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玄商初字第724号
原告江苏省铁路物流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南东瓜市4号401-406室。
法定代表人薛宇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勇承,江苏同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国光,该公司员工。
被告南京莱斯三维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珠江路699号。
法定代表人丁一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万福、崔黎明,江苏刘万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宁康惠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珠江路435号1006-1室。
法定代表人宋玉林,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鲁智,北京市高朋(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南京新华书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秦淮区中山东路56号。
法定代表人陈建国,该公司执行董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浩、衡亮,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省铁路物流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路物流公司)与被告南京莱斯三维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斯三维公司)、南京宁康惠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康惠公司)、第三人南京新华书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华书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铁路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勇承、张国光,被告莱斯三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万福、崔黎明,宁康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鲁智,第三人新华书店的委托代理人沈浩、衡亮到庭参加诉讼,证人马某出庭作证接受质询。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铁路物流公司诉称:2015年1月27日,原告与被告莱斯三维公司签订一份采购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平板电脑,货款总计5770000元,货款结算方式为被告开具2015年3月25日到期的银行转账支票。在被告向原告提供转账支票的同时,还向原告出具一份承诺书,表示如果未能按期支付垫款,自愿承担银行同期利率4倍的违约责任,以及原告解决纠纷所发生的律师费、差旅费等一切费用。2015年3月24日,被告莱斯三维公司又书面通知原告,要求3月30日前支付300万元、4月25日前支付277万元,原告未予同意上述延期还款计划。由于被告始终未向原告付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莱斯三维公司给付货款577万元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和律师费248600元、差旅费2000元。
审理中,原告申请追加宁康惠公司作为本案共同被告、新华书店作为本案第三人,以及变更起诉的事实和理由;要求被告宁康惠公司承担上述还款的连带责任;原告认为,被告莱斯三维公司与原告签订的采购合同,名为买卖实为借贷,被告莱斯三维公司要求原告将所借的款项给付被告宁康惠公司,借款到期以后两被告未能及时还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莱斯三维公司辩称:与原告签订采购合同属实。合同约定先交货后付款,2015年1月30日为最后交货日期,而被告向原告开具的则为2015年3月25日到期的银行转账支票,在签订合同时作出的付款承诺属于单方行为,也是针对原告履行约定条件成就付款的承诺,但是原告承认至今未能履行交货义务,当然无权要求被告履行付款义务。至于被告与新华书店、宁康惠公司之间的采购合同,属于正常业务往来,与原告所述没有必然联系。所以,原告针对被告莱斯三维公司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审理中,在原告申请追加被告和第三人、变更起诉的事实和理由以后,被告莱斯三维公司补充辩称:本案性质应属于买卖合同纠纷而非借款合同纠纷,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真实、合法、有效,由于原告没有交付约定货物,被告没有理由给付相应货款,原、被告双方间没有任何签订借款合同的共同意愿,在实际履行中也没有出具借据、借条等书面凭证,且原告是将其诉称的借款直接给付宁康惠公司而非莱斯三维公司,即借款合同关系的双方应为原告与宁康惠公司而非莱斯三维公司,故原告应向宁康惠公司主张偿还借款。
