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丰色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江苏省铁路物流投资有限公司、南京莱斯三维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8-11-26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苏01民终33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丰色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栖霞区栖霞街道广月路18-50号。
法定代表人:汪梦颖,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和柱,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飞,江苏天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铁路物流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南冬瓜市4号401-406室。
法定代表人:薛宇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勇承,江苏同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莱斯三维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珠江路699号。
法定代表人:王志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著,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欣,江苏丰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南京宁康惠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珠江路435号1006-1室。
法定代表人:宋玉林,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江苏丰色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省铁路物流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路物流公司)、南京莱斯三维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斯三维公司)、原审第三人南京宁康惠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康惠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7)苏0106民初69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丰色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铁路物流公司、莱斯三维公司返还款项、承担利息,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由铁路物流公司、莱斯三维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闭合买卖发生在丰色公司、铁路物流公司和宁康惠公司之间系事实认定错误,根据本案在卷的各方合同表明闭合买卖应形成于丰色公司、铁路物流和莱斯三维公司三方之间。2.一审法院认定莱斯三维公司不承担返还责任存在错误。案外人马浩在派出所笔录中陈述很清楚,是莱斯三维公司向丰色公司借钱,莱斯三维公司再把钱借给宁康惠公司,是丰色公司与莱斯三维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关系。3.一审法院以宁康惠公司与莱斯三维公司的购销合同未加盖印章、宁康惠公司未将该笔款项返回给莱斯三维公司,从而认定丰色公司与莱斯三维公司之间未形成借贷关系存在错误,违反了合同关系相对性的原则。
被上诉人铁路物流公司辩称:丰色公司无论在一审中,还是在上诉中都明确主张借贷关系不是发生丰色公司和铁路物流公司之间,显然铁路物流公司不是案涉借款合同的当事人,也不应当承担返还借款的责任,所以一审法院驳回丰色公司对铁路物流公司的诉讼请求完全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丰色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莱斯三维公司辩称,莱斯三维公司与本案无任何关联,丰色公司的请求无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据一审已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丰色公司与莱斯三维公司签订的合同未实际履行,莱斯三维公司也从未获得案涉的任何款项,丰色公司要求莱斯三维公司返还款项无任何依据。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宁康惠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丰色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铁路物流公司、莱斯三维公司共同偿还借款12321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2.判令铁路物流公司、莱斯三维公司承担律师费75462元;3.判令铁路物流公司、莱斯三维公司承担本案诉讼和保全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5年1月14日,丰色公司(购货单位)与铁路物流公司(供货单位)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丰色公司向铁路物流公司采购规格为MGY92的APPLE品牌平板电脑370台,总价款为1232100元。交货方式为丰色公司自提自运,费用由丰色公司承担,到货地点按照丰色公司指定地址;双方对产品的进出库、运输和装卸,应按照有关规定与运输部门办理交接手续并作书面记录,由双方和运输部门签字确认;2015年1月20日前一次性交货,合同签订后一日内一次性支付货款。合同签订当日,丰色公司即向铁路物流公司支付货款1232100元。此后,丰色公司亦向铁路物流公司出具了收货单,收货日期载明为2015年1月20日。铁路物流公司开具了日期为2015年3月23日,金额为12321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交付丰色公司。
