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0427民初92号
原告:***,男,1967年7月6日生,汉族,原住江西省丰城市,现住云南省昆明市。
被告:***天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陆家社区陆家营村61号。
法定代表人:李林,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天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1日立案后,根据原告提供的联系方式和地址,无法向被告***天劳务分包有限公司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材料,本院依法在《人民法院报》上向其公告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公告期限届满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在公告期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399251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庭审中以被告委托云南建投第十四建设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30日代付劳务费120000元为由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279251元。事实及理由:被告从大戛高速公路七工段承包了建设大戛高速公路的部分工程。2017年5月3日,被告将桩基冲孔桩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双方签订了一份《桩基冲孔桩协议书》。原告严格按照协议约定施工,因被告的原因,原告于2017年11月30日停止施工,双方对工程量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2017年5月-2017年11月30日桩基完成工作量结算表(***)》,总劳务费结算为949251元。被告先后向原告支付了劳务费670000元,尚欠279251元。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一份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基本信息情况;
2、一份《2017年5月-2017年11月30日桩基完成工作量结算表(***)》,证明原告与被告的法人李林于2017年11月30日进行结算,双方确认原告的劳务费为949251元;
3、一份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打印件,证明被告的基本信息情况;
4、一份《桩基冲孔桩协议书》,证明原、被告签订了书面的协议,双方约定了权利和义务。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1、2、3、4,证据内容客观真实,采证程序合法,而且《2017年5月-2017年11月30日桩基完成工作量结算表(***)》、《桩基冲孔桩协议书》中均有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李林的签字,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承包了修建大戛高速公路的部分工程。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5月3日签订了一份《桩基冲孔桩协议书》,双方约定:1、工程名称:大戛高速公路工程七工段;2、工程地点:戛洒镇;3、工程内容:桩机进出场、挖埋护筒、钻机就位、移机、泥浆池开挖及泥浆排放、泥浆池围护、浇灌混凝土等;4、工程承包方式:按图纸混凝土方量计算,每立方米310元;5、工程款支付方式:被告按照原告完成的工程量,待业主计量工程款到账后,被告支付原告完成实际工程量的70%,其余的30%待全部桩基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付清,被告支付原告工程劳务款按每月20日前完成计量合格灌注混凝土方量结算,在次月10日前支付;还约定了双方的责任等内容。原告自带打桩机于2017年5月至同年11月30日进行施工,原告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李林于2017年11月30日对原告的工程量及劳务费进行了结算,李林向原告出具了一份结算表,确认原告的劳务费共计为949251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劳务费如下,于2017年8月28日支付了100000元,于2017年10月2日支付了100000元,于2017年12月4日支付了250000元,于2018年2月8日支付了100000元;云南建投第十四建设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30日代付了120000元,庭审结束后于2019年8月16日代付了100000元,原告共收到了劳务费77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的劳务费为179251元。
本院认为,劳务分包是指建设工程的总承包人或者专业承包人将其所承包的建设工程中的劳务作业(包括木工、钢筋、混凝土、脚手架、焊接、架线等)发包给劳务作业承包人完成的活动。本案中,原告自带打桩机并且带领工人按照被告的要求打桥墩孔以及浇混凝土,由被告方的技术人员在现场放点、复点等,承包的形式为包工不包料,费用按照每立方米310元结算,故本案法律关系是劳务合同纠纷。双方于2017年5月3日签订的《桩基冲孔桩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协议书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当遵守。原告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李林于2017年11月30日对劳务费进行了结算,双方确认总的劳务费为949251元。原告已领取的劳务费共计为770000元,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的劳务费为179251元。双方约定在每月的20日前完成计量合格灌注混凝土的量,在次月10日前支付劳务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劳务费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由其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根据查证的事实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天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17925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89元,公告费560元,共计7849元,由被告***天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邱国华
人民陪审员 马顺华
人民陪审员 张发伟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 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