曙光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福建中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由:

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

执行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21-03-12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9民初7号
原告:***,男,1974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寿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彦,福建和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仁宏,福建和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福建中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东侨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湖东路10号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016990405319。
诉讼代表人:福建中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耕宇、陈思洋,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曙光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岭市太平街道三星大道1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81745830359F。
法定代表人:邵良国。
原告***与被告福建中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豪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彦、彭仁宏、中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耕宇、陈思洋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曙光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2018年5月4日中豪公司《纠纷解决方案函》涉及***对“东湖一品”XX幢XX室商品房权利义务的部分有效;2、中豪公司与***签订宁德“东湖一品”XX幢XX室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原定开盘价),并协助***办理合同网签及备案登记手续;3、由中豪公司承担本案的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等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18日,***与中豪公司签订了《东湖一品商品房认购协议书》,约定了***以单价12850元/平方米,总价2148520元认购“东湖一品”项目XX号楼XX室房产。***于2013年12月18日支付了10万元定金(按当时促销规定抵20万元购房款),中豪公司出具了收款收据。2014年1月5日,中豪公司、***、中豪公司原法人代表杨育光三方签署了《补充协议》,第三条约定在中豪公司股东及杨育光未清偿所欠吴景龙的(借贷)款项前,中豪公司不得将已出售给***的“东湖一品”22幢XX室房产对外销售、抵押、出租,确保房屋按购房合同的规定交付给***。2018年2月1日,中豪公司法人代表肖兰香、股东应纪彬等人签署《承诺书》,承诺继续严格按原双方签订的东湖一品商品房认购协议书履行。2018年5月4日,因中豪公司将XX号楼XX室重复销售导致无法交房给***产生纠纷,经中豪公司法人代表肖兰香及当时的共管单位曙光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负责人王金辉、总经理高宁广等代表公司出面协商并达成了《纠纷解决方案函》:将“东湖一品”22幢XX室销售给邱亮丁(注:后于2018年7月3日中豪公司经邱亮丁同意后将该房转售给杨雅玉);将“东湖一品”XX号楼XX室销售给***,并要求公司销售部在满足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及时通知上述准业主办理合同签署及相关事宜。该函已致***签收,并抄送公司销售部。继该纠纷解决方案之后,杨雅玉针对“东湖一品”22幢XX室销售问题,通过向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8年12月28日作出(2018)闽0902民初489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中豪公司与杨雅玉签订宁德“东湖一品”22幢XX室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协助杨雅玉办理合同网签及备案登记手续,该判决已生效。2020年10月,因中豪公司申请破产重整,***向中豪公司管理人就涉案的“东湖一品”XX号楼XX室申报债权,中豪公司管理人于2020年11月10日作出《债权复查意见》,对***的申请不予以支持,并提示如不服复查意见,应当在收到该债权复查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综上所述,***认为,***于2013年12月18日与中豪公司签订了《东湖一品商品房认购协议书》,认购“东湖一品”项目XX号楼XX室房产,并支付了定金。但在履行过程中,因中豪公司将XX号楼XX室“一房二卖”导致纠纷。2018年5月4日经中豪公司法人代表肖兰香及当时的共管单位曙光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负责人王金辉、总经理高宁广等人协商并达成了纠纷解决方案:决定改将“东湖一品”XX号楼XX室销售给***。该《纠纷解决方案函》涉及***部分的权利义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有利于解决矛盾,符合实际情况,系合法有效的,中豪公司理应履行。而且在纠纷解决方案中的同一问题的杨雅玉对“东湖一品”项目XX号楼XX室房产已经通过诉讼程序得到法院确认支持。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支持***的全部诉讼请求。