被告宁康惠公司辩称:2015年1月26日,被告莱斯三维公司应给付第三人新华书店货款5495000元,莱斯三维公司请求宁康惠公司提供借款330万元且直接给付新华书店。1月27日,莱斯三维公司请求原告提供借款5596400元且直接给付宁康惠公司,用于偿还其所欠新华书店剩余货款2495000元,以及偿还宁康惠公司的借款本金330万元、税款和利息合计101400元。当日,宁康惠公司即将原告给付的5596400元中的2195000元直接给付新华书店,至此莱斯三维公司与新华书店的账目、莱斯三维公司与宁康惠公司的账目全部结清。为了规避企业之间借贷的法律规定,在莱斯三维公司设计下,莱斯三维公司与新华书店之间、莱斯三维公司与原告之间、原告与宁康惠公司之间、宁康惠公司与新华书店之间,均签订了销售合同,但实际上各方之间均无真实货物往来。由于被告是代莱斯三维公司接受原告提供的借款,又代莱斯三维公司给付新华书店所欠货款,是相应合同的履行辅助人,故被告不应向原告承担任何还款义务,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第三人新华书店述称: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第三人与被告莱斯三维公司之间存在长期业务关系,2015年1月4日,第三人与莱斯三维公司签订供销合同,货款总额为5485000元,第三人于当日给付货款,但是莱斯三维公司没有履行交货义务。2015年1月26日,在莱斯三维公司介绍下,第三人与宁康惠公司签订销售合同,总金额为5495000元,并于当日收到宁康惠公司给付的三笔货款合计330万元,次日又收到2195000元,第三人未向宁康惠公司供货,双方之间没有实际交易关系,目的是为了莱斯三维公司偿还所欠第三人货款。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3日,被告莱斯三维公司(乙方)与第三人新华书店(甲方)签订一份销售合同,双方约定:甲方购买乙方“苹果”手机,规格为MG482,数量为1000台,价格为5485元,货款总计5485000元,交货期限为3日,货到验收合格后10日内支付货款;甲方自提、承担运费,货物风险自乙方交给甲方时转移,到货地点为自提;双方因诉讼所产生的法律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办案差旅费等)均由败诉方承担。2015年1月4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第三人新华书店给付被告莱斯三维公司货款5485000元。
2015年1月26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被告宁康惠公司前后三次给付第三人新华书店50万元、270万元和10万元。
1月27日,下列企业间分别签订了采购合同或销售合同:
1、原告与被告莱斯三维公司签订一份采购合同,双方约定:被告购买原告“苹果”平板电脑,规格为MD540和MGYE2,数量分别为1200台和1000台,价格分别为2600元和2650元,货款总计5770000元,一次性交货的1月30日为最后交货日期;产品整机质保1年,主要部件质保2年,质保期内如两次维修后仍然不能正常使用的,原告应当进行更换或退货;原告指定第三方交货,货物风险自原告委托的第三方送到被告指定地点时转移,到货地点和接货单位按照被告指定地址;货款的结算,被告向原告开具2015年3月25日到期的银行转账支票,金额为5770000元,税票到达时间为2015年2月;双方因诉讼所产生的法律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办案差旅费等)均由败诉方承担。
同时,被告莱斯三维公司又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承诺书,载明:根据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577万元的货款由原告垫付,被告开具的2015年3月25日到期的一张银行转账支票,转账支票号:04306412、金额5770000元;为了保证原告垫付货款的安全,被告承诺转账支票真实有效、到期可以直接前往银行办理收款;如果被告未能按期支付,除了无条件偿还5770000元外,自2015年3月31日起被告自愿承担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违约责任,并承担原告因为解决该纠纷所发生的律师费、差旅费等一切费用。签订合同、出具承诺书后,被告莱斯三维公司提供一张南京银行的转账支票,票面载明:出票日期为2015年3月25日,票号为31303231/04306412,收款人为原告,金额为5770000元,用途为“货款”。
2、原告与被告宁康惠公司也签订一份采购合同,双方约定:被告购买原告“苹果”平板电脑,规格为MD540和MGYE2,数量分别为1200台和1000台,价格分别为2522元和2570元,货款总计5596400元,一次性交货的1月30日为最后交货日期;产品整机质保1年,主要部件质保2年,质保期内如两次维修后仍然不能正常使用的,原告应当进行更换或退货;宁康惠公司送货上门承担运费,货物风险自送到原告指定地点时转移,到货地点为南京市玄武区珠江路699号东鼎大厦1号301室,接货单位为被告莱斯三维公司,接收人为马某,一次性交货的1月30日为最后交货日期;货款的结算,金额为5596400元,税票到达时间为2015年2月,付款方式为电汇;双方因诉讼所产生的法律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办案差旅费等)均由败诉方承担。
