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282民初1330号
原告:***,女,1978年6月2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安徽省界首市人,住安徽省界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明,安徽法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网安徽省电力有限公司界首市供电公司,住所地界首市大桥北路10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82MA2MRJ633(1-1)。
负责人:杨海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健,安徽众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6年2月7日出生,汉族,安徽省界首市人,住安徽省界首市。
原告***与被告国网安徽省电力有限公司界首市供电公司(以下简称界首市供电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明、被告界首市供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尿裤、尿片、尿垫等辅助用品费用共计291630.72元;2、判令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20年的后续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等费用;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1997年1月11日晚,被告***无证驾驶被告界首市供电公司所有的皖K×××××号扬子牌小货车,沿界首市北前进街自北向东向中原路转弯时,与原告乘坐的涂志祥驾驶的自东向西行驶的捷达摩托车相撞,致原告严重受伤,高位截瘫,完全丧失生活自理能力。经鉴定,原告构成一级伤残。后该事故经界首市人民法院、阜阳人民法院多次审理判决。2020年8月24日至2020年12月29日期间的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等未予赔付。另原告属一级伤残,父母是年近七十的老人,均已无力承担先行支付后续治疗费后再主张垫付费用的能力,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20年的后续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为此,特提起诉讼。
被告界首市供电公司辩称,对涉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自2012年起一直在康复治疗中,其病情没有任何变化,康复治疗不需要大量费用,也没有相关医嘱表明康复治疗需要大量的医疗费用。原告在康复过程中,没有实际产生住宿费,不应支持。原告主张一次性支付残疾补助费,没有法律依据,应在该费用实际产生且合理的基础上另行主张。
被告***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7年1月11日,被告***无证驾驶界首市供电公司所有的皖K×××××号扬子牌货车行驶至界首市时,与涂志祥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乘车人***受伤。此事故经界首市公安交警管理部门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构成交通肇事罪被追究刑事责任。***受伤致一级伤残,完全护理依赖,多年来处于康复治疗状态。***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有关损失亦多次通过诉讼主张权利,界首市人民法院及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多次作出裁决,判令***的损失由***予以赔偿,由界首市供电公司承担垫付责任,界首市供电公司承担垫付责任后,可向被告***追偿。
2020年8月24日至2020年12月29日,原告继续在北京新华卓越康复医院接受治疗。北京新华卓越康复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载明,原告被诊断为:脊髓损伤(ASIA分级:B级);颈椎骨折术后(C5-7);神经源性膀胱;神经源性直肠;神经痛;痉挛;泌尿系感染;膀胱结石碎石术后;骨质疏松;压疮;便秘;外痔。建议:1、继续住院康复治疗;继续中西医结合治疗,防止并发症;2、继续口服药物对症支持治疗,防止痉挛加重、血栓形成等并发症;3、坚持间歇导尿、定时膀胱冲洗;定期复查,防止泌尿系感染;4、坚持使用矫形器具、防压疮坐垫、床垫,尿裤、尿垫等辅助用品器具辅助生活;5、由于病人情绪欠稳定,需加强专业护理;加强营养及亲情陪护。原告此期间共计住院治疗130天,支付医疗费204558.05元,住院期间雇佣两名护工进行护理,支付护理费53680元,另支出残疾辅助器具费11850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的赔偿义务主体、责任承担方式等已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予以确认,原告继续康复治疗所造成的损失,亦应按此进行确认,即由***承担赔偿责任,由界首市供电公司承担垫付责任,界首市供电公司承担垫付责任后,可向***追偿。
经本院核实,原告自2020年8月24日至2020年12月29日的相关损失为:医疗费204558.05元、护理费53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0元(50元/天×/130天)、营养费3900元(30元/天×130天)、残疾辅助用品器具费11850元,以上共计280488.05元。界首市供电公司称原告到北京进行康复治疗不具有合理性,且不需要大量的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等,因其未提供相关反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主张一次性赔偿20年的后续治疗费及残疾辅助器具费等费用,因没有具体明确的诉讼请求,且原告需要的后续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等具有不确定性,本院不予支持,该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280488.05元。该赔偿款由被告国网安徽省电力有限公司界首市供电公司承担垫付责任。被告国网安徽省电力有限公司界首市供电公司承担垫付责任后,可向被告***追偿;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37元,由原告承担109元,二被告共同承担27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中德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曹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