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民终12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3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建业,北京市摩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富阳开发区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银湖街道富闲路9号银湖创新中心11号6层60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3697071422Y。
法定代表人:周森军,总经理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红玉、钟一淳,浙江圣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追加):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政府东洲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东洲街道东洲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30183002507040Q。
负责人:包杰峰,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泽琳,浙江浙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杭州富阳开发区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阳开发区公司、原名称杭州富阳东洲运动休闲新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政府东洲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东洲街道办事处)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2019)浙0111民初66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富阳开发区公司系浙江富春山居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唯一股东出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2018年3月富阳经济技术开发区2018年工作手册中2018年富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作目标责任书(二)(征地拆迁、政策处理)中明确:政府投资(新建项目)东洲新区安置房一期拆迁安置61户,完成时间为2018年9月。2018年5月23日,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以函保字[2018]659号作出“关于杭州市2018年度棚改开工计划调整的复函”,案涉民联村棚户区改造项目新增列入2018年计划,实施主体浙江富春山居集团有限公司。
2018年9月21日,***(乙方、被搬迁人,下同)与原杭州富阳东洲运动休闲新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甲方、搬迁人,下同)及第三人(搬迁实施单位,下同)签订《富阳区民联村棚户区改造项目集体所有土地住宅房屋搬迁补偿协议》(以下简称《搬迁补偿协议》)PD-MS-Z104号,约定:因实施富阳区民联村棚户区改造项目(以下简称“该项目”)房屋搬迁的需要,根据该项目房屋搬迁补偿安置方案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甲乙双方经自愿平等协商一致,就乙方被搬迁房屋的补偿事宜,签订本协议,以资信守。第一条被搬迁房屋状况1、被搬迁房屋坐落于,房屋结构为混合结构,……。2、主房面积1133.13平方米,附房面积167.43平方米,……。第二条补偿款明细(一)补偿1、主房补偿金额2488353元,2、主房装修补偿金额1274990元,3、附房补偿金额90184元,4、附房装修及附属物补偿金额329105元,5、苗木补偿金额1700元,6、其他补偿金额10000元,注:1-6项补偿金额小计4194332元,详见评估报告。(二)补助及奖励7、空调等设施移机及家禽补助金额2100元,9、临时过渡费144000元,10、搬家费3000元,11、评估费20000元(乙方在2018年9月19日前(含)配合评估机构入户评估的,每户奖励20000元,超过规定时间的,不予奖励),12、签约奖40000元(乙方在2018年9月23日前(含)签订补偿协议的,每户奖励40000元,超过规定时间的,不予奖励),13、腾空奖10000元(乙方在2018年10月22日前(含)腾空房屋的,每户奖励10000元,超过规定时间的,不予奖励),14、未突击装修奖126000元,15、其他补助或奖励200000元。上述款项(以下统称“总补偿款”)合计4739432元。第三条总补偿款的支付甲乙双方约定总补偿款分两期支付给乙方:第一期本协议签订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支付60%;第二期腾空交房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支付40%。第四条被搬迁房屋的腾空交房乙方应于2018年10月22日前(含)腾空被搬迁房屋,并及时通知搬迁实施单位验收,搬迁实施单位验收合格的,应向乙方出具房屋腾空证明,腾空交房日期,以房屋腾空证明为准。协议还约定其他相关条款。甲方、搬迁实施单位盖章,乙方签字捺印确认。
