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2民终22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安徽省电力有限公司界首市供电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界首市大桥北路10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82MA2MRJ633(1-1)。
负责人:李安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谌彬,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炳琨,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涂雪静,女,1978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界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法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张蕴龙,男,1976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界首市。
上诉人国网安徽省电力有限公司界首市供电公司(以下简称界首市供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涂雪静、原审被告张蕴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2020)皖1282民初12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界首市供电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界首市供电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不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2018)皖1282民初240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对涂雪静的残疾赔偿金等作出一次性判决,一审判决属于重复判决;涂雪静主张的医疗费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界首市供电公司没有代张蕴龙垫付的责任和义务。
涂雪静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界首市供电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涂雪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界首市供电公司、张蕴龙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40561.3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界首市供电公司、张蕴龙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7年1月11日,张蕴龙无证驾驶界首市供电公司所有的皖K×××××号“扬子”牌货车,行至界首市交叉路口时,与涂志祥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乘车人涂雪静受伤。此事故经界首市公安交警管理部门认定,张蕴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蕴龙因构成交通肇事罪被追究刑事责任,涂雪静受伤致一级伤残,完全护理依赖,多年来处于康复治疗状态。涂雪静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有关损失亦多次通过诉讼主张权利。一审法院及本院分别多次作出判决,判令涂雪静的损失由张蕴龙予以赔偿,由界首市供电公司承担垫付责任,垫付后,可向张蕴龙追偿。
2019年10月11日至12月24日,涂雪静在北京新华卓越康复医院治疗。诊断为:颈椎骨折术后(C5-7)、脊椎损伤ASIA分级B级、神经源性膀胱、神经源性直肠;神经痛;痉挛、泌尿系感染;膀胱结石碎石术后;骨质疏松;压疮;便秘;外痔。建议:1、继续住院康复治疗;继续中西医结合治疗,防止并发症;2、继续口服药物对症支持治疗,防止痉挛加重、血栓形成等并发症;3、坚持间歇导尿、定时膀胱冲洗;定期复查,防止泌尿系感染;4、坚持使用矫形器具、防压疮坐垫、床垫,尿裤、尿垫等辅助用品器具辅助生活;5、病人情绪欠稳定,需加强专业护理;加强营养及亲情陪护。涂雪静共计住院治疗74天,支付医疗费106321.39元。涂雪静住院期间支付护工费用2684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的赔偿义务主体、责任承担方式,已经生效的民事判决所确认。故涂雪静继续康复治疗所造成的损失,亦应由张蕴龙承担赔偿责任,界首市供电公司承担垫付责任。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故涂雪静本次住院治疗期间实际发生的医疗费、护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赔偿项目,于法有据,亦有生效判决所确认,张蕴龙、界首市供电公司应当依责任承担方式予以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范围,涂雪静的合理损失如下:一、医疗费,界首市供电公司认为涂雪静一直处于康复治疗中,不需要大量的医疗费用,也没有相关医嘱表明涂雪静康复治疗需要大量的医疗费用,而且涂雪静也没有证据证明相关药品用于治疗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或因此而滋生的疾病,且与其康复治疗有关,故涂雪静主张的医疗费不应得到支持。涂雪静住院康复治疗期间支付的医疗费与涂雪静提供的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可相互印证,且界首市供电公司亦未申请对涂雪静在康复治疗期间所用药品的合理性及关联性进行鉴定。故界首市供电公司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故医疗费以医疗费发票为准,为106321.39元;二、护理费即护工工资,界首市供电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已对涂雪静的护理费作出了二十年的判决,故本案中涂雪静主张的护理费系重复诉讼。一审法院生效的判决所认定的护理费系定残后的护理费,又可称为后期护理费,后期护理费是受害人因残疾而导致暂时或永久性丧失生活自理能力,需要他人的长期持续帮助而支出的护理费,而本案涂雪静所主张的护理费系其住院康复治疗期间的护理费,不存在重复诉讼的问题。涂雪静住院康复治疗期间雇佣护工,依照当地护工劳务报酬标准支付费用,共计26840元,予以确认;三、住院伙食补助费,核定为3700元(50元/天×74天);四、营养费,核定为2220元(30元/天×74天)。以上合计139081.39元,由张蕴龙予以赔偿,界首市供电公司承担垫付责任,垫付后,可向张蕴龙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张蕴龙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涂雪静医疗费、护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39081.39元;该赔偿款由国网安徽省电力有限公司界首市供电公司承担垫付责任,垫付后,可向张蕴龙追偿;二、驳回涂雪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5.5元(缓交),由张蕴龙和国网安徽省电力有限公司界首市供电公司共同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2018)皖1282民初24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涂雪静2017年10月24日至2018年10月10日在北京精诚博爱医院住院康复治疗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住宿费等,与本案查明事实即2019年10月11日至12月24日涂雪静在北京新华卓越康复医院治疗产生的费用不存在时间、空间的重合,故本案判决不属于重复判决。涂雪静住院康复治疗期间支付的医疗费由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相互印证,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医疗费并无不当,界首市供电公司认为医疗费不应支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及本院针对涉案交通事故分别多次作出判决,明确了交通事故的赔偿主体和责任承担方式,判令张蕴龙及界首市供电公司对涂雪静因伤残而导致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界首市供电公司上诉称判决其承担垫付责任及垫付后可向张蕴龙追偿没有法律依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11元,由国网安徽省电力有限公司界首市供电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姚 斌
审判员 崔 磊
审判员 邵静怡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王晴川
书记员郝幼幼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