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网安徽省电力公司界首市供电公司与张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执行法院:

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

日期:

2019-12-17
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282民初5089号
原告:国网安徽省电力公司界首市供电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界首市大桥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82MA2MR2J633(1-1)。
法定代表人:李安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炳琨,安徽众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达斌,男,1990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吉林省蛟河市人,该公司员工,户籍地吉林省蛟河市,现住安徽省界首市。
被告:张某某,男,1976年2月7日出生,汉族,安徽省界首市人,住界首市。
原告国网安徽省电力公司界首市供电公司(以下简称界首供电公司)诉被告张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9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界首供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炳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界首供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代保管垫付的赔偿款1128428.4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997年1月11日,被告张某某驾驶皖K×××**车辆在界首市中原路与北前进街交叉路口时,与涂志刚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涂某受伤,案涉交通事故经界首市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涂某的伤情经鉴定构成一级伤残,对此,涂某在原诉讼的基础上,于2018年7月25日、2019年4月25日再次向界首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界首市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8年12月19作出(2018)皖1282民初2403号民事判决书、2019年8月7日作出(2019)皖1282民初18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张某某赔偿涂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由原告承担垫付责任,原告垫付后可向被告张某某追偿,原告不服界首市人民法院的判决,依法向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9年3月7日作出(2019)皖12民终643号民事判决书、2019年11月11日作出(2019)皖12民终4084号民事判决书,均维持了原判。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判决的责任和义务,原告已代被告张某某履行了界首市人民法院(2018)皖1282民初2403号民事判决书、(2019)皖1282民初1882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及2018年12月-2019年10月期间每月的赔偿款(依据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阜中刑终字第247号判决),原告据此取得追偿权。之后,原告就其垫付款等找被告进行协商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敬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界首供电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界首市人民法院(2018)皖1282民初2403号民事判决书、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皖12民终64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赔偿款数额为673300.71元,此案的一审案件受理费5266.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400元。3、界首市人民法院(2019)皖1282民初1882号民事判决书、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皖12民终408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赔偿款数额为408328.70元,此案的一审的案件受理费3707.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425元。4、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阜中刑终字第24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赔偿款:2000/每月(2018年12月-2019年10月,共计11个月),共计22000元。合计:1128428.41元。5、银行电子回单凭证,证明原告向涂某支付赔偿款及案件受理费的事实。
被告张某某未向本院提供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是,1997年1月11日晚,被告张某某驾驶所有人为国网安徽省电力公司界首市供电公司(原界首市供电局)的小货车与涂某发生交通事故,至涂某一级伤残,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张某某负全责。1998年5月10日,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1998)阜中刑字第24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一、张某某因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二、张某某赔偿涂某各项损失281353.50元;三、张某某自1997年7月1日起至涂某生命终止时止,每月赔偿涂某护理治疗费2000元。上述费用由界首市供电局垫付后再向张某某追偿。界首供电公司依据该份生效的判决向涂某垫付了各项赔偿费用,并按月支付了涂某2018年12月至2019年10月的护理治疗费22000元。
2018年7月25日,涂某因伤残而产生的后续费用以张某某及界首供电公司为被告而提起诉讼,本院于2018年12月19日作出(2018)皖1282民初24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是:1、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涂某医疗费、护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住宿费及其他损失合计473300.71元(为此界首供电公司已经先行垫付200000元)。该赔偿款由被告国网安徽界首市供电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垫付责任,垫付后,可向张某某追偿。2、驳回原告涂某的其他诉讼请求。3、案件受理费10603元(缓交4115元),减半收取5301.50元,由涂某负担35元,张某某和国网安徽省电力公司界首市供电公司共同负担5266.50元。界首供电公司不服此判决提起上诉,2019年3月10日,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皖12民终643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判令二审案件受理费8400元,由界首供电公司负担。
(2018)皖1282民初2403号民事判决生效后,原告界首供电公司履行了赔偿款678567.21元(含先行垫付200000元及案件受理费5266.50元)。
2019年4月25日,涂某再次以张某某及界首供电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本院于2019年8月7日作出(2019)皖1282民初1882号判决,判决内容是:1、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涂某医疗费、护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住宿费、硬腰围等残疾辅助用品器具费合计208328.70元(为此界首供电公司已经先行垫付200000元);该赔偿款由被告国网安徽省电力有限公司界首市供电公司承担垫付责任,垫付后,可向张某某追偿。2、驳回原告涂某的其他诉讼请求。3、案件受理费7475元(缓交3543元),减半收取3737.50元,由涂某负担30元,张某某和国网安徽省电力有限公司界首市供电公司共同负担3707.50元。界首供电公司不服此判决提起上诉,2019年11月11日,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皖12民终4084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判令二审案件受理费7425元,由界首供电公司负担。
(2019)皖1282民初1882号判决生效后,原告界首供电公司履行了赔偿款412036.2元(含先行垫付200000元及案件受理费5266.50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界首供电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书、界首市人民法院(2018)皖1282民初2403号民事判决书、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皖12民终643号民事判决书、界首市人民法院(2019)皖1282民初1882号民事判决书、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皖12民终4084号民事判决书、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阜中刑终字第247号刑事判决书、银行汇款凭证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驾驶属原告界首市供电公司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涂某伤残,根据事故责任认定,其依法应当承担过错赔偿责任,张某某驾驶机动车辆造成的严重后果,虽被追究刑事责任,但给受害人涂某带来的损失其民事赔偿责任不能免除。案经人民法院审理作出的生效判决,已经确认原告界首市供电公司承担的是垫付责任,其垫付后可向被告张某某追偿,本案中,原告界首市供电公司依据生效判决确定的数额已经履行了垫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第五十三规定,有权向被告张某某追偿。因此,原告界首市供电公司主张被告张某某返还垫付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偿还的数额为1128428.41元,按照原告界首市供电公司提供的付款凭证所计算的实际数额为1112603.41元。原告主张的费用还包括两次案件的上诉费用15825元(8400元+7425元),该两件上诉案件,均是二审维持一审判决结果案件,说明一审判决结果并不存在错误,原告界首市供电公司对此上诉所支付的二审诉讼费用加大了自己的损失,该损失不能认定系替被告张某某垫付的款项,故对原告界首市供电公司要求被告张某某偿还该两笔上诉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认定,本案中原告实际为被告张某某向涂某垫付的款项数额为1112603.41元,原告界首市供电公司诉请超过该数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国网安徽省电力公司界首市供电公司1112603.41元。
二、驳回原告国网安徽省电力公司界首市供电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后案件受理费14956元,减半收取7478元,由原告国网安徽省电力公司界首市供电公司负担78元,被告张某某负担7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娜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
第五十三条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不明或者该机动车未参加强制保险的,需要支付被侵权人人身伤亡的抢救、丧葬等费用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后,其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国网安徽省电力有限公司界首市供电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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