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浙0381民初2366号
原告:****融资租赁(深圳)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天炜。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一威,北京盈科(温州)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天劳务分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告:**。
原告****融资租赁(深圳)有限公司与被告***天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保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8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融资租赁(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一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原告****公司的申请,本院于诉前的2021年1月18日作出(2021)浙0381财保2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鹏天公司在兴业银行昆明翠湖支行开立的4710××××6397账户内的存款800000元。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鹏天公司支付原告****公司货款789666.63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以所欠货款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利率,自2020年11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被告鹏天公司支付原告****公司律师费7000元。3、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诉讼费用均由被告鹏天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3月13日,被告***公司与瑞安市八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达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两份,合同编号分别为×××18,每份合同均约定鹏天公司向八达公司购入价值100万元的长螺旋钻孔机1台。同年3月18日,原告****公司与八达公司签订《保理服务合同》两份,合同编号分别为×××45,每份合同均约定八达公司将其对鹏天公司的应收账款向****公司做保理业务,保理业务类型为服务保理等。同日,****公司、鹏天公司、八达公司签订《应收账款转让协议》两份,合同编号分别为×××45,每份协议均约定:由****公司受让八达公司对鹏天公司享有的应收账款70万元(即除去鹏天公司已向八达公司支付的30万元预付款);由****公司为八达公司提供保理服务;由鹏天公司按月分十二期向****公司支付应付账款(除第一期应付账款为58333.37元外,其余十一期均为58333.33元);如有一期逾期,则剩余应付账款全部到期,并自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1%支付违约金;****公司因主张权利产生的包括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费在内的全部费用由鹏天公司负担。同日,被告**向****公司出具《个人无限连带责任承诺书》各一份,同意为鹏天公司的上述应付账款支付义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截至目前,鹏天公司仅支付了应付账款610333.37元,剩余应付账款789666.63元己逾期,故提起诉讼。
被告鹏天公司、**均没有答辩,也没有举证。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保理服务合同》、《应收账款转让协议》各两份及鹏天公司向原告支付应付账款的银行交易记录、《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书》、律师代理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被告***天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出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予以采信。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公司诉称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1、本院(2021)浙0381财保29号民事裁定书已经裁定本案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4520元,由****公司负担。2、被告鹏天公司最后一次向原告偿付应付账款的时间为2020年11月6日。3、为本案诉讼,原告****公司支付了律师代理费7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理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鹏天公司偿付原告应收账款并承担律师费,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赔偿利息损失,首先,被告鹏天公司应按约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原告自愿将赔偿利息损失的利率减至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利率,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其次,鉴于被告鹏天公司最后一次偿付应付账款的时间为2020年11月6日,故,原告请求从2020年11月7日起计算,予以支持。被告**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鹏天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鹏天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依法应对鹏天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鉴于本院诉前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已经裁定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由****公司负担,****公司要求由鹏天公司负担,与该民事裁定相悖,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融资租赁(深圳)有限公司应收账款789666.63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的利率,自2020年11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天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融资租赁(深圳)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7000元。
三、被告**对被告***天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融资租赁(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067元,减半收取6033元,由原告****融资租赁(深圳)有限公司负担25元,被告***天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负担6008元(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定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受理费120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李江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宋天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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