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民终518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金泽润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广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学城科学大道162号创意大厦B2区第十层1001、1002、1003单元。
法定代表人:伍俪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懿,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佳玉,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计磊,男,1983年9月2日出生,回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上诉人广东金泽润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泽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计磊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8民初286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泽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懿、莫佳玉,被上诉人计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泽润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三项,依法改判金泽润公司无需向计磊支付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7月5日期间工资差额共计209 195.4元(税前)。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对计磊的入职时间、离职时间、在职期间的实际出勤情况、工资标准以及绩效薪资等相关问题均存在认定事实的错误,并导致适用法律的错误。1.金泽润公司与计磊曾签订真实的《劳动合同》,但已被计磊在离职时带走,故金泽润公司不能提供,而计磊提交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补充协议》内容是虚假的,不应据此认定其工资标准、绩效薪资和入职时间。2.金泽润公司严格执行考勤打卡制度,计磊的入职时间、离职时间和出勤情况应严格依照钉钉打卡记录为准,并据此核算工资。3.绩效年薪应依照金泽润公司提交的《薪酬管理制度》发放,现计磊不符合该制度规定的发放绩效年薪的条件,金泽润公司不应向其支付绩效年薪。
计磊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金泽润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金泽润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该公司无需支付计磊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7月31日工资差额250 000元;2.由计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金泽润公司与计磊、曾某、耿某、吴某四人存在同类纠纷,在法院为同批次诉讼案件。计磊曾系金泽润公司员工,担任产品研发中心总经理一职。计磊在职期间金泽润公司支付其工资共计100 000元。
计磊主张其于2018年1月1日入职,并正常出勤至2018年7月5日,年薪60万元,其中基础年薪48万元、绩效年薪12万元,金泽润公司未足额支付其在职期间工资,存在差额。金泽润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主张计磊月工资标准为20 000元,依据考勤记录,计磊于2018年2月1日入职,实际出勤至2018年5月8日,此后未再出勤,计磊于2018年2月实际出勤10天、3月实际出勤22天、4月实际出勤15天、5月实际出勤3天。金泽润公司另主张,因其公司2018年度亏损、计磊绩效考核不合格且主动离职,依据《薪酬管理制度》的规定其公司无需支付计磊绩效薪资。
为证明其主张,计磊提交了如下证据:
1.《劳动合同》及《劳动合同补充协议》,其中《劳动合同》载明:“1.1……本合同自2018年1月1日起至2021年1月1日止”,“5.2……根据乙方的工作岗位确定其每月基本工资为20 000元,绩效工资和福利津贴根据甲方效益和乙方工作绩效而定。工作绩效按月核定,绩效工资、福利津贴与基本工资逐月按时发放”,“7.1乙方愿意严格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遵守各项规章制度,包括《员工手册》中写明的各项规定和要求。《员工手册》学习请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天内书面向甲方申请纸质版本”,落款日期为“2018年1月2日”,甲方处加盖“广东金泽润技术有限公司”字样的公章,乙方处载有“计磊”字样的签名;《劳动合同补充协议》载明:“……1、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乙方实际年薪为税前60万元,其中,基础年薪为税前48万元,绩效年薪为税前12万元。2、乙方同意甲方根据经营实际情况每月按照劳动合同薪酬约定发放工资20 000元,剩余20 000元及绩效年薪12万元采取以下两种方式补齐乙方的薪酬:⑴乙方自行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票据(餐饮票据除外)向财务部门申请报销;⑵每月由甲方委托第三方公司发放,其中,需要缴纳税费及服务费为发放额的7%由乙方承担”,落款日期为“2018年1月2日”,甲方处加盖“广东金泽润技术有限公司”字样公章,乙方处载有“计磊”字样的签名。金泽润公司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明确表示不申请相关鉴定。
