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与杭州富阳开发区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9-12-16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11民初6616号

原告:***,男,1953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

委托代理人:韩建业,北京市摩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富阳开发区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3697071422Y,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银湖街道富闲路9号银湖创新中心11号6层607室。

法定代表人:吕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红玉,浙江圣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追加):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政府东洲街道办事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30183002507040Q,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东洲街道东洲村。

负责人:包杰峰,主任。

委托代理人:蒋泽琳,浙江浙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为与被告杭州富阳开发区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原名称杭州富阳东洲运动休闲新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2019年9月25日变更为杭州富阳开发区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区基础设施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4日预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戚利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6日进行了证据交换。2019年9月18日,本院追加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政府东洲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东洲街道办事处)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9年10月14日进行证据交换。2019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于2019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建业,被告开发区基础设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红玉,第三人东洲街道办事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泽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于2018年9月21日签订的《富阳区民联村棚户区改造项目集体所有土地住宅房屋搬迁补偿协议》(编号:PD-MS-Z104号)及《富阳区民联村棚户区改造项目集体所有土地住宅房屋搬迁调产安置协议》(编号:PD-MS-Z104号补充)无效;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杭州市富阳区东洲街道民联村村民,其在该村上徐家45号拥有一处合法的宅基地房屋。房屋系三层楼房,建筑面积1300.56平方米。2018年9月6日,第三人东洲街道办事处张贴《房屋搬迁公告》,以实施东洲街道城中村(棚户区)改造项目为由,决定对民联村上徐家区块规划红线范围内的房屋实施搬迁。原告拥有的宅基地房屋被划入东洲街道城中村(棚户区)改造项目用地范围之内。2018年9月21日,被告以实施东洲街道城中村(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搬迁为由,就房屋搬迁补偿事宜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PD-MS-Z104号《富阳区民联村棚户区改造项目集体所有土地住宅房屋搬迁补偿协议》和编号为PD-MS-Z104号补充《富阳区民联村棚户区改造项目集体所有土地住宅房屋搬迁调产安置协议》,对原告宅基地房屋给予搬迁补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包括国家所有的土地和国家征收的原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国家征收土地的,征收土地方案经法定程序批准后,由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杭州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补偿条例》第五条规定:“本条例所称补偿人是指被征收土地涉及补偿的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合法所有权人。”第十条规定:“在征地房屋补偿实施方案确定的签约期内,补偿人与被补偿人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和经批准的征地房屋补偿实施方案,就补偿、安置等事项签订征地房屋补偿安置协议。协议应当明确规定补偿形式、补偿金额、安置方式、安置用房面积、安置地点、搬迁期限、过渡方式、过渡期限和违约责任等事项……。”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就东洲街道城中村(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搬迁补偿而言,被告就涉及该项目的房屋搬迁补偿事宜,根本无权与原告签订上述协议。此外,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富阳区民联村棚户区改造项目集体所有土地住宅房屋搬迁调产安置协议》没有明确安置房屋的安置地点和交房期限以及房屋结构等,该协议的内容并不符合上述法律关于房屋补偿安置协议应当明确前述补偿事项的规定。原告基于该协议所有的安置权益根本无法获得保障。综上所述,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富阳区民联村棚户区改造项目集体所有土地住宅房屋搬迁补偿协议》和《富阳区民联村棚户区改造项目集体所有土地住宅房屋搬迁调产安置协议》,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查明事实,判如所请。