2018年9月21日,***(乙方、被搬迁人,下同)与原杭州富阳东洲运动休闲新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甲方、搬迁人,下同)及第三人(搬迁实施单位,下同)签订《富阳区民联村棚户区改造项目集体所有土地住宅房屋搬迁调产安置协议》(以下简称《调产安置协议》)编号:PD-MS-Z104号补充,约定因实施富阳区民联村棚户区改造项目(以下简称“该项目”)房屋搬迁的需要,根据该项目房屋搬迁补偿安置方案,甲乙双方签订的《搬迁补偿协议》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甲乙双方经自愿平等协商一致,就乙方的安置相关事宜,签订本协议,以资信守。第一条安置相关事项1、甲方对乙方所有的集体土地住宅房屋补偿后,乙方自愿选择调产安置。2、根据安置人口界定原则以及户、人公示结果,乙方安置人口10人,其中虚拟安置人口/人。根据安置人口可享受安置面积500平方米(扣除已享受福利性住房面积),以重置价结算,允许购买面积400平方米,以成本价结算。实际交房时,安置房因户型不可分割因素,超出总安置面积5%以内的部分按成本价结算;超出总安置面积5%以外部分按市场价结算。分房时的安置人口以搬迁实施单位核定为准。4、安置房预购款暂按高层安置房的标准计算:重置价(基准价)1950元/平方米,成本价(基准价)2700元/平方米。5、乙方同意甲方从《搬迁补偿协议》中约定的总补偿款中直接扣留回迁奖,本次扣留回迁奖200000元。乙方若按约结清安置房房款并领取房屋钥匙的,甲方同意给予乙方回迁奖。如乙方属于上述第2项情形的则甲方同意给予乙方家庭实际安置人口数每人20000元回迁奖励,在回迁分房时兑付,因乙方安置人口增加的,在安置房分房结算时统一进行增补。6、对于安置房预购款,甲方按协议签订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三年定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自签署本协议日起至集中选房日止的利息给予乙方补助。该部分利息补助在安置房价款结算时一并结算。7、安置房选择按在规定时间内先签先选房,同一天签约的抽签决定选房顺序的办法执行。如被搬迁人未在约定时间内腾空房屋的,被搬迁人每延迟一天腾空的,选房顺序号往后顺延,具体选房办法另行明确。第二条临时过渡费结算方法1、乙方从腾空交房后至安置房交付前自行过渡,甲方支付临时过渡费给乙方。临时过渡费补助期限自乙方腾空交房之月(以房屋腾空证明为准)起至安置房交付之日后6个月止(不足月的按足月计),本次约定过渡期限为36个月。2、临时过渡费原则上以乙方可安置人口(不含虚拟人口)为基数,按每人400元/月标准计算。但被搬迁房屋按本协议第一条第3款安置的,临时过渡费按10元/平方米/月标准计算,最高不超过2400元/户/月。3、因非被搬迁人原因未能在约定过渡期内完成安置而导致实际过渡期限超过约定期限的,超过期限部分的临时过渡费按原标准的2倍结算(不足月的按足月计)。属被搬迁人自身原因造成的,搬迁人不再支付临时过渡费。4、交房日期以通知为准,乙方未按通知及时办理交房手续的,甲方不再支付临时过渡费。第三条补偿款的支付1、根据《搬迁补偿协议》,甲方应支付乙方总补偿款4739432元,其中安置房预购款2055500元和扣留回迁奖200000元,合计2255000元;现乙方同意从乙方的总补偿款中将安置房预购款和扣留回迁奖直接代划代缴至甲方如下指定账户……。剩余补偿款2484432元,分两期支付:第一期:本协议签订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支付60%,计1490659元。第二期:被搬迁房屋腾空交房(以房屋腾空证明为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支付40%,计993773元。2、本协议关于补偿款支付的约定与《搬迁补偿协议》约定不一致的,以本协议约定为准。3、如乙方补偿款不足以支付安置房价款的,乙方在选择安置房后再根据房屋层次朝向等因素引起的价格差具体结算。4、乙方保证上述安置房预购款和扣留回迁奖事项系本人真实意思表示。第四条违约责任1、甲方无故未依约按时足额支付乙方补偿款的,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应付未付补偿款的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2、乙方不得拆除或损坏房屋、附属物及已补偿的设施、苗木,否则应按照评估机构确定的评估价赔偿,并由甲方在支付第二期补偿奖励款时直接予以扣除。3、甲方指定搬迁实施单位负责对被搬迁人资格进行审查,并由搬迁实施单位承担因此引起的相应责任。第七条其他事项1、本协议未尽事宜,由双方另行协商补充,达成的补充协议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协议还约定其他相关条款。甲方、搬迁实施单位盖章,乙方签字捺印确认。
2018年9月21日,原杭州富阳东洲运动休闲新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支付***60000元,2018年10月22日,支付***1430659元。合计支付***1490659元。
上述协议签订后,***已依约腾空房屋,房屋已被拆除。
2018年10月30日,***委托其儿子徐海斌全权办理杭州市富阳区东洲工业功能区“钱塘家园”公寓房五期安置房分配的有关事项(包括摇号顺序号、选房顺序号、房屋选取及车位选择)。约定受托人在委托权限范围和委托期限内办理上述事项和签署有关文件,委托人均予以承认。由此产生的权利权益、法律责任由委托人承担。***作为委托人签字、捺印。
2018年10月26日,原审第三人向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公证处申请要求对“东洲工业功能区钱塘家园公寓房五期分配活动”进行现场监督公证。2018年11月2日,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公证处作出(2018)浙杭富证字第4803号。公证书载明整个摇号、选房活动自2018年11月2日上午九时开始至2018年11月2日十二时四十五分结束。本次“东洲工业功能区钱塘家园公寓房五期”摇号、选房活动程序严格,符合预定规则的要求,选房结果真实、有效。
徐海斌选定公寓房坐落钱塘家园××幢××室(东),建筑面积156.67平方米(实测面积),车位多层056号。