2.金泽润公司微信工作群截图,现将部分内容摘录如下:2018年7月5日吴某发送了一张照片,内容系合同文件,此后伍某称“刚才忙着”,曾某称“我们回公司了,公司的章您拿回去吧”,伍某称“@曾某 没什么特别事,你们回家休息两天吧”,曾某回复称“好的,明天调休一天”,伍某称“天气太热,休整一下。下周再上班都行”;2018年4月26日计磊加入群聊,2018年9月12日计磊被“伍某”移出群聊。金泽润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称计磊实际出勤至2018年5月8日,此后未再出勤,因其公司工作失误,直到得知计磊申请劳动仲裁后才将其从工作群中移除;计磊、吴某、曾某、耿某离职后的微信记录系四人进行工作交接,不能视为提供劳动。
3.计磊与曾某的微信截图,主要内容系2018年2月7日至2018年7月5日期间计磊与曾某之间的工作沟通。金泽润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称计磊、曾某、耿某、吴某之前是一个小团队,从其公司离职后四人依然在计磊担任股东的北京钦远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工作,故计磊与曾某之间存在聊天记录很正常,计磊和曾某之间不存在工作隶属关系,他们都应向伍俪璇汇报工作,故上述截图不能证明计磊向其公司提供劳动,二人的聊天内容亦与其公司业务无关。
为证明其主张,金泽润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
1.《员工手册》,其中第六章第三节考勤管理规定第二条考勤打卡规定“公司采取钉钉打卡考勤”“项目驻点人员采取外出登记以及不定期查岗的方式考勤”“员工无论以任何原因未打卡均须在未打卡事件发生后的隔天填写《未打卡说明单》并经证明人、该部门直属上级签字后生效
”;第九条考勤统计规定“行政部须依据……《未打卡说明单》等记录将相关员工出勤信息录入公司内部考勤系统,以确保员工考勤记录的准确性”“行政专员于次月初统计汇总上月考勤情况,并于次月5号前公布考勤统计情况,如有异议可向行政部门核实”。计磊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虽约定计磊须遵守《员工手册》的各项规定及要求,但金泽润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员工手册》已经公示或已送达计磊本人,故法院对《员工手册》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采信。
2.2018年2月至2018年8月钉钉打卡记录,显示计磊首次打卡时间为2018年2月1日、末次打卡时间为2018年5月8日。计磊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称金泽润公司自2018年2月1日开始试运行钉钉打卡系统,但未强制要求打卡,自2018年3月开始频繁使用钉钉记录考勤,在2018年4月底至2018年5月底有一个过渡期,在此期间金泽润公司同时采用钉钉打卡和企业微信记录考勤,自2018年6月初开始仅采用企业微信记录考勤。为证明其主张,计磊提交了金泽润公司微信工作群截图,显示:王某于2018年6月11日发送了“关于公司使用企业微信的通知”文件,该文件主要内容如下:“……经公司领导研究决定,全员恢复使用通讯办公软件‘企业微信’,具体通知如下:凡是打卡、请假、报销、费用、出差、采购、加班、外出……等均需在上面完成。本规定自2018年6月11日正式实施。特此通知”,王某同时称“请大家仔细阅读,按通知执行”,计磊等人回复“收到”。金泽润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称其公司始终采用钉钉打卡记录考勤,从未使用企业微信记录考勤。
3.钉钉工作群截图,显示:计磊曾发送“考勤打卡.pdf”文件,但未显示具体发送时间,同时称“考勤打卡使用手册,大家可以熟悉一下”;邵某称“@刘某(刘某)丁丁软件怎么用尽快出个简单的说明”,刘某回复称“明白,正在设置”;刘某曾发送“钉钉软件审批流程说明.docx”文件,但未显示具体发送时间,同时称“……鉴于公司员工分处广州、北京、上海3地,为规范公司日常工作,钉钉软件中的请假、外出、出差、报销等流程操进行了设置,现将具体操作说明发给大家,请大家尽快熟悉流程并加以使用,使用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发邮件或钉钉留言告知,谢谢大家支持”。金泽润公司据此证明其公司统一使用钉钉打卡记录考勤,并下达了考勤打卡通知。计磊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
