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0282民初6041号
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惊驾路598-622号。
代表人:焦明,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金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被告:**。
被告:***。
被告:朱**。
被告:**。
被告:***。
被告:宁波市兴旺市政园林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龙山镇西门外村李家。
诉讼代表人:***,系该公司破产管理人的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兰芳,系该公司破产管理人员工。
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以下简称杭州银行)为与被告***、**、***、**、***、***、宁波市兴旺市政园林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旺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向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立案受理后,以我院已裁定受理兴旺公司破产清算纠纷一案为由移送我院。我院于2016年6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15日、8月1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兴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兰芳到庭参加第一次开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杭州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94987.30元和复利2851.10元,并支付自2014年2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94987.30元为基数按逾期年利率13.5%分别计算的逾期利息和复利;2.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5000元;3.被告**、***、***、**、***对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兴旺公司对第1、2项诉请的款项在最高额22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七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2013年3月4日,被告**、***、***、**、***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上述被告为被告***与原告签订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兴旺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兴旺公司为***向原告在2013年3月4日至2015年3月4日期间最高额融资余额220万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期间自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起始日至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2013年3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4日起至2014年2月26日止,用途购买原材料,月利率7.5‰,借款期限内利率不变,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未按期偿还本金,按借款利率上浮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支付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并约定被告***违约,则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自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起始日至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了借款20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国根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至2014年2月26日,拖欠利息94987.30元和复利2851.10元。
被告***答辩称:被告***原系被告兴旺公司的项目经理。2013年初,根据被告兴旺公司法定代表人朱**的要求,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但该款项并非由被告*国根实际使用,由被告兴旺公司支配使用,根据被告***取得的证据“杭州银行宁波分行服务价格审批表、特殊流程审批表”来看,被告兴旺公司用该笔贷款代偿案外人圣罗纺织公司贷款,故被告***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兴旺公司答辩称:1.被告兴旺公司不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与被告兴旺公司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期间自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起始日至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本案中主合同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4日起至2014年2月26日止,现已超过两年。如承担保证责任,因慈溪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8日裁定受理兴旺公司破产清算一案,故根据企业破产法规定,法院受理破产之日停止计息,故对利息部分也应计算至2014年4月18日;2.根据管理人审核后,报请慈溪市人民法院裁定的兴旺公司第二批债权认定的原告杭州银行普通债权为5465546.81元,已包含本案所涉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杭州银行为证明其诉称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被告兴旺公司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利率等的事实;
2.保证合同五份及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兴旺公司签订合同,约定由上述六被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事实;
3.贷款结清试算一份,证明被告*国根至2014年5月3日拖欠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150440.57元的事实;
4.委托律师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5000元的事实;
5.(补充提供证据)个人贷款受托支付提款申请书一份、杭州银行账户明细查询一份、杭州银行业务凭证(专用)二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原告根据被告***申请将款项支付至被告兴旺公司的银行账户的事实。
被告***为证明其辩称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杭州银行宁波分行服务价格审批表、特殊流程审批表各一份,证明被告*国根并非实际借款人,实际借款人为被告兴旺公司的事实。
被告兴旺公司为证明其辩称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2014)甬慈破字第6-8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本案所涉债权已经法院裁定确认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确在借款合同中签字,但被告*国根并非实际借款人;对证据2中的被告**签署的保证合同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原告在与被告***、**签署合同时,并未审核其还款及担保能力,存在违规行为,被告***与被告***夫妻关系,对证据2中的其他合同不知情;对证据3、4、5不知情。被告***对被告兴旺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认为该款项应由被告兴旺公司承担。
被告兴旺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2中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兴旺公司加盖的印章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其余证据,因被告兴旺公司破产管理人并未实际参与该笔贷款的过程,对其不发表意见,具体有法院核实。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首先该证据系复印件;其次该组证据的表格时间为2013年1月5日,说明在2013年1月5日前,被告兴旺公司已为案外人圣罗纺织公司代偿650万元,本案中,被告*国根从原告获取贷款的时间为2013年3月4日,故,本案所涉款项200万元与被告兴旺公司代偿的650万元没有关联性。原告对被告兴旺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并未收到该份裁定书。
本院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外。另查明,本案所涉借款200万元,2013年3月4日,原告将其发放到被告***开设在杭州银行的账户中,同日,根据被告***的申请受托支付至被告兴旺公司的银行账户。2014年4月18日,本院裁定受理兴旺公司破产清算一案。2016年2月2日,本院根据兴旺公司破产管理人报请,作出(2014)甬慈破字第6-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确认杭州银行普通债权为5465546.81元,本案所涉的原告杭州银行债权包含在该金额中。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及的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的内容及形式合法,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提供借款,被告*国根未按约还本付息,显属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继续承担给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的违约责任。被告**、***、**、***、***为被告***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约定了担保范围,故上述被告应对被告*国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被告兴旺公司已进行破产程序,虽被告兴旺公司应对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但因原告已就该担保债权向兴旺公司破产管理人进行了申报,且兴旺公司破产管理人已对原告申报的债权予以认可,并已申请本院裁定确认,故本院在本案中不再予以处理。
综上所述,原告诉请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予以驳回。被告***辩称,其并非实际借款人,不应承担责任,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借款合同中的借款人,已实际在借款合同中签字确认,原告也按照合同约定将借款支付至被告***的银行账户,后该款项根据被告***的委托汇至被告兴旺公司银行账户,被告*国根即为借款人,故对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至于被告***与被告兴旺公司之间是否存在经济纠纷,双方可通过另案予以理直。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94987.30元、复利2851.10元,以及自2014年2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94987.3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3.5%分别计算的罚息及复利;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5000元;
三、被告**、***、***、**、***对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
四、驳回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24828元,减半收取计12414元,由被告***、**、***、***、**、***共同负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