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甬慈商初字第1745号
原告:宁波市兴旺市政园林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诉讼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北京盈科(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现在宁波市鄞州区钟公庙街道永泰花园41幢702室。
原告宁波市兴旺市政园林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旺公司)诉被告***破产撤销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30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兴旺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因原告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本院重新确定案由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并向原、被告发送了通知书,重新指定举证期限,于2015年11月12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兴旺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兴旺公司起诉称:2014年4月18日,慈溪市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兴旺公司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宁波安全三江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担任管理人,管理人在资产核查过程中,发现兴旺公司名下的位于宁波市海曙区永丰北路141号1-2楼的房屋(房权证为甬房权证江北字第××号、土地证为甬国用2009第0103604号)在2013年9月18日租赁给被告***,双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2013年9月18日起至2032年9月18日止,固定租金,租金为每年7万元,于合同签订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支付兴旺公司133万元租金。但根据兴旺公司管理人核查,被告***仅支付了一年租金7万元及押金1万元,其余款项至今未付,管理人发现上述事实后,要求被告***即时支付剩余租金或返还房屋,但被告***置之不理。原告诉请判令:1.依法撤销原告兴旺公司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2.被告***立即将原告名下的位于宁波市海曙区永丰北路141号1-2楼房屋腾退,并支付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实际腾退日止的房屋占用使用费。法庭调查终结前,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解除原告兴旺公司与被告***在2013年9月18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被告***腾退原告名下的位于宁波市海曙区永丰北路141号的房屋(房权证为甬房权证江北字第××号、土地证为甬国用2009第0103604号)。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兴旺公司为证明其诉称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明2013年9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并约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事实;
2.(2015)甬慈民初字第762号民事裁定书一份(当庭提供),证明2015年上半年,原告在慈溪市人民法院以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由起诉被告主张权利的事实;
3.甬房权证江北字第××号房权证、甬国用2009第010360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当庭提供)各一份,证明原告兴旺公司系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的事实。
被告***未对原告兴旺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
经审理,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系复印件,但结合证据1能够证明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原告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
2013年9月18日,原告兴旺公司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兴旺公司将其所有的位于宁波市海曙区永丰北路141号1-2楼的房屋(建筑面积为109.56平方米)租赁给被告***,租赁期限为2013年9月18日起至2032年9月18日止,固定租金,租金为每年7万元,被告***于本合同签订之日三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兴旺公司133万元租金,原告兴旺公司在合同生效之日起1日内将房屋交付给被告***等,并约定案外人***作为兴旺公司的授权代表。在合同尾部注:其中一年租金7万元及1万元押金已由兴旺公司收取。案外人***在合同签字,并加盖了兴旺公司公章,被告***在合同中签字确认。2014年4月18日,慈溪市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兴旺公司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宁波安全三江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担任管理人。2015年5月18日,原告向慈溪市人民法院以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由起诉被告***、***主张权利,后于2015年7月7日撤回起诉,本院于同日裁定准许。根据本案调查情况,本院认定被告***未交付合同约定的剩余租金。
本院认为:原告兴旺公司与被告***在2013年9月18日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成立且有效。原告兴旺公司按约向被告***交付了出租的房屋,但被告***仅支付了一年租金,未按合同约定一次性支付租金,至今租赁期限已超过二年,在原告向其主张权利时,也未在合理期限内支付租金,构成根本违约,故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其腾退房屋。原告变更后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宣告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宁波市兴旺市政园林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于2013年9月18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腾退原告宁波市兴旺市政园林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宁波市海曙区永丰北路141号的房屋(房权证为甬房权证江北字第××号、土地证为甬国用2009第0103604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