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与国网安徽省电力有限公司界首市供电公司、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执行法院:

界首市人民法院

日期:

2020-04-22
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282民初1245号

原告:***,女,1978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安徽省界首市人,住安徽省界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明,安徽法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嘉惠,安徽法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网安徽省电力有限公司界首市供电公司。住所地界首市大桥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82MA2MRJ633(1-1)。

负责人:李安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谌彬,安徽众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伟,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76年2月7日出生,汉族,安徽省界首市人,住安徽省界首市。

原告***与被告国网安徽省电力有限公司界首市供电公司(以下简称界首市供电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嘉惠,被告界首市供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谌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40561.3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1997年1月11日晚,被告***无证驾驶被告界首市供电公司所有的皖K×××××号扬子牌小货车,当车从界首市北前进街自北向东往中原路转弯时,与原告乘坐的涂志祥驾驶的自东向西行驶的捷达摩托车相撞,致原告严重受伤,被告***逃离现场。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界首市人民医院抢救,后转入北京三0九医院治疗。经司法鉴定,原告高位截瘫,完全丧失生活自理能力,属一级伤残。该事故经界首市交警队认定:***负全责。该案界首市人民法院作出(1998)界刑初字第56号、阜阳中级人民法院作出(1998)阜中刑终字第24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对原告残疾赔偿金、生活护理费(护理依赖)已判决赔付。原告后续康复治疗的相关费用界首市人民法院(2019)皖1282民初2918号和界首市人民法院(2019)皖1282民初5022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到2019年8月2日至10月11日期间,此后至今原告后续治疗的费用和用品用具被告未予赔付。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被告界首市供电公司辩称,一、对案涉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事故责任的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受到的伤害深表同情,但同情和法律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对于本案,应当遵循法律的规定予以认定和判决。二、依据原告***在前后几个案件的诉讼,均可以认定一个事实,即原告***自2012年起一直康复治疗中,其病情均未任何变化,康复治疗根本就不需要大量的医疗费用,更没有相关医嘱表明原告***康复治疗需要大量的医疗费用,其主张的医疗费也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九条的规定,同时,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相关药品是用于其治疗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或因此而滋生的疾病,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相关药品与其康复治疗有关,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不应得到支持。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界首市人民法院己经对原告***的护理费作出了二十年的判决,故本案中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系重复起诉,依法不应得到支持。因原告***一直处于康复治疗阶段,故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的诉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应得到支持。四、原告***一直在康复治疗中,不可能产生住宿费,故其主张的住宿费依法不应得到支持,其主张的尿裤、尿片、尿垫、防褥疮坐垫没有医嘱,其主张不应得到支持。五、被告公司对原告***根本没有造成任何侵害,更没有对其构成侵权,故被告公司对其依法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本案系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公司不应当为交通事故的侵权人买单,更没有任何法律规定,被告公司应当为交通事故的侵权人买单,界首市人民法院(2018)皖1282民初2403号、(2019)皖1282民初2918号等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对应当由***承担的责任承担垫付责任,既缺乏事实依据,更缺乏法律依据,故敬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决,也让被告真正体会到法律的公平正义。

***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依据认定的证据,查明如下事实:1997年1月11日,***无证驾驶界首市供电公司所有的皖K×××××号“扬子”牌货车,行至界首市交叉路口时,与涂志祥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乘车人***受伤。此事故经界首市公安交警管理部门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构成交通肇事罪被追究刑事责任,***受伤致一级伤残,完全护理依赖,多年来处于康复治疗状态。***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有关损失亦多次通过诉讼主张权利。界首市人民法院及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多次作出判决,判令***的损失由***予以赔偿,由界首市供电公司承担垫付责任,垫付后,可向***追偿。

2019年10月11日至12月24日,原告***在北京新华卓越康复医院治疗。诊断为:颈椎骨折术后(C5-7)、脊椎损伤ASIA分级B级、神经源性膀胱、神经源性直肠;神经痛;痉挛、泌尿系感染;膀胱结石碎石术后;骨质疏松;压疮;便秘;外痔。建议:1、继续住院康复治疗;继续中西医结合治疗,防止并发症;2、继续口服药物对症支持治疗,防止痉挛加重、血栓形成等并发症;3、坚持间歇导尿、定时膀胱冲洗;定期复查,防止泌尿系感染;4、坚持使用矫形器具、防压疮坐垫、床垫,尿裤、尿垫等辅助用品器具辅助生活;5、病人情绪欠稳定,需加强专业护理;加强营养及亲情陪护。***共计住院治疗74天,支付医疗费106321.39元。***住院期间支付护工费用2684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并经质证的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的赔偿义务主体、责任承担方式,已经生效的民事判决所确认。故***继续康复治疗所造成的损失,亦应由***承担赔偿责任,界首市供电公司承担垫付责任。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故***本次住院治疗期间实际发生的医疗费、护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赔偿项目,于法有据,亦有生效判决所确认,***、界首市供电公司应当依责任承担方式予以赔偿。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范围,本院经核定,***的合理损失如下:

一、医疗费,界首市供电公司认为***一直处于康复治疗中,不需要大量的医疗费用,也没有相关医嘱表明原告***康复治疗需要大量的医疗费用,而且***也没有证据证明相关药品用于治疗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或因此而滋生的疾病,且与其康复治疗有关,故***主张的医疗费不应得到支持。本院认为,原告住院康复治疗期间支付的医疗费与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可相互印证,且被告亦未向本院申请对***在康复治疗期间所用药品的合理性及关联性进行鉴定。故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医疗费以医疗费发票为准,为106321.39元予以确认;

二、护理费即护工工资,界首市供电公司认为界首市人民法院已对***的护理费作出了二十年的判决,故本案中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系重复诉讼。本院认为,界首市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所认定的护理费系定残后的护理费,又可称为后期护理费,后期护理费是受害人因残疾而导致暂时或永久性丧失生活自理能力,需要他人的长期持续帮助而支出的护理费,而本案***所主张的护理费系其住院康复治疗期间的护理费,不存在重复诉讼的问题。***住院康复治疗期间雇佣护工,依照当地护工劳务报酬标准支付费用,共计26840元,本院予以确认;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核定为3700元(50元/天×74天);

四、营养费,本院核定为2220元(30元/天×74天)。

以上合计139081.39元,由***予以赔偿,界首市供电公司承担垫付责任,垫付后,可向***追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39081.39元;该赔偿款由被告国网安徽省电力有限公司界首市供电公司承担垫付责任,垫付后,可向***追偿;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5.5元(缓交),由***和国网安徽省电力有限公司界首市供电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 磊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陈子慧

国网安徽省电力有限公司界首市供电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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