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华侨城文化旅游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劳动争议

执行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20-06-15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桂02民终17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华侨城文化旅游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沙河街道华侨城创意文化园东部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971316242。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网盾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网盾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7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 上诉人深圳华侨城文化旅游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侨城集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2019)桂0203民初48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侨城集团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驳回***要求支付加班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二、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不清,采信证据有误。一、***提交的工资条证据不具有客观真实性。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三款:“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华侨城集团公司只具备保留***离职之日起两年内工资支付的原始凭证以供备查的义务,且***提交的工资条证据,未加盖华侨城集团公司印章,不具有客观真实性,故一审法院对***提交的工资条证据不应予以采信,***对于加班的事实举证不足。二、***所主张的诉求己过仲裁时效期间,劳动合同约定有效。***在申请仲裁前一年,对2014年6月至2018年1月的加班工资提起劳动仲裁,这部分明显过了仲裁时效期间,在职期间也未与华侨城集团公司提出过工资异议,应当视为***认可与华侨城集团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中有关加班费计算方式。因此,***在合同到期未续签且离职的情况下,就补发2014年6月起始的加班工资差额的诉求违背了双方明确约定的加班费计算方式,且超出了《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有关一年仲裁时效期间的规定。综上所述,***的所有工资华侨城集团公司己合法发放完毕,未漏发或少发,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采信证据有误,请求改判支持华侨城集团公司的上诉请求。 ***辩称,一、对工资条问题,华侨城集团公司提交的工资条是伪造的,未如实提交。二、对诉讼仲裁时效问题,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不受仲裁时效的限制。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华侨城集团公司向***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28919元;2.判令华侨城集团公司以***的基本工资为加班工资计算基数,向***支付拖欠的2014年6月19日至2018年11月22日期间的加班工资差额28715元;3.判令华侨城集团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华侨城集团公司的前身系深圳华侨城文化旅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侨城股份公司),于2009年12月9日经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成立,于2019年6月25日变更名称为华侨城集团公司。***于2014年6月19日到深圳华侨城文化旅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华侨城股份公司柳州分公司)工作,岗位为钳工。2016年10月31日,***与华侨城股份公司柳州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期限为固定期限,从2016年11月1日起至2018年10月31日止,工作岗位为钳工,正常工作时间基本工资为税前2850元,加班工资每小时8.05元,计算方式为基本工资1400÷21.75÷8,正常日加班工资按照《劳动法》1.5倍、正常休息日加班2倍、法定节假日加班3倍计算等。2018年11月22日,***向华侨城股份公司柳州分公司提交《员工离职申请表》,载明离职原因为:“个人认为原合同条款已不适用,要求变更,公司不同意。现合同期满个人申请离职。”华侨城股份公司柳州分公司同意***的离职申请。2019年1月3日,***向柳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确认***与华侨城股份公司柳州分公司从2014年6月19日至2018年11月2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华侨城股份公司柳州分公司向***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8919元(6426.4元/月×4.5个月);3.华侨城股份公司柳州分公司向***支付被拖欠的从2014年6月19日至2018年11月22日期间的加班工资差额28715元。柳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4月24日作出柳劳人仲字[2019]第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与华侨城股份公司柳州分公司2014年6月19日至2018年11月22日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其他仲裁请求。***不服该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该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9年6月19日作出(2019)桂0203民初259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的起诉。***不服该裁定,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8日作出(2019)桂02民终335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该院(2019)桂0203民初2593号民事裁定,指令该院审理该案。 另查明,华侨城股份公司柳州分公司系华侨城集团公司依法设立的分公司,已于2019年4月18日办理注销登记。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华侨城股份公司柳州分公司系华侨城集团公司依法设立的分公司,已经注销,其民事责任应由华侨城集团公司承担。关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问题,双方均认可仲裁裁决,且未针对该项裁决提起诉讼,故该院确认***与原华侨城股份公司柳州分公司2014年6月19日至2018年11月2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综合双方当事人的分歧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主张的加班工资差额是否超过仲裁时效?2.华侨城集团公司是否应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3.华侨城集团公司是否应支付***2014年6月19日至2018年11月22日期间的加班工资差额? 