2.2015年1月14日,铁路物流公司(购货单位)与宁康惠公司(供货单位)签订《采购合同》一份,约定铁路物流公司向宁康惠公司采购规格为MGY92的APPLE品牌平板电脑370台,总价款为1230990元。交货方式为宁康惠公司送货上门,2015年1月31日为最后交货期限。2015年1月14日,铁路物流公司即以转账形式向宁康惠公司支付1230990元。宁康惠公司收到转账汇款后,于当日有三笔款项转出,转至上海高吉商贸有限公司1019760元,至南京泰好商贸有限公司34000元、176000元。上海高吉商贸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15日,共向马浩转账汇款356425.5元,同年1月20日及1月22日向马浩转账汇款共计66460元。南京泰好商贸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14日向宋秀兰转账汇款计170000元。
3.宁康惠公司与丰色公司签订《采购合同》一份,落款日期为2015年1月15日。合同约定,宁康惠公司向丰色公司采购规格为MGY92的APPLE品牌平板电脑370台,总价款为1258000元,交货方式为宁康惠公司自提自运,交货地点为按照宁康惠公司指定的地址交货,1月20日为最后交货期限,货到验收合格后15日内支付货款。宁康惠公司、丰色公司间未进行货物实际交付及货款支付。
4.2015年1月14日,莱斯三维公司(购货单位)与丰色公司(供货单位)签订了《采购合同》,约定莱斯三维公司向丰色公司采购规格为MGY92的APPLE品牌平板电脑370台,总价款为1258000元。2015年1月20日为最后交货期限,交货地点为按照莱斯三维公司指定的地址交货,货到验收合格后15日内支付货款。合同签订后,双方未实际履行。
一审法院认为,丰色公司与铁路物流公司、第三人宁康惠公司之间分别签订了除价款不同外,在合同标的、数量等方面相同的《销售合同》或《采购合同》。原告丰色公司主张其与宁康惠公司签订的合同系补签订,但证据尚不充分。根据当事人间签订的相关合同,丰色公司以1232100元向铁路物流公司采购MGY92规格的APPLE品牌平板电脑370台,铁路物流公司又以1230900元向宁康惠公司采购同样品牌及数量的平板电脑,宁康惠公司再以1258000元向丰色公司采购相同品牌及数量的平板电脑,三者间形成了标的相同的封闭式买卖。从合同价款上看,宁康惠公司以1230990元价格向铁路物流公司出售平板电脑,而以高于出售价格的1258000元向丰色公司购买平板电脑。宁康惠公司作为出卖人,又是买受人,低价卖出,高价买入。这与营利性企业的身份不符,不符合交易常理及买卖合同关系的构成要件。本案审理中,宁康惠公司陈述其三者间系无货交易,实为借贷。铁路物流公司虽然认为与丰色公司及宁康惠公司间的关系为买卖合同关系,丰色公司向其出具了收货单,但本案并没有丰色公司、铁路物流公司及宁康惠公司间进行货物实际交付的充分证据。根据本案无货交易的过程以及相关证据,丰色公司、铁路物流公司、宁康惠之间所签订的销售及采购合同均欠缺真实的买卖意思表示,三方之间并非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而是以买卖形式进行的融资借贷。买卖合同应认定为无效。本案所涉款项经过铁路物流公司,流转至宁康惠公司,宁康惠公司是资金的实际使用方,丰色公司与宁康惠公司之间形成了借贷关系。
丰色公司主张本案事实的发生均是由莱斯三维公司安排、主导,资金循环的三方为丰色公司、铁路物流、莱斯三维公司,承担责任的主体应是莱斯三维公司和铁路物流公司。一审法院认为,虽然丰色公司与莱斯三维公司签订了合同,丰色公司举证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认定莱斯三维公司与铁路物流公司之间另有名为买卖实为借贷的情况,但不能证明本案中莱斯三维公司与丰色公司、铁路物流公司之间在合同及资金的流向等方面存在循环闭合。马浩在其工作汇报及询问笔录中虽认为莱斯三维公司最终应将本金和部分利息给付丰色公司,但其又陈述宁康惠公司与莱斯三维公司的合同未加盖印章,宁康惠公司未将该笔款项返回给莱斯三维公司,该陈述与银行进账单记载的款项流转情况相符。故本案并未有充分证据证明莱斯三维公司占有、使用了该资金,也不能证明莱斯三维公司、铁路物流公司与丰色公司形成了资金闭环及借贷关系。丰色公司以借贷法律关系主张铁路物流公司、莱斯三维公司共同偿还借款,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宁康惠公司与丰色公司形成借贷关系,为案涉款项的直接使用人和实际占有人,丰色公司未对宁康惠公司提出明确的诉讼请求,经一审法院释明,丰色公司仍表示不主张宁康惠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江苏丰色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审理中,丰色公司认为相关证据显示本案中当事人已涉嫌虚开增值税发票犯罪,申请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进行处理。
对于一审查明事实,有相关证据在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本案中,丰色公司与铁路物流公司、宁康惠公司之间分别签订了《销售合同》或《采购合同》,上述合同签订后并未发生真实交易,但当事人之间依上述合同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当事人虚开增值税发票的行为有可能涉嫌经济犯罪,按上述法律规定,本案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7)苏0106民初6908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丰色公司的起诉;
三、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8453元均退还丰色公司。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黄德清
审 判 员 罗正华
审 判 员 毕宣红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郭 萍
书 记 员 张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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