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君拓律师事务所与广东金泽润技术有限公司、某某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20-04-14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04民初13951号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君拓律师事务所,地址上海市徐汇区。
负责人:俞敏,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剑,上海君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剑娥,上海君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广东金泽润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女,1967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文,北京观韬中茂(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君拓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君拓律所)与被告(反诉原告)广东金泽润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泽润公司)、被告***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4日立案。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作出(2019)沪0104民初13951号民事裁定,驳回其管辖异议。被告***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24日作出(2019)沪01民辖终1031号民事裁定,维持了本院上述裁定。本院遂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8月22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君拓律所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剑、钱剑娥,被告(反诉原告)金泽润公司与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反诉原告)金泽润公司当庭提起反诉,本院予以受理。后本院于2019年9月18日再次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君拓律所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剑、被告(反诉原告)金泽润公司与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君拓律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金泽润公司、***支付君拓律所律师费30万元;2.判令金泽润公司、***赔偿君拓律所上述费用的利息损失,自2018年6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事实和理由:***为金泽润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代表人,金泽润公司与***因股权纠纷一案,共同委托君拓律所为代理人,委托君拓律所代理案件的二审和报案工作,***作为代表于2018年1月18日与君拓律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签约后,君拓律所已作为代理人履行了所有工作,合同约定律师费60万元,但金泽润公司与***至今仍欠30万元的律师费未付。
金泽润公司、***共同辩称,不同意君拓律所的诉讼请求。***已经足额支付君拓律所律师费10万元,而金泽润公司与***分别为该代理案件的当事人,君拓律所仅为***提供了法律服务。另,《聘请律师合同》第2条约定三个案件的律师费共计60万元,但其中两个刑事案件并未实际发生,君拓律所无权要求金泽润公司和***支付。
金泽润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判令君拓律所返还金泽润公司已支付的律师费20万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18日,金泽润公司、***与君拓律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合同写明金泽润公司、***与谢某1、李某某的股权转让纠纷及职务侵占罪、诈骗罪案件,聘请君拓律所代理;代理内容载明股权转让纠纷案件代理二审,职务侵占罪、诈骗罪两个刑事案件;第六条律师费用为金泽润公司、***向君拓律所支付律师费60万元。合同签订后,***于2018年1月30日向君拓律所支付律师费10万元,金泽润公司于2018年3月16日向君拓律所支付律师费10万元。在股权转让纠纷案件二审中,***作为上诉人、金泽润公司作为被上诉人,君拓律所理应知晓同一家事务所的律师不得在同一诉讼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所以在该案中,君拓律所作为***的代理律师向法院递交了《代理词》,其作为金泽润公司的代理律师没有履行《聘请律师合同》约定的义务,既未提交代理词,且提交给法院的委托书写明系代理金泽润公司一审,法院也是黄埔法院,非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故君拓律所没有履行合同义务理应退还金泽润公司已支付的律师费。
针对金泽润公司的反诉请求,君拓律所辩称,不同意返还,该款系金泽润公司应当支付的款项,其他意见同本诉诉请意见。
针对金泽润公司的反诉请求,***辩称,同意金泽润公司的反诉请求。
君拓律所围绕其诉讼请求及反诉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聘请律师合同》《委托书》、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1民终7201号《民事判决书》、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8)粤0106执异588号《执行裁定书》《刑事控告书》、律师费支付明细、《律师函》及邮寄凭证、《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金泽润公司与***的被执行信息及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4执恢1427号《限制消费令》等证据。金泽润公司与***公司对君拓律所提交的前述证据共同发表质证意见:对《聘请律师合同》《委托书》、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1民终7201号《民事判决书》、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8)粤0106执异588号《执行裁定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刑事控告书》及律师费支付明细不认可,对《律师函》及邮寄凭证形式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律师函》内容有异议,对《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真实性认可,对金泽润公司与***的被执行信息及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4执恢1427号《限制消费令》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
金泽润公司为证明其反诉诉请及本诉答辩意见、***为证明其答辩意见共同向本院提交银行支付凭证、《委托书》、微信聊天记录、《上诉状》《代理词》等证据。经质证,君拓律所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