开发区基础设施公司辩称,原、被告于2018年9月21日签订的《富阳区民联村棚户区改造项目集体所有土地住宅房屋搬迁补偿协议》和《富阳区民联村棚户区改造项目集体所有土地住宅房屋搬迁调产安置协议》,均合法有效,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富阳区民联村棚户区改造项目集体所有土地住宅房屋搬迁补偿协议》和《富阳区民联村棚户区改造项目集体所有土地住宅房屋搬迁调产安置协议》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被告认为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1.案涉富阳区东洲街道民联村棚户改造项目服务搬迁工作由第三人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并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2.案涉项目系双方协议搬迁,并非征收补偿,并不适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相关法律法规;3.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是针对原告家庭搬迁房屋所作出的补偿及安置的协议,并不涉及房屋征收、集体土地征收内容,被告作为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系平等的民事主体,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前提下签订该两份协议,协议内容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二、原、被告签订《富阳区民联村棚户区改造项目集体所有土地住宅房屋搬迁补偿协议》和《富阳区民联村棚户区改造项目集体所有土地住宅房屋搬迁调产安置协议》后,双方已按约实际履行。1.被告已按约支付原告60%的房屋补偿款1490659元(2018年9月21日支付60000元、2018年10月22日支付1430659元),并按约扣留安置房预购款2055000元及回迁奖200000元。2.原告在签约后,主动按约腾空房屋,办理了房屋交接手续,领取了房屋搬迁补偿款1490659元,并于2018年10月30日委托其儿子徐海斌办理安置房摇号、选房有关事项。其儿子徐海斌接受原告委托参与2018年11月2日由第三人组织的民联村上徐家搬迁户认购“钱塘家园”公寓房五期分配(认购)摇号、选房活动。在杭州市富阳区公证处的现场监督公证下,原告取得“摇号顺序号”41号,并由此取得“选房顺序号”10号,并顺利选中“钱塘家园”18幢301室(东)公寓房一套,建筑面积156.67平方米,选中车位“多层056号”一个,双方由此签订《公寓安置房确权协议》,明确原告得到安置房一套。综上,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是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并非房屋拆迁安置,故并不适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的相关法律法规。双方系平等民事主体自愿协商达成协议,均出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且双方已按协议约定实际履行。故原告要求确认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东洲街道办事处陈述称,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于2018年5月23日下发《关于杭州市2018年度棚改开工计划调整的复函》(函保字[2018]659号),案涉富阳区民联村棚户区改造项目被新增列入2018年棚改开工计划。此外,东洲新区安置房一期项目也被列入2018年富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作目标。依据上述计划及工作目标,富阳区东洲街道棚户区改造项目得以启动并实施。原告请求确认无效的两份协议是在该项目实施过程中基于房屋搬迁需要,在自愿平等协商的基础上订立的,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亦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法定事由。此外,原告已收到被告支付的60%的房屋补偿款并已委托其儿子徐海斌选定了一套公寓房且实际得到安置,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两份协议在实际履行。原告在签协议时,收到分配款及选房时均不提出合同无效,现起诉要求确认合同无效有违诚信原则。另外,据了解,案涉项目征地手续富阳区国土局统征所都是办理过的。同时案涉项目是城中村改造项目,搬迁后原地重置安置房,第三人均已告知各被搬迁人,原告对安置地点是清楚的。关于搬迁期限,原、被告双方在《富阳区民联村棚户区改造项目集体所有土地住宅房屋搬迁调产安置协议》中进行了约定,即“交房日期以通知为准”,故原告在起诉状中陈述的合同无效的理由以及安置补偿权益根本无法得到保障的说法显然不能成立。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有争议证据的认定。

原告提供的《富阳区民联村棚户区改造项目集体所有土地住宅房屋搬迁补偿协议》1份、《富阳区民联村棚户区改造项目集体所有土地住宅房屋搬迁调产安置协议》1份,以证明被告的行为及协议的内容违反了法律及国家强制性规定。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协议均合法有效,是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一致达成,并非强制征收行为;第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协议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经实际履行,应属合法有效。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证据的合法性及效力,在判决理由部分予以阐述。

被告提供的银行付款凭证2份、选房委托书1份、《公证书》1份、公寓安置房确权协议1份,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后已经按约实际履行的事实;原告已经收到被告按约支付的60%房屋补偿款1490659元的事实及原告委托儿子徐海斌参与摇号选房,并选定一套公寓房已实际得到安置的事实。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被告没有权利与原告签订涉及房屋征收的相关协议;第三人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第三人提供的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函保字[2018]659号关于杭州市2018年度棚改开工计划调整的复函1份、富阳经济技术开发区2018年工作手册1份,以证明本案所涉棚户区改造项目的合法性。原告认为第三人提供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不能被法庭予以采纳;认为证据中复函能够证明是政府在实施棚改项目,与被告无关;证据中工作手册适用对象在第一行已经确认,与被告无关;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虽然对第三人逾期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要求法院不予采纳,但原告对证据进行了质证,且对证据真实性未提出异议;被告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本院予以采纳,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可以证明案涉棚户区改造项目的合法性。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被告系浙江富春山居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唯一股东出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2018年3月富阳经济技术开发区2018年工作手册中2018年富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作目标责任书(二)(征地拆迁、政策处理)中明确:政府投资(新建项目)东洲新区安置房一期拆迁安置61户,完成时间为2018年9月。2018年5月23日,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以函保字[2018]659号作出“关于杭州市2018年度棚改开工计划调整的复函”,案涉民联村棚户区改造项目新增列入2018年计划,实施主体浙江富春山居集团有限公司。

