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江苏丰色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省铁路物流投资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7-02-04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106民初5571号
原告:江苏丰色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栖霞区栖霞街道广月路18-5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33026110502。
法定代表人:汪梦颖,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飞,江苏天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瑜,江苏天茂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江苏省铁路物流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南东瓜市4号401-4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055224730M。
法定代表人:薛宇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勇承,江苏同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健雅,江苏同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南京宁康惠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珠江路435号1006-1室,组织机构代码58048934-X。
法定代表人:宋玉林,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智,北京市高朋(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南京莱斯三维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珠江路6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2756861329A。
法定代表人:王志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欣,江苏丰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丰色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色公司)诉被告江苏省铁路物流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路物流公司)、第三人南京宁康惠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康惠公司)、南京莱斯三维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斯三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飞、章瑜,被告铁路物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承勇,第三人宁康惠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智、莱斯三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丰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5年1月14日签订的销售合同;2、判令被告及第三人莱斯三维公司共同向原告返还货款1232100元、赔偿损失209457元(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按照月息1%计算),合计1441557元;3、判令被告及第三人莱斯三维公司共同支付律师费75462元;4、判令被告及第三人莱斯三维公司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14日,原、被告签订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规格为MGY92的苹果牌平板电脑370台,货款总价款为1232100元,双方约定付款时间为签订合同后1日内,最后交货期限为2015年1月20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当日将全部货款汇入被告账户,但被告未按约履行交货义务,原告多次催要已付货款未果。在向被告催款过程中原告知晓涉案交易仅系资金循环,莱斯三维公司系涉案买卖合同的主导方和款项的实际使用方,莱斯三维公司亦应承担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铁路物流公司辩称,对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无异议,但涉案合同已履行完毕,被告已指示宁康惠公司交付了货物且向丰色公司开具发票,丰色公司亦向其出具收货确认单,双方之间并无货款纠纷,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宁康惠公司述称,丰色公司、铁路物流公司与宁康惠公司之间就同一批货物签订了三份销售合同,宁康惠公司既是购货方亦是供货方,宁康惠公司与丰色公司之间实为资金拆借关系,实际借款人为宁康惠公司,涉案合同系为规避企业之间禁止借贷的法律规定,应属无效;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明显过高;合同条款因合同无效而均属无效,律师费亦不应支持。
第三人莱斯三维公司述称,莱斯三维公司并未参与涉案合同的签订、履行,原告所称涉案资金流转系由莱斯三维公司主导并最终使用并非事实;莱斯三维与本案并无关联,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纠纷,其所提交的其他案件材料与本案无关,原告要求莱斯三维公司承担责任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丰色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于2015年1月14日签订的《销售合同》,证明丰色公司要求被告返还货款、承担律师费和赔偿损失合法有据;证据二、银行进账单、支票存根,证明原告于上述合同签订当日向被告支付货款1232100元;证据三、南京市公安局询问通知书、告知书和被告负责经办此次业务的员工张国光的询问笔录,证明张国光陈述被告与莱斯三维公司之间有业务关系且认识莱斯三维公司员工马浩,经马浩介绍认识了宁康惠公司,被告委托宁康惠公司向原告供货,证明被告并未向原告供货;证据四、原告与宁康惠公司于2015年1月15日签订的《销售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向宁康惠公司采购平板电脑,货物数量、种类与上述合同完全一致,证明宁康惠公司通过两份合同的履行还亏损近3万元,被告委托宁康惠公司向原告供货的主张并非事实,原告此前不认识宁康惠公司也不可能存在宁康惠公司向原告借款的情况,该合同和原告出具的收货单系原告向被告催要款项时,被告告知涉案款项系由莱斯三维公司主导,原告应马浩要求补签和出具;证据五、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15)玄商初字第724号原告铁路物流公司诉被告莱斯三维公司、宁康惠公司及第三人南京新华书店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证明被告与莱斯三维公司之间曾签订与本案类似的买卖合同,被告认可其与莱斯三维公司名为买卖实为借贷,莱斯三维公司亦认可销售合同并无货物交付;证据六、(2015)玄商初字第724号案件中莱斯三维公司出具的证明目录、南京市劳动合同书、马浩出具的工作汇报、宁康惠公司和马浩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在(2015)玄商初字第724号案件中莱斯三维公司系资金封闭循环的主导方和参与人,马浩作为莱斯三维公司的销售总监主导本案合同签订的行为系职务行为,马浩的工作汇报中亦包含了本案在内的名为买卖实为借贷的多起业务,目的是为了完成上级设定的销售额,所有资金最终流向莱斯三维公司,因此莱斯三维公司应就涉案款项承担还款责任;证据七、原告与莱斯三维公司于2015年1月14日签订的采购合同一份,约定莱斯三维公司向原告采购平板电脑,货物数量、型号与上述合同均一致,证明莱斯三维公司参与了涉案资金的封闭循环,马浩于2015年6月通知原告与宁康惠公司补签上述合同并出具收货单给铁路物流公司,由莱斯三维公司或者宁康惠公司付款1258000元;证据八、委托代理合同、发票,证明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75462元。