***为乙方与原杭州富阳东洲运动休闲新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为甲方签订《公寓安置房确权协议》,约定一、乙方选定安置房的基本情况:乙方选定公寓房(住宅)坐落在钱塘家园××幢××室,建筑面积156.67平方米(实测面积)。车位多056号。协议还约定其他条款。原杭州富阳东洲运动休闲新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徐海斌签字、捺印。
***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1.依法确认***、富阳开发区公司于2018年9月21日签订的《搬迁补偿协议》及《调产安置协议》无效;2.诉讼费由富阳开发区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原杭州富阳东洲运动休闲新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因实施富阳区民联村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搬迁的需要与***签订《搬迁补偿协议》及《调产安置协议》,原杭州富阳东洲运动休闲新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身份仅是搬迁人而不是用地单位,因此协议不受土地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和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相关法律法规的约束,《搬迁补偿协议》及《调产安置协议》,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签订的协议。***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房屋搬迁对于***而言是重大事项;故协议是在经***在内的签约各方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自愿签订,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在实际履行中,协议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在协议签订后,已领取了补偿款,选定安置房屋及车位,以自己的行为表明其愿意履行述协议。
综上,上述协议合法有效。***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关于富阳开发区公司是否有权与***签订涉案协议。(一)只有行政机关有权与被征收人签订涉案《搬迁补偿协议》与《调产安置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使用国有土地。”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征收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并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收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等,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在集体土地征收过程中,国家是征收土地的唯一主体并交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代表国家具体行使征收集体土地的权力,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无权征收土地,集体土地征收的整个过程均系行政权行使的过程。因此,对于被征收房屋,有且只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权与被征收人签订相关补偿安置协议。(二)涉及本案,只有富阳区人民政府或其指定的相关部门有权与***签订涉案协议。依据《杭州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补偿条例》第五条:“本条例所称补偿是指市、区人民政府设立或者指定的实施征地房屋补偿工作的机构;被补偿人是指被征收土地涉及补偿的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合法所有权人。”第六条:“实施征地房屋补偿应当先补偿、后搬迁。补偿人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对被补偿人基于补偿和安置;被补偿人应当在规定的签约期限内完成签约并按照协议约定搬迁。”第十条:“征地补偿实施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补偿人与被补偿人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和批准的征地房屋补偿实施方案,就补偿、安置等事项签订征地房屋补偿安置协议。”基于该规定,与***签订涉案《补偿安置协议》与《调产安置协议》的协议一方应为市、区人民政府设立或者其指定的实施征地房屋补偿工作的机构,即富阳区人民政府或其指定的相关工作部门。富阳开发区公司作为民事主体,无权与***签订涉案《搬迁补偿协议》与《调产安置协议》。(三)依据上述《杭州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补偿条例》第五条、第六条及相关规定,对***房屋的补偿以及***签订的《搬迁补偿协议》即是因为其集体土地上房屋搬迁事宜而引起的补偿。故,一审判决认为“富阳开发区公司仅是搬迁人不是用地单位,因此协议不受土地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等的约束”系法律适用错误。