2018年9月21日,原告(乙方、被搬迁人,下同)与原杭州富阳东洲运动休闲新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甲方、搬迁人,下同)及第三人(搬迁实施单位,下同)签订《富阳区民联村棚户区改造项目集体所有土地住宅房屋搬迁补偿协议》PD-MS-Z104号,约定:因实施富阳区民联村棚户区改造项目(以下简称“该项目”)房屋搬迁的需要,根据该项目房屋搬迁补偿安置方案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甲乙双方经自愿平等协商一致,就乙方被搬迁房屋的补偿事宜,签订本协议,以资信守。第一条被搬迁房屋状况1、被搬迁房屋坐落于,房屋结构为混合结构,……。2、主房面积1133.13平方米,附房面积167.43平方米,……。第二条补偿款明细(一)补偿1、主房补偿金额2488353元,2、主房装修补偿金额1274990元,3、附房补偿金额90184元,4、附房装修及附属物补偿金额329105元,5、苗木补偿金额1700元,6、其他补偿金额10000元,注:1-6项补偿金额小计4194332元,详见评估报告。(二)补助及奖励7、空调等设施移机及家禽补助金额2100元,9、临时过渡费144000元,10、搬家费3000元,11、评估费20000元(乙方在2018年9月19日前(含)配合评估机构入户评估的,每户奖励20000元,超过规定时间的,不予奖励),12、签约奖40000元(乙方在2018年9月23日前(含)签订补偿协议的,每户奖励40000元,超过规定时间的,不予奖励),13、腾空奖10000元(乙方在2018年10月22日前(含)腾空房屋的,每户奖励10000元,超过规定时间的,不予奖励),14、未突击装修奖126000元,15、其他补助或奖励200000元。上述款项(以下统称“总补偿款”)合计4739432元。第三条总补偿款的支付甲乙双方约定总补偿款分两期支付给乙方:第一期本协议签订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支付60%;第二期腾空交房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支付40%。第四条被搬迁房屋的腾空交房乙方应于2018年10月22日前(含)腾空被搬迁房屋,并及时通知搬迁实施单位验收,搬迁实施单位验收合格的,应向乙方出具房屋腾空证明,腾空交房日期,以房屋腾空证明为准。协议还约定其他相关条款。甲方、搬迁实施单位盖章,乙方签字捺印确认。

2018年9月21日,原告(乙方、被搬迁人,下同)与原杭州富阳东洲运动休闲新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甲方、搬迁人,下同)及第三人(搬迁实施单位,下同)签订《富阳区民联村棚户区改造项目集体所有土地住宅房屋搬迁调产安置协议》编号:PD-MS-Z104号补充,约定因实施富阳区民联村棚户区改造项目(以下简称“该项目”)房屋搬迁的需要,根据该项目房屋搬迁补偿安置方案,甲乙双方签订的《富阳区民联村棚户区改造项目集体所有土地住宅房屋搬迁补偿协议》(下称“主协议”)(编号:PD-MS-Z104号)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甲乙双方经自愿平等协商一致,就乙方的安置相关事宜,签订本协议,以资信守。第一条安置相关事项1、甲方对乙方所有的集体土地住宅房屋补偿后,乙方自愿选择调产安置。2、根据安置人口界定原则以及户、人公示结果,乙方安置人口10人,其中虚拟安置人口/人。根据安置人口可享受安置面积500平方米(扣除已享受福利性住房面积),以重置价结算,允许购买面积400平方米,以成本价结算。实际交房时,安置房因户型不可分割因素,超出总安置面积5%以内的部分按成本价结算;超出总安置面积5%以外部分按市场价结算。分房时的安置人口以搬迁实施单位核定为准。4、安置房预购款暂按高层安置房的标准计算:重置价(基准价)1950元/平方米,成本价(基准价)2700元/平方米。5、乙方同意甲方从主协议中约定的总补偿款中直接扣留回迁奖,本次扣留回迁奖200000元。乙方若按约结清安置房房款并领取房屋钥匙的,甲方同意给予乙方回迁奖。如乙方属于上述第2项情形的则甲方同意给予乙方家庭实际安置人口数每人20000元回迁奖励,在回迁分房时兑付,因乙方安置人口增加的,在安置房分房结算时统一进行增补。6、对于安置房预购款,甲方按协议签订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三年定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自签署本协议日起至集中选房日止的利息给予乙方补助。该部分利息补助在安置房价款结算时一并结算。7、安置房选择按在规定时间内先签先选房,同一天签约的抽签决定选房顺序的办法执行。如被搬迁人未在约定时间内腾空房屋的,被搬迁人每延迟一天腾空的,选房顺序号往后顺延,具体选房办法另行明确。第二条临时过渡费结算方法1、乙方从腾空交房后至安置房交付前自行过渡,甲方支付临时过渡费给乙方。临时过渡费补助期限自乙方腾空交房之月(以房屋腾空证明为准)起至安置房交付之日后6个月止(不足月的按足月计),本次约定过渡期限为36个月。2、临时过渡费原则上以乙方可安置人口(不含虚拟人口)为基数,按每人400元/月标准计算。但被搬迁房屋按本协议第一条第3款安置的,临时过渡费按10元/平方米/月标准计算,最高不超过2400元/户/月。3、因非被搬迁人原因未能在约定过渡期内完成安置而导致实际过渡期限超过约定期限的,超过期限部分的临时过渡费按原标准的2倍结算(不足月的按足月计)。属被搬迁人自身原因造成的,搬迁人不再支付临时过渡费。4、交房日期以通知为准,乙方未按通知及时办理交房手续的,甲方不再支付临时过渡费。第三条补偿款的支付1、根据主协议,甲方应支付乙方总补偿款4739432元,其中安置房预购款2055500元和扣留回迁奖200000元,合计2255000元;现乙方同意从乙方的总补偿款中将安置房预购款和扣留回迁奖直接代划代缴至甲方如下指定账户……。剩余补偿款2484432元,分两期支付:第一期:本协议签订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支付60%,计1490659元。第二期:被搬迁房屋腾空交房(以房屋腾空证明为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支付40%,计993773元。2、本协议关于补偿款支付的约定与主协议约定不一致的,以本协议约定为准。3、如乙方补偿款不足以支付安置房价款的,乙方在选择安置房后再根据房屋层次朝向等因素引起的价格差具体结算。4、乙方保证上述安置房预购款和扣留回迁奖事项系本人真实意思表示。第四条违约责任1、甲方无故未依约按时足额支付乙方补偿款的,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应付未付补偿款的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2、乙方不得拆除或损坏房屋、附属物及已补偿的设施、苗木,否则应按照评估机构确定的评估价赔偿,并由甲方在支付第二期补偿奖励款时直接予以扣除。3、甲方指定搬迁实施单位负责对被搬迁人资格进行审查,并由搬迁实施单位承担因此引起的相应责任。第七条其他事项1、本协议未尽事宜,由双方另行协商补充,达成的补充协议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协议还约定其他相关条款。甲方、搬迁实施单位盖章,乙方签字捺印确认。