被告铁路物流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该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即根据丰色公司要求自宁康惠公司处采购了货物并由丰色公司自行自宁康惠公司处提货;对证据二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张国光并未陈述没有供货,而是通过宁康惠公司供货,原告确认收到货后出具收条并要求被告开具了发票;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宁康惠公司所陈述应系客观事实,原告与宁康惠公司系借款关系;对证据五、六真实性无异议,但所载内容真实性无法确认,(2015)玄商初字第724号案件和本案无关,且莱斯三维公司在该案中有明确的还款期限并提供担保,马浩的工作汇报系单位内部报告,对其所述真实性存疑,且马浩所述借贷系由四家单位参与,但本案中莱斯三维公司并未参与;对证据七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认可,同批货物原告既向莱斯三维公司交货又同时向宁康惠公司交货,应由宁康惠公司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偿还款项;对证据八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该款项已实际支出。
第三人宁康惠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张国光所述的过程与事实吻合;对证据四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五、六真实性无异议,但工作汇报系莱斯三维公司内部的个人汇报文件,与事实并不相符,且(2015)玄商初字第724号案件和本案无关;对证据七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八真实性无异议,但费用超过相关收费标准,且涉案合同应系无效合同。
第三人莱斯三维公司经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和莱斯三维公司无关,原告与莱斯三维公司的合同并未实际履行,且涉案三份合同中原告均系签约方,其应对款项性质清楚,其陈述莱斯三维公司系主导且参与资金循环,与原告通过其所签订的合同约定将同批货物交付两次收了两次钱明显矛盾。
被告铁路物流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被告与宁康惠公司于2015年1月14日签订的《销售合同》,证明原告就同一批货物形成循环,其与宁康惠公司之间系借贷关系;证据二、原告盖章确认的收货确认单,支付凭证,证明被告根据原告要求向宁康惠公司采购货物并支付货款,由原告自行提货,并向被告出具了收货单,被告已履行交货义务;证据三、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根据原告要求,被告向其开具发票并交付原告。原告丰色公司经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并未实际发货,宁康惠公司向原告采购货物也不可能再向原告交付同一批货物,价款也存在矛盾,原告不认识宁康惠公司,也不能向其出借款项。
第三人宁康惠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
第三人莱斯三维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和莱斯三维公司无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14日,丰色公司(购货单位)与铁路物流公司(供货单位)签订采购合同一份,约定丰色公司向铁路物流公司采购规格为MGY92的APPLE品牌平板电脑370台,总价款为1232100元,交货方式为丰色公司自提自运,费用由丰色公司承担,到货地点和接货单位按照丰色公司指定地址;2015年1月20日前一次性交货,合同签订后1日内一次性支付货款。合同签订后,丰色公司即向铁路物流公司支付货款1232100元。此后,丰色公司亦向铁路物流公司出具了收货单,确认已收到上述货物,收货日期载明为2015年1月20日。2015年3月23日,铁路物流公司开具了金额为12321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交付丰色公司。
2015年1月14日,铁路物流公司(购货单位)与宁康惠公司(供货单位)签订采购合同一份,约定铁路物流公司向宁康惠公司采购规格为MGY92的APPLE品牌平板电脑370台,总价款为1230990元。合同签订后,铁路物流公司即向宁康惠公司支付货款1230990元。
此外,宁康惠公司(购货单位)与丰色公司(供货单位)签订采购合同一份,约定宁康惠公司向丰色公司采购规格为MGY92的APPLE品牌平板电脑370台,总价款为1258000元,落款日期为2015年1月15日。
审理过程中,丰色公司自称其与宁康惠公司并不认识,涉案合同签订时莱斯三维公司的马浩称由铁路物流公司发货给莱斯三维公司,再由莱斯三维公司向丰色公司依约支付货款1258000元,因丰色公司此前与莱斯三维公司有过相同模式的交易,故又根据马浩的要求与宁康惠公司补签了上述购销合同并要求铁路物流公司开具发票,但此后因莱斯三维公司以未收到货物为由拒不付款,故丰色公司提起诉讼要求铁路物流公司返还货款。
宁康惠公司认可其与丰色公司之间系借贷关系,宁康惠公司系借款人且并未告知铁路物流公司,其在收到铁路物流公司支付的货款1230990元后并未支付他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关于铁路物流公司是否应当返还货款并赔偿损失的问题。本案中,铁路物流公司虽未直接向丰色公司交付货物,但其提交了其与宁康惠公司的采购合同及支付凭证,丰色公司亦向铁路物流公司出具了收货单并收取了发票,故即使宁康惠公司并未实际交付货物,铁路物流公司也有理由相信其与丰色公司之间的采购合同已履行完毕。虽丰色公司称其催款过程中才知晓系资金循环而非真实货物交付,但丰色公司作为涉案多份合同的签订方应当然知晓涉案货物及资金的流转情况,且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铁路物流公司亦知晓该款项的真实性质,现铁路物流公司已为履行合同支付了相应对价,涉案合同已履行完毕,故对丰色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丰色公司要求铁路物流公司返还货款并赔偿利息损失和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莱斯三维公司是否应返还货款并赔偿损失的问题。虽丰色公司称涉案资金系由莱斯三维公司主导并最终由莱斯三维公司占有使用,但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马浩的工作汇报仅系其个人向单位出具的内部文件,如涉案交易系四方参与的资金循环,与丰色公司和宁康惠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相互矛盾,丰色公司亦未就此合理解释。现宁康惠公司自认其与丰色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并在收到铁路物流公司支付的货款后未支付他人,即使各方之间合意以买卖形式实现资金借贷,也尚不足以证明莱斯三维公司系实际借款人和资金占用方,故丰色公司要求莱斯三维公司返还款项并赔偿利息损失和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苏丰色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8453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23753元,由原告江苏丰色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蕊
人民陪审员 刘 健
人民陪审员 郭红梅

二〇一七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陆 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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