后,半个月之内结算完毕,剩余工程款(实际供货量剩余40%款项)在2018年10月30日前付清。”和鑫公司最后一次供货是在2018年6月25日,根据合同约定龙海公司应于2018年7月完成结算。和鑫公司已向龙海公司提交了由龙海公司员工朱淼、工程现场负责人华建忠、指定收货人刘友梅签字的对账表,其已经完成自己的结算举证责任,龙海公司如对供货数量或价格有异议,应当向和鑫公司提出自己的观点,而不应迟迟不进行结算。故双方没有进行最终结算,责任在于龙海公司而非和鑫公司,龙海公司以没有结算为由进行抗辩拒绝付款,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关于供货数量及价格问题。1.2017年11月18日向建工小学供货的33立方米是否存在多算问题。根据双方合同约定,龙海公司如对供货数量有异议,应在下一次浇筑前协商解决。但龙海公司在签收该批次混凝土后,并未提出异议,在当月月底对账时,也在和鑫公司提交的商品砼销售对账表上签字予以确认,现龙海公司认为多算方量,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2.价格问题。龙海公司上诉称,和鑫公司在调价函问题上回答反复,先认为没有调价函,后又拿出了调价函,故真实性存疑。但从双方签字的商品砼销售对账表来看,2018年1月之前的六张对账单上,均由龙海公司工作人员朱淼注明了“价格已按调价函核对无误”,在该标注下方,还有工程现场负责人华建忠签字确认,可见调价函是客观存在的,在对账时也已得到了龙海公司的认可。至于和鑫公司代理人在一审庭审中的回答差异,其也于二审中予以了解释。综上所述,龙海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期间双方并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是否已经成就;2.和鑫公司供应的混凝土方量及价格应如何认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810元,由龙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 婕
审判员 汪振兴
审判员 赵庆飞
书记员 王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