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6)浙02执复5号
申请复议人(申请执行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
法定代表人:**元,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慈溪杭州湾滨海开发区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湾新区。
法定代表人:***,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郞慈甬,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宁波市兴旺市政园林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
诉讼代表人:宁波市兴旺市政园林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
负责人:***。
被执行人:浙江锦洋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
被执行人:**。
被执行人:朱**。
被执行人:***。
被执行人:上饶市中心区投资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
法定代表人:***,该××执行董事。
申请复议人因不服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2016年2月2日作出的(2015)甬东执异字第32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执行法院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江东法院)查明: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宁波分行)与宁波市兴旺市政园林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旺公司)、浙江锦洋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慈溪杭州湾滨海开发区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海公司)、上饶市中心区投资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江东法院于2014年10月9日作出(2014)甬东商初字第567号判决书,判决:一、宁波市兴旺市政园林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归还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借款本金38822212.51元;二、宁波市兴旺市政园林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偿还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截止2013年12月18日的利息、罚息及复利1776087.33元,并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自2013年12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罚息和复利(2013年12月19日至2014年3月11日以38823382.87元为基数,2014年3月12日至2014年3月21日起以38822212.51元为基数);三、宁波市兴旺市政园林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未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57199元;上述第一至二项,宁波市兴旺市政园林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四、浙江锦洋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对宁波市兴旺市政园林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宁波市兴旺市政园林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追偿;五、若宁波市兴旺市政园林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未按约履行上述第一至三项债务的,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有权就宁波市兴旺市政园林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对第三人慈溪杭州湾滨海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享有的应收账款24000000元在质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六、若宁波市兴旺市政园林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未按约履行上述第一至第三项债务的,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有权就宁波市兴旺市政园林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对第三人上饶市中心区投资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享有的应收账款25000000元在质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七、质押担保范围的应收账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宁波市兴旺市政园林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所有,不足部分由宁波市兴旺市政园林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清偿。宣判后,慈溪杭州湾滨海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不服,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2015)浙甬商终字第302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一、二审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人因被执行人未及时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强制执行,江东法院立案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要求被执行人限期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江东法院于2015年12月10日扣划了被执行人滨海公司银行帐款24000000元。
2015年12月22日,被执行人滨海公司向江东法院提出书面异议,要求返还多扣划的1000万元。江东法院经审查查明,滨海公司于2014年12月29日向慈溪市人民法院起诉兴旺公司,要求解除双方于2012年1月1日签订的杭州湾新区中心湖(八塘***)景观绿化工程BT项目——东区《投资、建设、移交合同》,及于2012年2月1日签订杭州湾新区中心湖(八塘***)景观绿化工程BT项目——东区《施工承包合同》,确认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工程款11429803元。2015年5月14日,慈溪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甬慈民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被告已完工工程造价为21958149元,因被告终止合同给原告造成剩余工程造价增加及养管失责的损失为6044375元及工期逾赔偿金1910000元,应在工程结算中予以扣减,故原告实际上尚欠被告工程款金额为14003774元。”
江东法院认为,(2014)甬东商初字第5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有权就宁波市兴旺市政园林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对异议人享有的应收24000000元在质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该应收帐款的范围包括现有的已经发生的应收帐款,也包括将来发生的应收帐款。而将来应收帐款的金额存在不确定性。本案中的应收帐款金额的确定有赖于滨海公司与兴旺公司之间基础合同的履行程度。现根据慈溪法院的判决,宁波市兴旺市政园林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对异议人的应收款金额已经确定。故,对异议人请求归还扣除14003774元后的扣划余款予以支持。遂作出(2015)甬东执异字第3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异议人慈溪杭州湾滨海开发区投资有限公司账户上扣划的24000000元扣除其应付的14003774元后的余款归还给异议人慈溪杭州湾滨海开发区投资有限公司。
申请复议人兴业银行宁波分行不服江东法院(2015)甬东执异字第32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本院纠正错误裁定。其复议的事实和理由有:
1.执行裁定书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认定不清,导致处理结果失当。本执行案件的执行依据(2014)甬东商初字第567号判决书第五项明确载明“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有权就宁波市兴旺市政园林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对第三人慈溪杭州湾滨海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享有的应收账款24000000元在质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滨海公司存在无条件向申请人足额付款的义务,被执行人滨海公司在基础合同中的相关权利及抗辩只能向兴旺公司主张,不得在三方关系中援引来对抗申请人。
2.被申请人滨海公司应付款金额不是14003774元,而应是21958149元。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江东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但是,质权人所能够行使的质权不仅受质押合同约定的质权金额影响,更取决于出质人对次债务人实际享有的债权范围。正如本院(2015)浙甬商终字第302号民事判决书中明确认定的,“应收账款的范围包括现有的已经发生的应收账款,也包括将来发生的应收账款。而将来应收账款的金额存在不确定性,如本案中,兴旺公司承包滨海公司、上饶投资公司的工程项目产生应收账款,该应收账款金额的确定有赖于兴旺公司与滨海公司之间基础合同的履行程度。根据合同约定,应认定兴业银行宁波分行对滨海公司、上饶投资公司享有的应收账款分别在2400万元、2500万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质押担保的应收账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兴旺公司所有,不足部分由兴旺公司清偿。”
也就是说,出质人对于次债务人实际享有的债权范围与出质人、次债务人之间合同履行的情况紧密相关,质权的设立不能直接影响出质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亦不能不当限制次债务人的权利或加重次债务人的义务,也正因为此,应收账款质押存在商业上的风险。在先前的(2015)甬慈民初字第65号案件审理中,滨海公司已明确要求在工程款结算中扣减该工程造价增加、养管失责损失及工期赔偿金,这部分损失及赔偿金系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产生,与工程款紧密相关、难以分割,实际上属于广义的工程款结算的范围,因故(2015)甬慈民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书在认定中也一并予以结算,并确定:兴旺公司已完工工程造价为21958149元,因兴旺公司终止合同给滨海公司造成剩余工程造价增加及养管失责的损失为6044375元及工期逾赔偿金1910000元,应在工程结算中予以扣减,故滨海公司实际上尚欠兴旺公司工程款金额为14003774元。因此,兴旺公司对于滨海公司的应收账款实际为14003774元,这是生效判决所认定的,也符合出质人兴旺公司与次债务人滨海公司之间合同履行的实际情况和履行程度。
综上,申请复议人提出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执行法院(2015)甬东执异字第32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林波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闫冰
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