针对争议焦点1,该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该条第四款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由于加班工资是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并付出相应劳动而得到的报酬,属于劳动报酬,故仲裁时效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计算,双方于2018年11月22日终止劳动关系,***于2019年1月3日申请仲裁,并未超过上述法律规定的一年的仲裁时效,因此,华侨城集团公司辩称***主张的加班工资差额已经超过仲裁时效,该院不予采纳。 针对争议焦点2,该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本案中,根据华侨城集团公司提供的《员工离职申请表》,载明***离职的原因为:“个人认为原合同条款已不适用,要求变更,公司不同意。现合同期满个人申请离职”,证明***因要求变更原合同条款,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而***不同意续订劳动合同,不能证明华侨城集团公司降低劳动合同约定的条件导致双方未能续订劳动合同,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除外情形,故***要求华侨城集团公司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不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不予支持。 针对争议焦点3,该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提供了工资条以及工资发放的银行流水,工资条载明的实发金额与银行工资流水相符,华侨城集团公司虽然对工资条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工资支付的原始凭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该院对***提供的工资条予以采信,工资条上记载有“加班工资”一项,证明***存在加班的事实。关于加班工资计算基数如何确定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的规定,计算加班工资的基数应当是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本案中,《劳动合同》中约定了***正常工作时间的基本工资为2850元,同时又约定了加班工资按照基本工资1400元计算,正常日加班工资按照《劳动法》1.5倍、正常休息日加班按2倍、法定节假日加班按3倍计算,基本工资为柳州市公布的最低保障工资,该约定违反了上述法律关于加班工资计算基数的规定,现***主张加班工资应以其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作为计算基数,应予支持,以保护劳动者正当的加班报酬。关于***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计算问题,《劳动合同》中约定了***正常工作时间的基本工资为2850元,即工资条上载明的基本工资、岗位工资、绩效工资、保密工资四项之和,***主张以此作为计算加班工资基数,该院予以支持。由于***认可华侨城集团公司实际上已按照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为基数支付了***的加班工资,根据***提供的工资条,经计算,华侨城集团公司应支付***2014年6月、2014年8-12月的加班工资差额分别为:37.51元、192.26元、149.85元、195.09元、418.45元、234.67元,2015年1-3月、5-7月、9-12月的加班工资差额分别为:195.85元、87.49元、228.31元、195.89元、271.54元、366.20元、304.91元、236.16元、352.74元、387.12元,2016年1-9月、12月的加班工资差额分别为:251.10元、170.39元、295.95元、322.85元、351.25元、227.19元、398.33元、577.47元、841.45元、628.14元,2017年1-3月、5月、7-12月的加班工资差额分别为:515元、404.22元、934.03元、1017.68元、983.97元、935.23元、1350.18元、588.68元、1437.09元、1164.68元,2018年1-6月、8-9月的加班工资差额分别为:1529.12元、1125.59元、555.27元、344.96元、342.46元、339.96元、931.75元、881.35元,以上加班工资差额合计为23299.38元,故华侨城集团公司应支付***加班工资差额合计23299.38元。关于***主张的其他月份的加班工资差额,***未能提供工资条,***称按当月银行工资流水的实发金额加上个人缴纳的社保费和公积金,再减去基本工资、岗位工资、绩效工资、保密工资、司龄工资、高温补贴,即等于已支付的加班工资数额,但工资条上还包含有出勤、考勤,绩效以及代扣水电费、代扣工会费等项目,***的计算方式并不能准确得出已支付的加班工资数额,所以无法确认加班工资差额,故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确认***与原华侨城股份公司柳州分公司2014年6月19日至2018年11月2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华侨城集团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加班工资差额23299.38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已预交),由华侨城集团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华侨城集团公司没有提交新证据,***提交三张微信聊天记录作为新证据,拟证明华侨城集团公司存在有考勤记录。华侨城集团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由于该三张微信聊天记录与***在一审期间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存在连续性,故本院将结合全案情况予以综合参考。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部分均无异议,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主张的加班费工资差额是否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华侨城集团公司是否应当向***支付加班费工资差额。 本院认为,加班工资系劳动者提供劳动的对价,其性质属于劳动报酬,用人单位作为加班工资的支付主体,对于支付加班工资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加班工资属于劳动报酬,故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所规定的特殊时效,即劳动者在劳动关系终止后的一年内,均可以主张整个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欠付的加班工资。本案中,双方于2018年11月22日终止劳动关系,***于2019年1月3日申请仲裁,并未超过上述法律规定的一年的仲裁时效。故,***主张加班费工资差额并未超过仲裁时效。华侨城集团公司认为***主张的加班费工资差额超过仲裁时效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此认定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维持。华侨城集团公司主张***提交的工资条不具有客观真实性,未加盖华侨城集团公司的印章,不应采纳。然而,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即***提供的工资条虽未加盖华侨城集团公司的印章,但该工资条上载明的实发金额与银行工资流水相符。华侨城集团公司虽对该工资条不予认可,但其作为掌握了劳动者工资发放凭证的用人单位却不提供向***支付工资的原始凭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主张***提供的工资条未加盖印章不应采信的理由不成立。而一审法院根据***提供的工资条上记载的内容认定***存在加班事实以及华侨城集团公司未按照***正常工作时间的基本工资2850元向***支付其加班工资,故华侨城集团公司应向***支付加班工资差额23299.38元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华侨城集团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深圳华侨城文化旅游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均由深圳华侨城文化旅游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代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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