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丰色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江苏省铁路物流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7-06-26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苏01民终31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丰色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栖霞区。
法定代表人:汪梦颖,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和柱,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飞,江苏天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铁路物流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南东瓜市。
法定代表人:薛宇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勇承,江苏同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健雅,江苏同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第三人:南京宁康惠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
法定代表人:宋玉林,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智,北京市高朋(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南京莱斯三维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
法定代表人:王志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著,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欣,江苏丰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丰色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省铁路物流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路物流公司),原审第三人南京宁康惠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康惠公司)、南京莱斯三维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斯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6)苏0106民初55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指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以及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本案中,丰色公司与铁路物流公司签订《销售合同》,铁路物流公司与宁康惠公司签订《采购合同》,宁康惠公司与丰色公司签订《采购合同》,丰色公司向铁路物流公司出具收货单、宁康惠公司向丰色公司出具收货单,铁路物流公司向丰色公司开具发票,其间并无真实的货物交付,三方之间形成一个标的相同的封闭式买卖。在这一循环买卖中,就同一批货物,宁康惠公司以125.8万元的价格从丰色公司买入,以123.09万元的价格售与铁路物流公司,其既是出卖人也是买受人,通过高买低卖,净亏损2.71万元,有违交易常理。案涉交易不符合买卖合同关系的构成要件,实系各方当事人之间通过“走单、走票、不走货”的方式实施的企业之间的借贷行为。在案证据能够证实,丰色公司、铁路物流公司、宁康惠公司对案涉交易实为企业之间借贷均属明知,案涉《销售合同》《采购合同》的签订及履行属于行为人为资金流转而设立的必要环节,其法律性质不应被定性为买卖合同关系,应定性为企业间的借贷关系。
由于丰色公司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与人民法院作出的认定不一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但一审法院并未向丰色公司进行释明。二审中,经本院释明,丰色公司同意按民间借贷关系主张权利,为充分保障各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本案应发回重审。在企业间借贷法律关系中,包括莱斯公司在内的各方当事人的诉讼地位、责任承担等问题,可在重审中予以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6)苏0106民初5571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丰色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8,453元,本院予以退回。
审判长  张广永
审判员  董岩松
审判员  曹廷生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陈 丹
相关更新信息
建筑企业
中标业绩
企业资质
热门产品
业主名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