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德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1024民初952号
原告:***,男,1991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迪佳,广西胜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慧秋,广西胜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云南赛昂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北京路延长线羊肠新村48幢5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94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
被告:云南鹏天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陆家社区陆家营村61号。
法定代表人:李林。
被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滇缅大道218号。
法定代表人:兰世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程凯,男,1990年4月27日出生,彝族。
被告:广西德保百矿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德保县马隘铝产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戴英飞。
原告***与被告云南赛昂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昂公司)、**、云南鹏天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天公司)、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公司(以下简称十四冶公司)、广西德保百矿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矿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0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殷迪佳、汪慧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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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十四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程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赛昂公司、**、鹏天公司、百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赛昂公司签订的《桩基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和《桩基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一》无效;2.判令被告赛昂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95519元;3.判令被告赛昂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495519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计息至全部付清之日止);4.判令被告赛昂公司向原告支付停工费135000元(从2018年11月24日至2018年12月21日,共计27天,按每日5000元算);5.判令被告**、鹏天公司、十四治公司对以上欠款与被告赛昂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判令百矿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7.确认原告对涉案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8.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百矿公司作为百矿德保马隘产业园中的高性能铝材一体化项目的建设单位,其将该工程发包给被告十四冶公司。随后十四冶公司将桩基础等工程分包给被告鹏天公司,被告鹏天公司随即将承包项目转包给被告赛昂公司。2018年8月31日,原告***和赛昂公司签订了《桩基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中约定赛昂公司将百矿德保马隘产业园中的铝水工程桩基工程分包给原告***,合同中还对承包范围、工程量、合同单价等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赛昂公司要求于2018年9月初进场施工,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案涉项目因被告原因存在停工次数过多、时间过长的情况。原告***与被告赛昂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2018年12月7日就涉案工程出现的停工情况签订了《桩基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一》,约定赛昂公司应补偿停工费5000元/天。涉案项目从2018年11月24日停工至2018年12月21日,原告在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的情况下于2018年12月21日退场,以避免原告更大的经济损失。原告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原告与被告赛昂公司签订的《桩基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和《桩基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一》应为无效。原告已按约完成了涉案工程中大部分施工内容,且被告赛昂公司也对原告每月提交的进度款申请表等工程资料中的工程量进行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原告仍享有工程款支付请求权,被告赛昂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全部工程款。但被告至今仍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应按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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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同时被告还应给原告支付停工费。又因为被告百矿公司是涉案项目的建设单位,十四治公司是涉案项目的施工单位,鹏天公司是违法转包方,十四治公司和鹏天公司应对赛昂公司欠付原告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被告百矿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如判决所请。
被告十四冶公司辩称,十四冶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不应当作为案件当事人,也不应承担支付责任。1.承担连带责任必须有当事人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十四冶公司与赛昂公司之间并没有对赛昂公司欠付原告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的任何约定,更没有法律规定,所以原告诉请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告主要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仅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涉及的工程中,十四冶公司向鹏天公司租赁了5台旋转装机,并签订了中小型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十四冶公司与鹏天公司之间是租赁关系,并非将工程分包给鹏天公司,更不是将工程转包给鹏天公司。上述法条是为了解决农民工的款项问题才对合同相对性有所突破,但是十四冶公司与鹏天公司之间系租赁合同关系并非分包关系,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故不适用上述法条规定。此外,对于涉案项目十四冶公司并非发包人而是承包人,上述法条所说的发包人为百矿公司而非十四冶公司,故十四冶公司不用对本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即使原告是实际施工人,十四冶公司也不应当承担支付责任。综上所述,十四冶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也没有任何经济往来,与鹏天公司之间也系租赁合同关系,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规定。十四冶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用对原告承担支付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十四冶公司的起诉。