中豪公司答辩称,1、***于2019年11月3日向中豪公司管理人申报购房债权,并填写《福建中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整案购房信息申报表》(下称《购房信息申报表》)一份。《购房信息申报表》显示,***申报楼房号为“XX号楼XX室”,合同及权利情况为“以房抵债”,申报人请求为“交付房屋,按商品房认购协议书签订购房合同并按揭贷款”。经管理人审查认定,***所申报债权为杨育光个人借款,与中豪公司无关,不支持以房抵债,不予认定***XX号楼XX室购房债权。管理人将前述审查认定结果编入《福建中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重整案购房债权表表七(不支持以房抵债、以房担保)》(序号7)。另外,管理人根据(2018)闽0902民初4890号民事判决,认定杨雅玉是XX号楼XX室购房债权人,并将其购房债权编入《福建中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重整案购房债权表表四(预约合法有效,已支付部分或全部购房款)》(序号10)。案涉XX号楼XX室由案外人郑沅杰申报购房债权,经管理人审查认定,将郑沅杰购房债权编入《福建中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重整案购房债权表表四(预约合法有效,已支付部分或全部购房款)》(序号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九条规定:“债务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将被异议债权人列为被告。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他人债权有异议的,应将被异议债权人列为被告;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本人债权有异议的,应将债务人列为被告。”***未申报XX号楼XX室购房债权,根据债权表记载,XX号楼XX室购房债权的债权人为案外人郑沅杰,***对XX号楼XX室购房债权有异议,应将郑沅杰列为被告,***错误将中豪公司列为被告,依法应驳回其起诉;2、本案案由为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诉讼请求应当针对已经依法申报并由管理人提请债权人会议审查的债权。***在诉讼请求中要求中豪公司与其就19#XX房产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协助办理合同网签及备案登记手续,但从未向管理人就19#XX房产的权利申报过债权。***未经债权申报、债权人会议核查就提起普通破产债权确认诉讼,违反了《企业破产法》关于债权审查确认的程序性规定,依法应驳回其起诉;3、***自认,其于2013年12月18日转账至中豪公司账上的10万元,是给中豪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杨育光的借款。(2018)闽0902民初420号民事判决、(2018)闽09民终1430号民事判决均认定,***于2013年12月18日转账至中豪公司账上的10万元,性质上属于杨育光个人借款,不是购房款,应由杨育光个人偿还,与中豪公司无关;4、案涉《东湖一品商品房认购协议书》、《补充协议》性质上属于以房抵债协议,杨育光以中豪公司财产抵偿个人债务,属于违反忠实义务的越权代表行为,违反了《公司法》第十六条之规定,《东湖一品商品房认购协议书》、《补充协议》依法应认定为无效;5、***未能提供《纠纷解决方案函》原件,管理人也未接收到相应材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之规定,***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2017年5月起,中豪公司委托曙光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进行复工后的代建经营管理。***既然要求第三人曙光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在《纠纷解决方案函》上签字,证明其明知当时中豪公司已由曙光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代为经营,中豪公司工商登记法定代表人肖兰香的签字并不能代表中豪公司。《纠纷解决方案函》没有中豪公司盖章,曙光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财务部工作人员王金辉、总经办工作人员高宁广无权代表中豪公司作出意思表示。从《纠纷解决方案函》内容来看,仅是同意将19#XX室销售给***,但***并未支付购房款,该《纠纷解决方案函》并没有实际履行。请求驳回***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以下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案双方当事人无争议事实为:
1、2013年12月18日,***与中豪公司签订《东湖一品商品房认购协议书》,约定***向中豪公司认购“中豪·东湖一品”项目22#XX室,建筑面积为167.2平方米,毛坯房单价每平方米12850元,毛坯总价为2148520元,认购商品房的付款方式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同时须向中豪公司提交银行或住房公积金按揭贷款所需的全部相关资料。***自愿签订认购书并支付定金10万元,定金不计利息,于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冲抵购房首付款。该认购书特别约定:***不能确认自己是否符合中豪公司指定银行贷款的条件,如贷款申请未能通过银行审批,***同意按协议书第一条第一项或第三项选择一次性付款或分期付款。
2、2014年1月5日,中豪公司、***、杨育光三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中豪公司与***就“东湖一品”项目22幢XX室房屋买卖签订《商品房购房合同》,就该协议书中房款支付等事宜补充协议:(1)杨育光向***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收到借款之日起12个月,月利率3%,利息按月支付给***;(2)***在中豪公司购买的商品房(东湖一品22号楼XX房及预定的车库831#),***借款给杨育光是以杨育光作为中豪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为基础的,中豪公司自愿以东湖一品XX号楼XX室的购房余款作为担保,若杨育光到期不能归还借款,***有权不交购房余款,将借款及利息对抵购房余款,同时房价按该房开盘价的8折计价;(3)杨育光在借款未还清前,中豪公司不得将上述已出售给***的房产对外销售、抵押、出租,确保房屋能够按购房合同的规定并交付给***;(4)杨育光按期归还***本金及利息后,***应及时为办理银行按揭提供所需全部相关资料,中豪公司应积极配合***办理;(5)如因中豪公司或杨育光的原因最终导致房产无法交付给***,中豪公司和杨育光自愿共同向***支付未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同时按房价总额的20%支付违约金。
3、2013年9月27日,***向中豪公司汇款10万元。2013年12月18日,中豪公司出具收款收据,记载收到***东湖一品22号楼XX房定金10万元。
4、2019年8月30日,本院根据案外人温岭大江投资有限公司的申请,裁定受理温岭大江投资有限公司对中豪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并于2019年10月23日指定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和重庆海川清算有限公司宁德分公司担任中豪公司的联合管理人。
5、本院受理中豪公司破产重整案后,***向管理人申报债权,以以房抵债为由,向管理人申报东湖一品22号楼XX房购房债权。管理人经审查,不予认定***申报的东湖一品22号楼XX房购房债权,并备注“杨育光个人借款,与中豪公司无关”。
