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某某等与曙光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等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执行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9-09-24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902民初1147号
原告:***,女,1984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
原告:***,男,1986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燕树,福建迈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曙光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温岭市。
法定代表人:邵良国,经理。
被告:福建中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东侨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肖兰香。
原告***、***与被告曙光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曙光公司)、被告福建中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豪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9年7月30日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俩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燕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曙光公司、中豪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俩被告共同返还购房款80万元及占用利息(利息从2018年11月17日起暂计算至2019年4月27日止,之后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6%计算)。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27日其向俩被告购买坐落于宁德市商品房及车位房款共1693306元,车位12万元。其于4月27日向曙光公司账户汇入上述购房款和车位款,并由俩被告共同出具收款收据。2018年8月14日,其与中豪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重新将其所购买的东湖一品19幢501室商品房向建设银行宁德蕉城支行业务部贷款8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待80万元贷款到曙光公司账户后,第二天立即将80万元返还给***账户。2018年11月16日,银行放款80万元到曙光公司账户。其购买房款本应按揭支付,但其一次性全额将购房款1693306元打入曙光公司账户,由俩被告共同出具了收款收据,现全额支付购房款款中扣除首付款893306元,俩被告应共同返还多余的80万元,但俩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综上俩被告的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没有合法依据占用其多支付的80万元购房款,属于不当得利,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其的诉请。
曙光公司、中豪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
***、***系夫妻关系。2018年4月27日,张金水分多笔向曙光公司银行账户汇入1813306元。曙光公司、中豪公司共同出具收款收据两份,显示收***中豪东湖一品19幢501室购房款1693306元及收***、***车位款12万元。2018年8月14日,***、***就案涉房产与中豪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载明房产总价为1693306元;买受人按贷款方式按期付款,其中2018年8月14日前支付现金893306元,商业和公积金贷款80万元;全部房款应当存入曙光公司预售资金监管账户。2018年10月30日,***、***与建设银行宁德分行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向该行借款80万元并由中豪公司、曙光公司作为保证人,合同载明借款人首付款金额为893306元,贷款人将款项划入曙光公司银行账户。2018年11月16日,建设银行将80万元贷款发放至曙光公司银行账户。
曙光公司、中豪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有在案结婚证、中国建行交易记录、收款收据、《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对账单在卷佐证,足以确认。
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从查明事实来看,案涉房产的购房款总价为1693306元,***、***原本采取一次性付款方式支付全部购房款,后***、***与中豪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时就已支付1693306元的款项构成和付款方式明确为首付款893306元,剩余80万元向银行贷款。银行发放80万元贷款后,使得先前俩被告收取1693306元款项中80万元之占有已无合法依据,俩被告应予返还并应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故***、***的本案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俩被告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曙光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福建中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共同返还原告***、***购房款8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8年11月17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80元,由俩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上诉案件受理费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黄常凯
人民陪审员  兰小清
人民陪审员  颜铭艳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黄彩缤
附注: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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