对上述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18日,***、金泽润公司(共同为甲方)与君拓律所(乙方)签订《聘请律师合同》,主要约定:甲方与谢某1、李某某的股权转让纠纷及职务侵占罪、诈骗罪案件,聘请乙方委托代理处理此案;乙方接受甲方的委托,指派俞敏律师为甲方的委托代理人;代理内容为股权转让纠纷案件代理二审,职务侵占罪、诈骗罪两个刑事案件;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甲方向乙方支付基本律师费60万元,案件胜诉后,甲方另向乙方支付胜诉标的额的15%作为律师费;上述收费为双方协议价,若无双方特别协议,不再增减;等等。前述合同签订后,金泽润公司、***分别向君拓律所出具《委托书》。
***于2018年1月30日向君拓律所支付10万元律师费,金泽润公司于2018年3月16日向君拓律所支付10万元律师费。另,君拓律所称其分别于2018年5月16日、2018年5月17日各收到付款人为王某某的5万元款项,合计10万元,该两笔款项皆备注“***付律师费”,故君拓律所确认已收取涉案律师费用30万元;对此,金泽润公司则称,该10万元款项系金泽润公司委托王某某向君拓律所支付的金泽润公司的律师费。
2018年6月15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粤01民终7201号《民事判决书》,主要内容包括: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某1、李某某,上诉人(原审被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某2、金泽润公司,君拓律所俞敏律师为上诉人(原审被告)***和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某2、金泽润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一审法院认为,该案争议焦点是谢某1、李某某是否真实支付了股权转让款以及谢某2、金泽润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一审法院还认为该案是股权转让纠纷,股权转让协议的双方当事人是谢某1、李某某和***,与谢某2、金泽润公司没有关联性,谢某1、李某某请求谢某2、金泽润公司对***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一审法院遂判决解除谢某1、李某某和***于2015年10月3日签订的《合作协议》,判决***退还谢某1、李某某股权转让款3,169万元及相应利息,驳回了谢某1、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谢某1、李某某上诉请求改判***退还股权转让价款4,000万元及判令谢某2、金泽润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则上诉请求改判驳回谢某1、李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8年1月17日,俞敏与***互加微信,***于当日向俞敏发送标题为“民事上诉状-***、金泽润-修改-XXXXXXXX”的文件;次日,***又向俞敏发送标题为“广东金泽润技术发展有限公司XXXXXXXX”的文件;2018年1月19日,俞敏向***发送信息:“伍董上午好,快递已经到广州了,预计下午就送到法院了”,***回复:“好,看到了”;2018年3月14日,俞敏向***发送信息:“伍董下午好!我们经过反复仔细研究,这次翻案是你的最后机会,如果放弃这次机会一旦判决生效之后你的处境会更加困难。为这个目标,我本来计划为你实施一套组合方案,但你的资金问题可能无法实施了,到现在已经耽误很多时间了。上诉案件我估计中院的开庭通知很快就会下了,如果你的确无法筹到剩余的50万元,我建议你就想办法再支付20万元,我就只帮你做上诉案件,努力在上诉案件中多花点精力,争取有好的结果”,***于2018年3月15日回复:“帐户?麻烦你发个帐户给我”,俞敏回复:“XXXXXXXXXXXXXXXXX上海银行打浦路支行上海君拓律师事务所”;2018年6月20日,俞敏:“伍总返回帐册的诉讼你不想做?”“不想反击吗?不要错失良机”,***回复:“这事不是你做吗?你没动静,我能做什么?有时候真觉得像小丑!反击?刑事立案的例子”;2018年6月30日,***:“你口头上告诉我的要怎样做的交给法官的材料,能否也给我一份书面的?我一直没见过书面材料(是否已经交给法官?)”“你昨天也没说收到了判决”,俞敏回复:“昨天下午正好廖总跟我通话的时候我跟她讲了,我以为她转告你了,那时刚刚收到”,***回复:“你还是把向法院提供的相关材料给我一份”,俞敏回复:“二审法院提供的就是原来的上诉状和代理意见没有其他材料”,***回复:“你口头上不是说了一大堆吗?没书面的”。
另,***于2018年1月22日组建微信聊天群,群名称为“正义之俞律师”,该微信群聊天记录内容有:2018年1月24日,金泽润公司人员邵华冬问俞敏:“俞老师广州那边有进展吗”,俞敏回复:“上诉已经交了,等待通知”,另回复:“现在我在准备另外两个刑案同时入手”;2018年1月26日,***向俞敏发送了一个pdf文件资料,并称:“以前律师事务所转过来的”,俞敏回复:“怎么这些公章等东西都放在地上?”***回复:“踢门三个人一个是谢的妹夫,一个是他的表弟,一个是他的学生。这是档案室的门”“公司档案室”;2018年1月28日,***向俞敏发送标题为“刑事控告书”的文件,并称:“这个派出所也受理了,但就没立案”。
本院认为,君拓律所与金泽润公司、***所签订的《聘请律师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恪守履行。本案争议焦点在于金泽润公司、***所委托君拓律所代理的案件及君拓律所是否完成了在股权转让纠纷案件中对于金泽润公司、***的律师代理工作。
对于争议一,本院认为,《聘请律师合同》在合同首部及“代理内容”条款中均明确约定包括股权转让纠纷案件、职务侵占罪及诈骗罪三个案件,并无关于职务侵占罪、诈骗罪案件仅限于协助报案的约定;且根据俞敏律师与***于2018年3月14日、3月15日的微信聊天记录,俞敏律师明确提出“如果你的确无法筹到剩余的50万元,我建议你就想办法再支付20万元,我就只帮你做上诉案件,努力在上诉案件中多花点精力,争取有好的结果”,随后即是***询要账户、俞敏提供账户,再结合***、金泽润公司于2018年3月16日、2018年5月16日、2018年5月17日合计付款20万元以及君拓律所在涉案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案件判决前、后直至2019年1月18日发出《律师函》之前并未向金泽润公司、***催要律师费用等事实,足以证明金泽润公司、***在《聘请律师合同》项下原委托君拓律所代理的案件包括股权转让纠纷、职务侵占罪、诈骗罪三个案件,而俞敏作为君拓律所主任及《聘请律师合同》的指定代理律师与***、金泽润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就变更为仅代理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且律师费用变更为30万元等事宜达成了一致。据此,金泽润公司、***已足额支付律师费用,君拓律所要求金泽润公司、***再行支付律师费用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争议二,本院认为,首先,根据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1民终7201号民事判决及金泽润公司、***所调取的案卷资料,君拓律所已实际完成了在该案中对金泽润公司、***以及谢某2的诉讼代理工作。其次,***与金泽润公司在该案中的诉讼利益并不冲突,金泽润公司在该案中的被上诉人身份系对应于谢某1、李某某的上诉请求,金泽润公司与***间并非对抗当事人。再者,诉讼文书撰写与否及撰写多少,并不能成为判定律师代理工作是否完成的必要标准。据此,金泽润公司要求君拓律所返还律师费的反诉请求,同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上海君拓律师事务所的全部本诉请求;
二、驳回广东金泽润技术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海君拓律师事务所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广东金泽润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樊 蕾
人民陪审员  杜嘉立
人民陪审员  崔 胜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宝荣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七十七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变更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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