被告赛昂公司、**、鹏天公司、百矿公司未作答辩。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与被告赛昂公司签订的《桩基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和《桩基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一》是否有效;2.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中小型机械设备租赁合同》,拟证明十四冶公司将桩基础等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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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分包给鹏天公司,被告是本案的适格被告;2.《桩基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桩基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一》,拟证明原告已按被告赛昂公司要求进行施工及双方约定被告赛昂公司支付原告停工损失;3.百矿德保马隘铝水工程桩基工程工程进度款申请书、施工记录表,拟证明原告与被告赛昂公司双方确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495519元;施工记录表上有被告十四冶公司的工人杨皓,被告十四冶公司知晓原告是实际施工人;4.百矿德保马隘铝水工程桩基工程工程停工确认单、现场图片,拟证明涉案项目因被告赛昂公司原因从2018年11月24日停工至2018年12月21日,被告赛昂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停工费135000元;5.劳务结算单、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拟证明原告雇请李垂添担任涉案工程的砼工,为涉案工程提供混凝土搅拌等劳务工作,原告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6.广西南宁华记运输有限公司运费单、收条,拟证明原告聘请广西华记运输有限公司将涉案工程中所使用设备从南宁运送到案涉项目地进行施工,原告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及原告于2018年12月21日退场,并在12月22日将设备运走;7.收据,拟证明原告在施工中支出的费用赛昂公司均要求开票给鹏天公司,鹏天公司与赛昂公司存在财务混同,鹏天公司应与赛昂公司承担连带责任;8.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拟证明原告聘请冯运担任涉案工程的项目管理人员,已收到***支付足额工资,原告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9.说明,拟证明广西拓云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和林柳萍都分别代***向冯运和李垂添支付工资和劳务费。
经庭审质证,被告十四冶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予以认可,其余不认可;对证据2不予认可;对证据3,原告如何能够证明杨皓是十四冶的工人,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来看,十四冶公司与鹏天公司签订的是设备租赁合同而非劳务分包合同,其他证据材料中也没有十四冶公司与原告的任何约定及证明十四冶公司应对赛昂公司欠付原告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对证据4、5、6、7、8、9均不予认可。
被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拟证明云南鹏天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具有合法劳务分包资质;2.中小型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结算单、对外付款通知单,拟证明十四冶公司向鹏天公司支付330万元的设备租赁款项,十四冶公司与鹏天公司是设备租赁合同关系。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十四冶公司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是无法证实鹏天公司具有合法分包资质的,需要有劳务资质证书才可以证实,十四冶存在违法发包鹏天公司的行为;对证据2的租赁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对象不予认可,虽然鹏天公司与十四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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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只是签订了设备租赁合同,但他们的真实合同履行是设备租赁合同和劳务分包两部分,合同里面所谓的租赁费包含劳务费在内,其实是为了规避非法分包和肢解分包这两个事实,所以该合同是无效合同;对证据2中对外付款通知单,因为没有原件,难以确认真实性,而且这个财务公司是否具有金融机构的账款转支的资质我们无法确认,无法确认付款的用途;对结算单不予认可,认为从结算单可知累计结算合计是10436893.34元,即使十四冶公司已经支付了330万元,也是没有付完给鹏天公司。
被告赛昂公司、**、鹏天公司、百矿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而被告赛昂公司、**、鹏天公司、百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不作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视其已放弃依法享有的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本院根据原告及被告十四冶公司的举证和质证意见,认证如下:各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的书证,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8、9真实、合法,能相互印证原告实际施工涉案工程的情况,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十四冶公司提供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设备租赁合同、结算单,该三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十四冶公司提供的对外付款通知单,原告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根据上述举证、质证和认证意见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百矿公司系百色百矿集团有限公司(德保)高性能铝材一体化项目原料工程的建设单位,其将该工程发包给被告十四冶公司承建,被告十四冶公司则将其中的桩基等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被告鹏天公司,后被告鹏天公司又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给被告赛昂公司。2018年8月31日,被告赛昂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桩基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将百矿德保马隘铝水工程桩基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主要约定:工程范围及工程量为约800根800㎜旋挖成孔灌注桩,桩长约10米;合同承包内容为按照设计图纸要求,进行旋挖桩基施工,包括装拆钻机、钻孔、提钻、清孔、导管安装、灌注水下混凝土、钻机移位,自备机械旋挖钻机一台、钻具、导管、漏斗;本合同为固定单价合同,合同承包方式为包人工、包旋挖钻机;本工程桩基施工费用综合单价240元/米,费用包括旋挖成孔、混凝土浇筑;桩基工程每月30号前乙方提交当月工程量给甲方,甲方5天内审核签字,甲方在收到总承包单位工程款后,在10天内支付当月计量工程款的80%给乙方。项目完工,甲方在收到总承包单位工程款后,在10天内支付工程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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至95%给乙方,剩余5%工程款甲方在桩基检测合格后30天内支付完给乙方;甲方负责提供施工场地,施工用水、电等,保证施工条件;负责对整体工作计划及进度计划的安排;负责提供图纸并进行技术交底;负责控制性测量的放线及复测检验;负责及时供应钢筋笼、混凝土材料,负责钻渣运输,桩头凿除;按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劳务报酬;协调联系业主、监理对已完工程进行检查验收;负责乙方机械柴油的加注,当月柴油款于当月工程款中扣除。