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网安徽省电力有限公司界首市供电公司、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执行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20-03-17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2民终1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安徽省电力有限公司界首市供电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界首市大桥北路10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82MA2MRJ633(1-1)。
负责人:李安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谌彬,安徽众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炳琨,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涂雪静,女,1978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界首市西城办事处前进街141号,身份证号码34212919780629036X。
委托诉讼代理人:***,由界首市法律援助中心推荐。
原审被告:张蕴龙,男,1976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界首市西城办事处中州路124号11户,身份证号码342129197602070576。
上诉人国网安徽省电力有限公司界首市供电公司(以下简称界首市供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涂雪静及原审被告张蕴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2019)皖1282民初29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界首市供电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界首市供电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并由对方当事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已经对涂雪静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作出了一次性判决,本案属于重复起诉;涂雪静主张的医疗费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证明该支出与交通事故有关;一审法院判决界首市供电公司对张蕴龙承担的责任负垫付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涂雪静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界首市供电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驳回上诉。
张蕴龙未作答辩。
涂雪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界首市供电公司、张蕴龙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尿裤、尿片、尿垫的费用共计124718.48元(诉讼中增加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用共计135573.4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7年1月11日,张蕴龙无证驾驶界首市供电公司所有的皖K11026货车,行至界首市中原路与前进街交叉路口时,与涂志祥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乘车人涂雪静受伤。此事故经界首市公安交警管理部门认定,张蕴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蕴龙因构成交通肇事罪被追究刑事责任,涂雪静受伤致一级伤残,完全护理依赖,多年来处于康复治疗状态。涂雪静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有关损失亦多次通过诉讼主张权利。界首市人民法院及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多次作出判决,判令涂雪静的损失由张蕴龙予以赔偿,由界首市供电公司承担垫付责任,垫付后,可向张蕴龙追偿。
2019年3月26日至2019年8月2日,涂雪静入住北京新华卓越康复医院治疗。诊断为:颈椎骨折术后(C5-7)、脊椎损伤ASIA分级B级、神经源性膀胱、神经源性直肠;神经痛;痉挛、泌尿系感染;膀胱结石碎石术后;骨质疏松;压疮;便秘;外痔。出院医嘱:1、继续住院康复治疗;2、继续中西医结合治疗,防止并发症;3、继续口服药物对症支持治疗,防止痉挛加重、血栓形成等并发症;4、坚持间歇导尿、定时进行膀胱冲洗;定期复查尿常规,防止泌尿系感染;5、坚持使用矫形器具、防压疮坐垫、床垫,尿裤、尿垫等辅助用品器具辅助生活;6、由于病人情绪欠稳定,需加强专业护理;加强营养及亲情陪护。涂雪静共计住院治疗129天,支付医疗费181351.97元。涂雪静住院期间支付2名专业护工费用5368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界首市供电公司申请对丁苯酞软胶囊、硫酸氢氯吡格雷片、利伐沙班片三种药物的用药与涂雪静的康复治疗是否有关联性,以及继续康复治疗的必要性、合理性进行鉴定,因继续康复治疗的必要性、合理性已经具有法定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意见,故该项申请未予准许。2019年11月7日,安徽正宇司法鉴定所出具了皖正宇司鉴(2019)法临鉴字第99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显示:涂雪静的康复治疗用药丁苯酞软胶囊、硫酸氢氯吡格雷片、利伐沙班片与其康复具有关联性。
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的赔偿义务主体、责任承担方式,已经生效的民事判决所确认。涂雪静继续康复治疗所造成的损失,亦应由张蕴龙承担赔偿责任,界首市供电公司承担垫付责任。
涂雪静后续康复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已经具有法定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意见,故界首市供电公司关于涂雪静的医疗不具有合理性和必要性,系过度重复医疗,故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依法不应支持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范围,经审核,涂雪静的合理损失:医疗费用181351.97元、护理费53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50元(50元/天×129天)、营养费3870元(30元/天×129天)、残疾辅助用品器具费12360元,以上合计257711.97元,由张蕴龙予以赔偿,界首市供电公司承担垫付责任,垫付后,可向张蕴龙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张蕴龙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涂雪静医疗费、护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辅助用品器具费合计257711.97元;该赔偿款由国网安徽省电力有限公司界首市供电公司承担垫付责任,垫付后,可向张蕴龙追偿;二、驳回涂雪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94元(缓交1397元),减半收取1487元,由张蕴龙和国网安徽省电力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经审理后认为属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界首市人民法院(2018)皖1282民初24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涂雪静2017年10月24日至2018年10月10日在北京精诚博爱医院住院康复治疗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住宿费等,与本案查明事实不存在时间、空间的重合,故本案判决不属于重复判决。康复治疗必要性及部分药品用药合理性已经相关专业鉴定机构鉴定予以明确,界首市供电公司认为对涂雪静一审主张的医疗费不应支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界首市人民法院及本院针对涉案交通事故分别多次作出判决,明确了交通事故的赔偿主体和责任承担方式,判令张蕴龙及界首市供电公司对涂雪静因伤残而导致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界首市供电公司上诉称判决其承担垫付责任及垫付后可向张蕴龙追偿没有法律依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界首市供电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94元,由国网安徽省电力有限公司界首市供电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姚 斌
审判员 叶茂林
审判员 崔 磊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宋振华
附:(2020)皖12民终199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序号案件名称案件编号

国网安徽省电力有限公司界首市供电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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