6、2020年11月10日,管理人就***异议请求的债权问题作出《债权复查通知书》,记载:(1)管理人根据生效的(2018)闽0902民初4890号民事判决,将杨雅玉申报的22号XX室购房债权编入中豪公司购房债权表表四序号10。***要求将杨雅玉22号XX室列入暂缓认定购房债权,缺乏依据,管理人不予支持;(2)***申报的借贷债权本息2270600元,已经生效判决确认为杨育光个人债务,中豪公司不承担还款责任。***与中豪公司未就19#XX室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也没有支付19#XX室购房款,要求管理人不予认定郑沅杰对19#XX室的请求权,并重新确认19#XX室的解决方案,管理人不予支持。故对***的异议请求,不予支持。并载明如对管理人的复查意见仍有异议的,应在收到债权复查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7、2018年4月23日,***向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杨育光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中豪公司对该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018年7月2日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闽0902民初420号民事判决,判令杨育光应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同时驳回***的其它诉讼请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2018年10月9日,本院作出(2018)闽09民终1430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与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的起诉是否应当予以驳回的问题?
本院认为,依照《企业破产法》有关债权申报的规定,债权人应当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管理人收到债权申报材料后,应当登记造册,对申报的债权进行审查,并编制债权表。管理人依照规定编制的债权表,应当提交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核查。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已经于中豪公司管理人指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向管理人申报了债权,管理人也根据收到的债权申报材料登记造册,并进行审查编制债权表,提交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核查。后***对于债权表中记载的有关债权存在异议,向管理人提出了复议,其中明确要求管理人确认其债权为“东湖一品”项目19#XX室的购房债权,要求不予认定郑沅杰对“东湖一品”项目19#XX室的请求权,管理人也针对***的异议作出了不予支持其异议的债权复查通知书,因此,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有权就债权表记载的有关其个人的债权认定提出异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管理人有关***未申报债权即提起诉讼,该起诉应当予以驳回的主张,缺乏充分的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二、***与中豪公司是否就“东湖一品”项目19#XX室存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的问题?
本院认为,***与中豪公司确就“中豪·东湖一品”项目22#XX室签订了《认购协议书》,***也按期交纳了10万元定金,但是其后双方并未就“中豪·东湖一品”项目22#XX室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更未就“中豪·东湖一品”项目19#XX室的买卖签订过任何认购协议书、商品房买卖合同或其他相当于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文件,***除了上述“中豪·东湖一品”项目22#XX室的10万元定金外,没有向中豪公司支付其他有关于“中豪·东湖一品”项目22#XX室或19#XX室的购房款项,双方后续既没有就房产销售签订任何合同,也没有就相关房产办理备案登记或其他手续,故***认为其与中豪公司就“东湖一品”项目19#XX室存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的主张,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不应得到支持。至于***所称的100万元款项问题,已经生效判决认定为杨育光个人借欠的债务,与中豪公司并不相关。以***提供的《认购协议书》、《补充协议》、《承诺书》,无法得出***与中豪公司达成合意,同意由***购买“东湖一品”项目19#XX室的结论。至于《纠纷解决方案函》,因没有原件核对,其真实性无法得到确认,不应作为定案依据使用。即使该份函件确为客观真实,由于事后双方没有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支付购房款项等等行为予以履行,该函件同样不能作为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的依据。
本院认为,作为主张积极事实的一方当事人,***负有举证证明其所主张事实的责任。由于***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与中豪公司就“东湖一品”项目19#XX室存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故其要求中豪公司与之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协助***办理合同网签及备案登记手续的主张,依据不足,不应得到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的相关主张,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不应得到支持。中豪公司的答辩意见依据充分,应当得到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勇
审 判 员  罗文君
人民陪审员  胡丽莺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巧彬
附注:义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必须履行义务,如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包括案件受理费)。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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