4.《薪酬管理制度》,其中2.2.1年薪构成第(2)项规定:“绩效年薪是否计发及具体发放数额与公司的经营状况、员工的工作业绩直接联系,公司的经营状况绩效以按年度经营报表经中介审计后核算当年可发放金额,报股东会批准后执行。在发放绩效年薪前的本年度内任何时候,本人辞职或者因故被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员工,均不可享受公司当年发放的绩效年薪”。计磊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金泽润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制度已经公示或已送达计磊本人,故法院对《薪酬管理制度》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采信。
5.金泽润公司2018年1月至12月的报税记录以及广东金泽润技术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2018年3月至2018年12月的报税记录。金泽润公司据此证明2018年度处于亏损状态。计磊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
6.《员工绩效考核表(2018年12月)》,显示:计磊绩效考评得分“28”(满分100),考核人评定意见系“该员在公司期间未满一年且未按计划完成工作,业绩评定为:不及格”。计磊不认可上述考核表的真实性,上述考核表亦未显示有计磊的签字确认信息,故法院对《员工绩效考核表(2018年12月)》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采信。
7.银行业务回单,显示:金泽润公司于2018年7月6日分两笔转账支付计磊共计10万元。计磊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称上述款项系工资,已收到。
计磊以要求金泽润公司支付工资差额、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办公费、差旅费、业务招待费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委作出京海劳人仲字[2018]第17271号裁决书,裁决:一、金泽润公司支付计磊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7月31日工资差额250 000元;二、金泽润公司支付计磊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7月31日办公费、差旅费、业务招待费4348.5元;三、驳回计磊其他仲裁请求。金泽润公司不服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在本案中,双方就计磊的入职时间、工资标准、离职时间、出勤情况及金泽润公司应否支付绩效薪资,各执一词。就此,一审法院分析如下:首先,就入职时间、工资标准一节。金泽润公司主张计磊于2018年2月1日入职,并就其主张提交了钉钉打卡记录及钉钉工作群截图。钉钉打卡记录虽显示计磊首次打卡时间为2018年2月1日,但金泽润公司未提交2018年1月的打卡记录;钉钉工作群截图虽显示金泽润公司曾下发“考勤打卡使用手册”、“钉钉软件审批流程说明”,但未显示上述文件的具体下发时间,且通知的措辞为“大家可以熟悉一下”或“请大家尽快熟悉流程并加以使用”,而未显示有明确通知全体员工正式实施钉钉打卡记录考勤的内容,故仅凭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金泽润公司所持之主张。为证明其于2018年1月1日入职、年薪60万元(基础年薪48万元、绩效年薪12万元),计磊提举了《劳动合同》及《劳动合同补充协议》,金泽润公司虽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未申请相关鉴定,亦未提供反证予以反驳,故一审法院对上述《劳动合同》及《劳动合同补充协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进而依据上述文件的内容对计磊所持之主张予以采信。其次,就离职时间一节。钉钉打卡记录虽显示计磊末次打卡时间为2018年5月8日,但双方均认可真实性的微信工作群截图显示,金泽润公司曾通知全体员工自2018年6月11日起采用企业微信记录考勤,故仅凭上述钉钉打卡记录不足以证明计磊的最后工作日为2018年5月8日。为证明其实际出勤至2018年7月5日,计磊提交了数份微信记录,上述微信记录的内容能够与计磊的主张相互印证,计磊作为劳动者已尽到举证责任,故法院对其所持之主张予以采信。再次,就实际出勤情况一节。金泽润公司提交的《员工手册》明确规定“无论以任何原因未打卡均须……填写《未打卡说明单》”,且“行政专员于次月初统计汇总上月考勤情况,并于次月5号前公布考勤统计情况”,故在金泽润公司未提交计磊的《未打卡说明单》,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曾公示计磊考勤记录的情况下,仅凭钉钉打卡记录不足以证明计磊的实际出勤状况,故一审法院对计磊所持其在职期间均正常出勤之主张予以采信。最后,就绩效薪资一节。如前所述,一审法院对金泽润公司提交的《薪酬管理制度》《员工绩效考核表》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采信,故上述《薪酬管理制度》不能作为核发绩效薪资的制度依据,上述《员工绩效考核表》亦不足以证明计磊的绩效考核不达标。此外,金泽润公司提交的报税记录仅系其公司申报增值税的记录,不足以证明其公司2018年度亏损。鉴于此,一审法院认定金泽润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计磊未达到发放绩效薪资的条件,根据举证分配原则应由金泽润公司承担不利后果。经核算,金泽润公司应支付计磊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7月5日税前工资差额共计209 195.4元(60万÷12×6+60万÷12÷21.75×4-10万)。