3、被告莱斯三维公司(乙方)与凤凰文化公司(甲方)签订一份销售合同,双方约定:甲方购买乙方“苹果”平板电脑,规格为MD540和MGYE2,数量分别为1200台和1000台,价格分别为2640元和2690元,货款总计5858000元,交货期限为3日,货到验收合格后2015年3月14日前支付货款;甲方自提、承担运费,货物风险自乙方交给甲方时转移,到货地点按照甲方指定地址;双方因诉讼所产生的法律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办案差旅费等)均由败诉方承担。
1月27日当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原告给付被告宁康惠公司款项5596400元,被告宁康惠公司则向第三人新华书店再次给付100万元和1195000元(总计5495000元)。
3月5日,被告莱斯三维公司的员工马某签字收取原告开具的金额为577万元的一张增值税专用发票。
3月24日,被告莱斯三维公司又向原告递交一份“关于延期支付江苏铁路物流《采购合同》货款的通知”,通知载明:2015年1月27日双方签订一份采购合同,约定被告于3月25日支付577万元,被告也已提供同等金额转账支票;鉴于资金周转情况,被告提出协商,将577万元拆为两笔支付,第一笔300万元于3月30日前支付,第二笔277万元于4月25日前支付,原告收到第一笔300万元后归还原577万元转账支票,被告再向原告另行出具2015年4月25日到期的一张转账支票。
3月27日,马某又在一份情况说明上签字,且在落款处手写注明:“请江苏铁路物流公司考虑双方良好的合作关系,同意我公司延期支付的请求,务必不要投支票”。情况说明的正文载明:2015年1月27日,原告与被告莱斯三维公司签订一份采购合同,由原告为被告从宁康惠公司处采购一批平板电脑,原告与宁康惠公司签订一份采购合同,莱斯三维公司与江苏凤凰新华文化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凤凰文化公司)也签订一份销售合同,该贸易方式的特点是中间环节实际没有货物往来,各方签合同、开发票、付款,简称托盘业务;三份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莱斯三维公司以现汇方式向宁康惠公司垫付钱款,因之前莱斯三维公司与江苏阜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阜源公司)、新华书店和凤凰文化公司之间的托盘业务钱款没有清偿,导致2015年1月27日的托盘业务中原告为莱斯三维公司垫付的钱款,被实际用于阜源公司对新华书店的债务清偿;2015年1月27日的托盘业务,莱斯三维公司交给原告的577万元转账支票,到斯后因莱斯三维公司账户资金不足,加上阜源公司一直未能及时偿还欠款,莱斯三维公司所欠原告577万元至今未付。
3月31日,原告申请提示南京银行兑付票号为31303231/04306412的转账支票,南京银行拒绝兑付、作出退票处理,理由是:存款账户余额不足支付。同日,原告即向被告莱斯三维公司递交一份律师函,认为:转账支票已经届期,但不具有收款能力,因此要求被告立即现款偿还577万元。
4月9日,原告与被告莱斯三维公司双方人员进行会谈,并形成一份备忘录,载明:当天在被告处关于被告应支付原告577万元事宜进行会谈,因总经理意外事件正在处理以及内部审计,被告希望原告给予一定时间处理此事、不会赖账;原告基于双方皆为国有企业背景给出初步还款计划,被告表示待内部决策后给出具体还款计划。
由于认为被告莱斯三维公司未能及时给付所欠款项,为此原告委托江苏同帆律师事务所诉至法院,并因此支付律师费用248600元。
审理中,证人马某陈述:证人是被告莱斯三维公司的员工,原黄姓总经理曾经告诉证人被告尚欠第三人新华书店500多万元款项一事,由于第三人新华书店催促被告尽快还款,因此证人负责联系了原告和被告宁康惠公司,请求宁康惠公司借款并将款项直接给付第三人,再请求原告借款也将款项直接给付宁康惠公司,再由宁康惠公司将其差额款项直接给付第三人;由于企业间不能直接借款,因此原告与莱斯三维公司之间、原告与宁康惠公司之间、宁康惠公司与第三人新华书店之间,两两分别签订采购合同或销售合同,名义上是买卖合同、实际上就是借款还钱,企业之间没有实际往来和货物交付,莱斯三维公司也从未催促原告及时交货,因为本身就不涉及货物交付。
在本案庭审结束以后,被告莱斯三维公司申请变更其委托代理人,由原江苏刘万福律师事务所的刘万福、崔黎明律师变更为江苏丰亚律师事务所的郭宪军、王欣律师。同时被告莱斯三维公司表示:原告与被告莱斯三维公司之间、原告与被告宁康惠公司之间、被告宁康惠公司与第三人新华书店之间以及第三人新华书店与被告莱斯三维公司之间,均存在“书面买卖合同、交货结算单、付款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等客观事实,但是均无实际交易和货物交付,相互之间存在“名为买卖、实为借贷”的虚假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莱斯三维公司曾向第三人新华书店虚开金额为5485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则向被告莱斯三维公司虚开金额为577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涉案企业相关人员