二、一审法院依据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于2018年5月23日作出的《关于杭州市2018年棚户区开工计划调整的复函》(函保字【2018】659号)及《2018年度棚改计划项目调整情况表》中,富阳开发区公司唯一出资人富春山居集团被列于实施主体表格项下,认定“原杭州富阳东洲运动休闲新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实施富阳区民联村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搬迁需要与***签订……”系事实认定错误。该函以及工作手册仅是对建设项目施工主体的规定,且其内容本身并不涉及搬迁或征收行为,亦未赋予富阳开发区公司以签订涉案协议、实施征收的权利。故,富阳开发区公司无权与***签订涉案《搬迁补偿协议》与《调产安置协议》。综上,***认为,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故,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二、依法确认***、富阳开发区公司于2018年9月21日签订的《搬迁补偿协议》及《调产安置协议》无效;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富阳开发区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富阳开发区公司发表答辩意见称:一、***与富阳开发区公司于2018年9月21日签订的《搬迁补偿协议》及《调产安置协议》均真实、合法有效,系平等民事主体双方自愿协商一致签订。***签字捺印、富阳开发区公司盖章,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亦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法定事由。二、***与富阳开发区公司签订《搬迁补偿协议》及《调产安置协议》后,双方已按约实际履行:1.富阳开发区公司已按约支付***60%房屋补偿款1490659元;2.***在签约后,主动按约腾空房屋,办理了房屋交接手续,领取了房屋搬迁补偿款1490659元,并于2018年10月30日委托其儿子徐海斌办理安置房摇号、选房有关事项,已经取得安置房一套及车位一个。综上,***与富阳开发区公司自愿协商一致签订的《搬迁补偿协议》及《调产安置协议》,均真实合法有效,且双方均已按协议约定在实际履行。现***在协议签订后,收到房屋补偿款及取得安置房后起诉要求确认合同无效,显然有违诚信原则,故请求依法驳回***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东洲街道办事处发表意见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原判。理由如下:一、本案案由是合同纠纷,***的请求权基础应是两份协议本身,***和富阳开发区公司在签订《搬迁补偿协议》及《调产安置协议》的时候,均在协议里明确约定,因实施富阳区民联村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搬迁的需要,甲乙双方经自愿平等协商一致,就乙方被搬迁房屋补偿事宜安置事宜签订本协议。通过上述内容,以及结合合同的其他内容,可以知道***与富阳开发区公司双方是在平等自愿、等价有偿的基础上签订的协议,同时,上述两份协议已经在实际履行,属于合法有效。此外,***在前期入户评估,后续签约选房,以及领取分配款的时候,均没有提出签约资格异议,而且同时予以了配合,现在再要求确认两份合同无效,是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二、***与富阳开发区公司所签订的两份协议是平等民事主体签订的协议,法律并没有禁止类似搬迁补偿协议的签订。所以本案是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存在,也因此签订的两份协议是合法有效的。
二审举证期限内,上诉人***、被上诉人富阳开发区公司、原审第三人东洲街道办事处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与富阳开发区公司签订的《搬迁补偿协议》及《调产安置协议》均明确约定:“因实施富阳区民联村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搬迁的需要……甲乙双方经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签订本协议。”可见,案涉《搬迁补偿协议》及《调产安置协议》系双方当事人作为平等民事主体,在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其中富阳开发区公司系搬迁人,协议中针对的内容是房屋搬迁而非土地征收,故***主张案涉《搬迁补偿协议》及《调产安置协议》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和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相关法律法规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且***在领取部分补偿款、选定安置房及车位的过程中均未就富阳开发区公司的签约主体问题提出异议,案涉两份协议已在实际履行过程中,现***主张富阳开发区公司主体不适格,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案涉《搬迁补偿协议》及《调产安置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的上诉理由不成立。综上,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亮
审判员 张一文
审判员 秦海龙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赵勤
书记员戚依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