双方均未就仲裁裁决结果第二项提起诉讼,可视为均认可该项仲裁裁决结果,对此一审法院不持异议,并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金泽润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计磊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7月5日工资差额共计209 195.4元(税前);二、金泽润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计磊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7月31日办公费、差旅费、交通费、业务招待费4348.5元;三、驳回金泽润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首先,就计磊的工资标准。金泽润公司主张计磊提交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补充协议》内容是虚假的,但该公司明确表示对其上加盖的公章不申请鉴定,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合同内容与双方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不一致,故金泽润公司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进而采信《劳动合同》《劳动合同补充协议》中载明的薪资标准。
其次,就计磊的入职时间、离职时间、出勤情况。金泽润公司主张应严格依据钉钉打卡记录认定计磊的入职时间、离职时间和出勤情况。但其一,双方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载明该合同期限自2018年1月1日起,金泽润公司对于计磊的入职时间与劳动合同起始时间不一致未作出合理解释。其二,《劳动合同》《劳动合同补充协议》中未对考勤方式作出明确约定。金泽润公司虽提交《员工手册》用以证明其中规定了钉钉打卡的考勤方式,但该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员工手册》已对计磊进行公示或送达,计磊亦不认可其真实性,故本院对《员工手册》不予采信。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自计磊入职起双方即约定或规定通过钉钉打卡方式进行考勤管理。其三,金泽润公司提交的钉钉工作群截图显示该公司曾通知“钉钉软件的请假、外出、出差、报销等流程进行了设置……请大家尽快熟悉流程并加以使用”,但该截图未显示消息的具体发送时间;而金泽润公司认可真实性的微信工作群截图显示2018年6月11日该公司通知“全员恢复使用通讯办公软件‘企业微信’”,故本院采信计磊的主张,认定涉诉期间金泽润公司未持续使用钉钉打卡的方式统计考勤。其四,计磊主张其正常出勤至2018年7月5日,而其提交金泽润公司认可真实性的微信截图等证据能够证明至2018年7月5日,其仍在向金泽润公司提供劳动。综上,本院认为金泽润公司主张仅依据钉钉打卡记录认定计磊的入职时间、离职时间和出勤情况,缺乏事实依据。现金泽润公司作为负有管理职责的用人单位,未能提交其他充分有效证据证明计磊的出勤情况,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依据双方《劳动合同》起始时间、计磊主张的实际出勤截止时间认定计磊的入职、离职时间,并认定在职期间计磊正常出勤,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再次,就计磊的绩效薪资。金泽润公司主张应依据《薪酬管理制度》认定绩效薪资的发放条件,但该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薪资管理制度》已对计磊进行公示或送达,计磊亦不认可其真实性,故本院对《薪资管理制度》不予采信。现《劳动合同》《劳动合同补充协议》载明了计磊的绩效年薪,但未约定明确具体的发放条件,故金泽润公司主张计磊不符合绩效薪资的发放条件,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以上论述,本院认为金泽润公司主张无需向计磊支付工资差额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对该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金泽润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广东金泽润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悦
审 判 员 张 瑞
审 判 员 王丽蕊
二○二○年七月二十七日
法 官 助 理 赵振波
法 官 助 理 范楷强
法 官 助 理 余志燕
书 记 员 杨浩然
书 记 员 李雅姣
书 记 员 宋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