双方还就其他权利义务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场施工,并按约定向被告赛昂公司申请工程进度款,即截至2018年11月30日原告累计完成工程量的工程价款为495519元。2018年12月7日,被告赛昂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又签订了《桩基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一》,约定:百矿德保马隘铝水工程桩基工程项目从2018年11月24日(含24日)起存在停工的,甲方应当补偿停工费5000元/天(不含税);如自2018年11月24日(含24日)起停工超过20天仍无法开工的,乙方可退场,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拒付工程款给乙方,本协议所协定停工费甲方仍要依照本协议支付给乙方等。同日,原告与被告赛昂公司确认被告赛昂公司应支付原告自2018年11月24日至2018年12月7日的停工费为70000元。另查明,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之前,涉案桩基工程已移交被告百矿公司,并已完成竣工验收且验收合格,但被告十四冶公司与被告百矿公司之间,被告十四冶公司与被告鹏天公司之间均没有进行最终结算。被告赛昂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于2015年1月15日成立,股东为**、李林,经营范围包括国内贸易、物资供销;货物及技术进出口业务;经济信息咨询等。被告鹏天公司于2016年7月28日成立,营业期限自2016年7月28日至2036年7月27日,经营范围包括建筑劳务分包、公路工程、地基基础工程等。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20年9月11日向本院申请追加**为本案共同被告,并请求**对本案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追加**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书面通知各方当事人。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百矿公司将百色百矿集团有限公司(德保)高性能铝材一体化项目原料工程发包给被告十四冶公司,被告十四冶公司将其中桩基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被告鹏天公司,均为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见违反强制性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应确认合法有效。但鹏天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不具有相应建筑劳务资质的被告赛昂公司以及赛昂公司又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相应建筑劳务资质原告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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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俊的行为,违反我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的规定,属于违法转包、分包,鹏天公司与赛昂公司之间达成的转包协议以及赛昂公司与原告***之间达成的分包协议属于无效合同。但原告***已按赛昂公司的要求实际完成了部分施工任务,累计完成工程量的工程价款经双方确认为495519元,且涉案工程已经过验收合格,赛昂公司负有支付上述相应工程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赛昂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495519元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本案中,原告与赛昂公司于2018年11月30日确认原告的工程款为495519元,赛昂公司应在涉案桩基工程检测合格后30天内将所有工程款付清。而涉案工程在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之前已移交百矿公司且经验收合格,故原告主张赛昂公司以495519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20年8月14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向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停工损失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与被告赛昂公司均不具有相应建筑劳务资质,双方签订的《桩基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和《桩基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一》违反强制性法律法规的规定,施工协议无效。因无效合同(协议)对双方均不具备约束力且无须履行,故原告主张停工损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鹏天公司将涉案桩基工程的劳务转包给未取得相关建筑作业资质的赛昂公司,存在过错,应对赛昂公司尚欠原告的上述所有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于十四冶公司与鹏天公司之间未对工程款进行最终结算,故十四冶公司应在尚欠鹏天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本案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而百矿公司将高性能铝材一体化项目原料工程发包给十四冶公司合法有效,不存在过错,原告要求其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应否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问题,结合本案案情,原告系与赛昂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而被告**系赛昂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与原告核对工程量、工程款等应视为履行公司职务行为,原告要求**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主张,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涉案工程优先受偿权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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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规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主体为承包人,本案原告为实际施工人,并非承包人,原告诉请确认其就本案工程款对涉讼工程的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与被告云南赛昂经贸有限公司签订的《桩基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和《桩基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一》无效;
二、被告云南赛昂经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9551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49551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20年8月14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三、被告云南鹏天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对被告云南赛昂经贸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公司在其尚欠被告云南鹏天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对被告云南赛昂经贸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二项债务负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受理费10105元,由被告云南赛昂经贸有限公司、云南鹏天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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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韦苏宏
人民陪审员 赵秀清
人民陪审员 黄进安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谭兰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