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11民初5000号
原告:杭州富阳开发区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银湖街道富闲路**银湖创新中心******。
法定代表人:周森军,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红玉,浙江圣港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庆斌,浙江圣港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男,1967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
原告杭州富阳开发区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区建设公司”)诉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发区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红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开发区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安置房应补房款338382元,并支付自2017年11月27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017年11月27日至2019年8月2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为25800元;2019年8月21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货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算至2020年8月20日为13737元,合计利息39537元。详见利息清单);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21日,被告位于杭州市富阳区××街道××村××段里的房屋因被列入搬迁范围,与补偿人杭州市富阳区东洲街道办事处签订《杭州市富阳区××街道××村××段里区块房屋搬迁补偿调产安置协议》一份,双方约定房屋搬迁补偿及调产安置等事宜。2017年8月29日,被告选定安置房钱塘家园6幢3-105室、8幢301室、3幢403室及高层005号地下停车位一个,并与原告签订《公寓安置房确权协议》三份,确认所选房号及面积。2017年11月26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被告选定的三套安置房及一个地下停车位尚应补交房款338382元。被告在《东洲工业功能区“钱塘家园”公寓房四期分配(认购)款项计算表》及《东洲工业功能区“钱塘家园”公寓房四期搬迁安置(认购)应补(退)房款核算记录表》上签名捺印,确认应补房款338382元。但被告早已入住安置房,却至今未支付应补交房款。
被告***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主张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且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通过搬迁补偿及调产安置方式摇号取得安置房钱塘家园6幢3-105室、8幢301室、3幢403室及高层005号地下停车位一个的事实清楚,由双方签订的确权协议为凭,被告***于2017年11月26日在《东洲工业功能区“钱塘家园”公寓房四期搬迁安置(认购)应补(退)房款核算记录表》中对应补房款338382元签字确认,并确认领取了补(退)款通知单,应当按照双方在确权协议中的约定及时支付应补房款338382元,其未支付,显系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开发区建设公司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应补房款338382元并支付从2017年11月27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中2017年11月2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来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算至2020年8月20日止的利息损失,本院核算为39537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富阳开发区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房款338382元、逾期付款利息损失39537元(从2017年11月27日起至2020年8月20日止)及自2020年8月21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969元,减半收取3484.5元,由被告***负担。
原告杭州富阳开发区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史燕芬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