均已涉嫌共同犯罪,应将犯罪线索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上述事实有采购合同、销售合同、承诺书、通知、备忘录、情况说明、转账凭证、退票凭证及本院庭审记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2015年1月27日,虽然原告与被告莱斯三维公司签订采购合同、约定由被告购买原告的所谓平板电脑,但是签订合同的同时,作为买受人的被告即向作为出卖人的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且提供2015年3月25日到期的银行转账支票作为还款担保;在支票兑付期限届满前的3月24日,被告莱斯三维公司又向原告书面表示,希望将577万元款项拆为两笔分期支付,且愿意另行提供2015年4月25日到期的转账支票再次作为还款担保,但是未能提供被告曾经催促原告及时交付约定货物的证据,也未作出正常合理的解释。3月31日,在原告申请兑付支票遭到银行退票处理后,原告又向被告莱斯三维公司发出律师函,催促被告立即现款偿还577万元款项;4月9日原告与被告莱斯三维公司进行会谈时,双方涉及的内容也仅仅是讨论如何归还原告577万元的款项,关于原告是否依约及时交货的问题双方未作任何协商。本案审理中,原告又提供了2015年3月27日证人马某手写的备注以及其本人签字认可的情况说明作为证据,马某本人出庭作证、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询,被告宁康惠公司也抗辩认为原告与被告莱斯三维公司之间属于企业间的借贷行为而非所谓买卖合同关系,宁康惠公司也向被告莱斯三维公司同时提供借款以及代为收取原告借款和偿还债务,第三人则陈述其与被告莱斯三维公司之间存在债务关系,被告莱斯三维公司委托宁康惠公司代为偿还所欠款项。上述证据材料、证人证言和当事人陈述的内容,彼此之间能够互相印证,共同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锁链,加之被告莱斯三维公司在庭审后也明确表示与原告之间没有实际交易和货物交付。所以,原告与被告莱斯三维公司之间实际就是企业之间的借贷行为,由于双方企业间的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虽然原告不具备从事金融业务的资质,但是原告并非完全是以自有资金融通为常业,因此原告向被告莱斯三维公司临时提供资金拆借的行为,并不违反国家金融管制的强制性规定,故原告与被告莱斯三维公司之间的企业间借款合同应当依法成立且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严格依照约定和法律规定履行各自义务。
关于借款的数额。原告与被告宁康惠公司签订的所谓采购合同,约定的款项数额为5596400元,在签订合同的当日,原告也已给付被告宁康惠公司5596400元。该笔款项的用途,主要是用于偿还被告莱斯三维所欠被告宁康惠公司的借款本金330万元、税款和利息101400元,以及委托宁康惠公司再将其中的2195000元直接给付新华书店,至此莱斯三维公司与新华书店的债务、莱斯三维公司与宁康惠公司的借款全部结清。因此,被告莱斯三维公司请求原告提供借款的本金数额应为5596400元;原告要求被告莱斯三维公司偿还上述借款本金、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及律师费用的主张,符合已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超出上述数额的原告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宁康惠公司的责任。被告宁康惠公司不是涉案企业间借贷的当事人,而是接受被告莱斯三维公司的委托、收到原告提供借款的收款人,同时又代被告莱斯三维公司将所收到的部分借款直接给付新华书店偿还其所欠款项,因此在涉案的企业间借贷关系中,被告宁康惠公司仅是被告莱斯三维公司履行借款合同的履行辅助人,其履行行为的法律后果当然应由被告莱斯三维公司来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宁康惠公司对被告莱斯三维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不符合已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莱斯三维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省铁路物流投资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596400元、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和律师费248600元。
二、驳回原告江苏省铁路物流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应交纳诉讼费53944元,由原告负担1944元,被告莱斯三维公司负担5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南京市农业银行鼓楼支行;账号:10×××76。
审 判 长 李海桥
人民陪审员 伍世梅
人民陪审员 潘秀华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见习书记员 罗安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