2018年9月21日,原杭州富阳东洲运动休闲新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支付原告60000元,2018年10月22日,支付原告1430659元。合计支付原告1490659元。

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已依约腾空房屋,房屋已被拆除。

2018年10月30日,原告委托其儿子徐海斌全权办理杭州市富阳区东洲工业功能区“钱塘家园”公寓房五期安置房分配的有关事项(包括摇号顺序号、选房顺序号、房屋选取及车位选择)。约定受托人在委托权限范围和委托期限内办理上述事项和签署有关文件,委托人均予以承认。由此产生的权利权益、法律责任由委托人承担。原告作为委托人签字、捺印。

2018年10月26日,第三人向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公证处申请要求对“东洲工业功能区钱塘家园公寓房五期分配活动”进行现场监督公证。2018年11月2日,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公证处作出(2018)浙杭富证字第4803号。公证书载明整个摇号、选房活动自2018年11月2日上午九时开始至2018年11月2日十二时四十五分结束。本次“东洲工业功能区钱塘家园公寓房五期”摇号、选房活动程序严格,符合预定规则的要求,选房结果真实、有效。

徐海斌选定公寓房坐落钱塘家园18幢301室(东),建筑面积156.67平方米(实测面积),车位多层056号。

原告为乙方与原杭州富阳东洲运动休闲新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为甲方签订《公寓安置房确权协议》,约定一、乙方选定安置房的基本情况:乙方选定公寓房(住宅)坐落在钱塘家园18幢301室,建筑面积156.67平方米(实测面积)。车位多056号。协议还约定其他条款。原杭州富阳东洲运动休闲新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徐海斌签字、捺印。

本院认为:原杭州富阳东洲运动休闲新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因实施富阳区民联村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搬迁的需要与原告签订《富阳区民联村棚户区改造项目集体所有土地住宅房屋搬迁补偿协议》(编号:PD-MS-Z104号)及《富阳区民联村棚户区改造项目集体所有土地住宅房屋搬迁调产安置协议》(编号:PD-MS-Z104号补充),原杭州富阳东洲运动休闲新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身份仅是搬迁人而不是用地单位,因此协议不受土地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和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相关法律法规的约束,《富阳区民联村棚户区改造项目集体所有土地住宅房屋搬迁补偿协议》(编号:PD-MS-Z104号)及《富阳区民联村棚户区改造项目集体所有土地住宅房屋搬迁调产安置协议》(编号:PD-MS-Z104号补充),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签订的协议。原告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房屋搬迁对于原告而言是重大事项;故协议是在经原告在内的签约各方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自愿签订,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在实际履行中,协议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原告在协议签订后,已领取了补偿款,选定安置房屋及车位,以自己的行为表明其愿意履行述协议。

综上,上述协议合法有效。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负担。

原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戚利尧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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