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2民终40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安徽省电力有限公司界首市供电公司,住所地界首市大桥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82MA2MRJ633(1-1)。
负责人:李安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嘉慧,安徽法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法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涂雪静,女,1978年6月2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安徽省界首市人,住安徽省界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谌彬,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炳琨,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审被告:张蕴龙,男,1976年2月7日出生,汉族,安徽省界首市人,住安徽省界首市。
上诉人国网安徽省电力有限公司界首市供电公司(以下简称界首市供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涂雪静、张蕴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2019)皖1282民初18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界首市供电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涂雪静的起诉。本案诉讼费用由涂雪静负担。事实与理由:1、从2012年至今,涂雪静一直康复治疗,病情均未好转变化,故其没有必要继续治疗,一审法院对该事实没有认定,支持其医疗费,系认定事实错误;2、涂雪静起诉的护理费,界首市人民法院(2017)皖1282民初2302号民事判决已经判决界首市供电公司额外支付443548元,该判决已经生效,界首市供电公司已经支付,故涂雪静起诉的护理费用没有法律依据,也不合情理,系重复起诉。一审法院支持涂雪静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同样没有法律依据;3、一审法院支持涂雪静尿裤、尿片、尿垫等没有实物证明,没有法律依据;4、一审法院未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本案作出判决,属适用法律错误。
涂雪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界首供电公司、张蕴龙赔偿涂雪静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住宿费、轮椅、坐便轮椅、尿裤、尿片、尿垫、淋浴椅、防褥疮床垫、防褥疮坐垫的费用共计385788.70元。(诉讼中变更为411668.7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界首供电公司、张蕴龙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7年1月11日,张蕴龙无证驾驶界首市供电公司所有的皖K×××××号“扬子”牌货车,行至界首市交叉路口时,与涂志祥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乘车人涂雪静受伤。此事故经界首市公安交警管理部门认定,张蕴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蕴龙因构成交通肇事罪被追究刑事责任,涂雪静受伤致一级伤残,完全护理依赖,多年来处于康复治疗状态。涂雪静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有关损失亦多次通过诉讼主张权利。界首市人民法院及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多次作出判决,判令涂雪静的损失由张蕴龙予以赔偿,由界首市供电公司承担垫付责任,垫付后,可向张蕴龙追偿。
2018年10月10日至2019年3月26日,涂雪静入住北京新华卓越康复医院治疗。诊断为:颈椎骨折术后(C5-7)、脊椎损伤ASIA分级B级、神经源性膀胱、神经源性直肠;神经痛;痉挛、泌尿系感染;膀胱结石碎石术后;骨质疏松;压疮;便秘;外痔。出院医嘱:1、继续住院康复治疗;继续中西医结合治疗,防止并发症;2、继续口服药物对症支持治疗,防止痉挛加重、血栓形成等并发症;3、坚持间歇导尿、定时膀胱冲洗;定期复查,防止泌尿系感染;4、注意使用矫形器具、防压疮坐垫、床垫,尿裤、尿垫等辅助用品器具辅助生活;5、病人情绪欠稳定,需加强专业护理;加强营养及亲情陪护。涂雪静共计住院治疗167天,支付医疗费216408.70元。涂雪静住院期间支付2名护工费用61560元,另支付陪护人员(赵玉英)租房费用63600元。
涂雪静实际诉请的赔偿清单如下:1.医疗费216408.70元;2.护理费(即护工费)6156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8350元(50元/天×167天);4.营养费8350元(50元/天×167天);5.住宿费63600元。依据目前涂雪静症状及医嘱,在康复性治疗期间需加强亲情陪护,其母亲赵玉英为医院确认亲情陪护人,其实际发生的住宿费用依法应予支持。6.残疾辅助器具费53400元。根据医疗机构意见,结合涂雪静伤情及康复治疗的需要,涂雪静购买轮椅等辅助器具有合理性。以上合计411668.7元。
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的赔偿义务主体、责任承担方式,已经生效的民事判决所确认。故涂雪静继续康复治疗所造成的损失,亦应由张蕴龙承担赔偿责任,界首市供电公司承担垫付责任。涂雪静后续康复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已经具有法定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意见,故界首市供电公司关于涂雪静的医疗不具有合理性和必要性,系过度重复医疗,故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依法不应支持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范围,本院经审核,涂雪静的合理损失如下:一、医疗费用216408.70元(根据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予以确认);二、护理费即护工工资61560元(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涂雪静住院康复治疗期间,雇佣2名护工,依照当地护工劳务报酬标准支付费用,共计61560元,予以确认);三、住院伙食补助费8350元(50元/天×167天);四、营养费5010元(30元/天×167天);五、住宿费63600元(依据目前涂雪静的症状及北京新华卓越康复医院医嘱意见,在康复性治疗期间需亲情陪护,其母赵玉英陪护较为符合情理,而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合理部分,予以确认);六、残疾辅助用品器具费,界首市供电公司认为涂雪静的主张无法律依据且不具有合理性,而且20年之内的残疾器具费在其他案件中已经主张,但其提供的证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且涂雪静的出院记录中有“注意使用矫形器具、防压疮坐垫、床垫,尿裤、尿垫等辅助用品器具辅助生活”的医嘱,结合涂雪静的伤情及康复治疗的需要,其购买硬腰围等辅助用品器具具有合理性。故界首市供电公司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经核定,票号为82031123、19087108、37073028三张票据的总金额为53420元,涂雪静只主张53400元,系当事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置,予以尊重。以上合计408328.70元,由张蕴龙予以赔偿,界首市供电公司承担垫付责任,垫付后,可向张蕴龙追偿。扣除界首市供电公司先行给付的医疗费200000元,仍应赔偿208328.7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张蕴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涂雪静医疗费、护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住宿费、硬腰围等残疾辅助用品器具费合计208328.70元;该赔偿款由国网安徽省电力有限公司界首市供电公司承担垫付责任,垫付后,可向张蕴龙追偿;二、驳回涂雪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界首市供电公司上诉称涂雪静没有必要继续治疗,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界首市人民法院(2017)皖1282民初2302号民事判决中判决界首市供电公司支付的443548元护理费系生活护理,与本案中涂雪静在住院康复治疗期间所产生的护理费即护工工资并非同一概念,对界首市供电公司认为涂雪静起诉护理费系重复起诉,涂雪静主张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法律依据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虽涂雪静未举出尿裤、尿片、尿垫的实物,但对于该项支出,涂雪静所举出院记录中有“注意使用矫形器具、防压疮坐垫、床垫,尿裤、尿垫等辅助用品器具辅助生活”的医嘱,一审法院对该项费用予以支持,并无不当。综上,对于界首市供电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425元,由国网安徽省电力有限公司界首市供电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姚 斌
审判员 叶茂林
审判员 邵静怡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尹纯程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