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2民终21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安徽省电力有限公司界首市供电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界首市大桥北路10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82MA2MR2J633(1—1)。
负责人:李安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谌彬,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健,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界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法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嘉惠,安徽法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国网安徽省电力有限公司界首市供电公司(以下简称为界首供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2020)王1282民初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界首供电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系界首市阳光电力维修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职工,而非其公司职工,其公司诉讼主体不适格;**所诉护理费、住宿费、交通费系重复计算;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应由工伤保险支付;一审程序违法,应劳动仲裁前置。
**辩称:界首供电公司系适格主体;护理费、住宿费不存在重复计算;医疗费等应由界首供电公司支付;一审程序合法。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界首供电公司赔付其各项损失合计339183.6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系界首供电公司农电工。2002年11月18日,**在工作期间受伤,被认定为工伤。经阜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伤残等级为一级伤残,完全护理依赖。后因工伤医疗费及保险待遇问题,**申请界首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予以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06年1月19日作出界劳仲案(2005)23号裁决。**不服裁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依法作出(2006)界民一初字第320号民事判决书。界首供电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06)阜民一终字第741号民事判决:一、维持界首市人民法院(2006)界民一初字第320号民事判决一、五项,即安徽电力界首供电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垫付的医疗费及仲裁费、鉴定费计22486.90元,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界首市人民法院(2006)界民一初字第320号民事判决二、三、四项,即安徽电力界首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016元、工伤医疗期工资33949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26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160元、交通费3186元、2005年11月至2006年4月应享受的伤残抚恤金及护理费每月1502元,计9012元,以上各项数额计105944元;**自2006年5月1日起按月享受伤残抚恤金863元、护理费639元,两项合计每月享受1502元(具体数额以后随每年安徽省职工平均工资的变动而调整);安徽电力界首供电有限责任公司负担**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用;三、安徽电力界首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004元、工伤医疗期工伤津贴34442.10元、护理费2679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780元、伤残抚恤金5175.90元,计100179.40元;四、**自2006年5月1日起按月享受护理费639元(具体数额以后随每年安徽省职工平均工资的变动而调整);五、**自2006年5月1日起至达到退休年龄时按月享受伤残抚恤金863元(具体数额以后随每年安徽省职工平均工资的变动而调整),达到退休年龄后,继续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伤残抚恤金。伤残抚恤金低于按养老保险规定计发的养老金标准的,应当按养老金标准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部分。2013年7月8日,**与界首供电公司在诉讼中达成调解协议,(2013)界民一初字第01138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一、**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以(2006)阜民一终字第741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和判决项目为准,新的法律、法规规定由安徽电力界首供电有限责任公司承担的工伤保险待遇的项目转为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同意转为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按判决规定项目转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时不足以支付原判决项目部分的,由安徽电力界首供电有限责任公司补足差额部分。二、**同意按照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办理工伤保险待遇手续,**配合安徽电力界首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在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的程序和期限办理工伤保险待遇手续(暂定一个月)。**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手续后,工伤保险待遇应支付的后续治疗费用,不足以支付**因工伤后续治疗的合理、合法费用,由安徽电力界首供电有限责任公司补足差额部分。三、**从2012年1月5日至2013年6月28日所支付的各项费用305263.48元,扣除垫付的80000元,余款225263.48元中的护工费57600元,由安徽电力界首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在30日内核实即予支付167663.48元,在调解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完毕。四、自2013年6月29日起至界首市供电公司办理工伤保险待遇手续结束期间的医疗费用,**凭相关规定票据与界首市供电公司结算。
2014年7月25日,阜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阜劳鉴因工(老工伤)0020140010号确认项目结论通知书,确认**神经源性膀胱与工伤所致高位截瘫有直接因果关系。
2014年8月16日,**入住界首市人民医院泌尿科进行治疗。入院诊断为:1、尿路感染;2、神经源性膀胱;3、膀胱造瘘状态;4、尿道瘘;5、颈脊髓损伤(截瘫)。**共住院382天,于2015年9月7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神经源性膀胱;2、尿路感染;3、膀胱造瘘状态;4、尿道瘘;5、颈脊髓损伤(截瘫)。**共支付住院医疗费38121.70元。
2015年1月8日,**再次向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2015年7月17日作出(2015)界民一初字第00244号民事判决。**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作出(2015)阜民一终字第0120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6年1月12日,阜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因工负伤确认项目结论书,确认结论为:根据《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相关规定,经劳动能力鉴定专家组确认,阜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2016年1月11日会议审定,对申请人提出的工伤直接导致疾病、工伤康复、配置辅助器具确认申请,确认意见为需截瘫助行器、尿瘘与工伤所致截瘫有直接关系、可继续工伤康复治疗。
2016年4月6日,**再一次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作出(2016)皖1282民初935号民事判决,判决界首市供电公司赔偿**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其他辅助费用、住宿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各项损失159620.30元。
2016年2月4日至2017年5月22日,**因尿路感染、神经性膀胱炎住界首市人民医院治疗473天,支出医疗费40663.32元。其间,支付住院治疗期间二名护工每人每日工资120元,计112800元;支付住宿费20000元;购买其他辅助用品费用(包括尿裤、床垫、护理垫等卫生用品)68380.22元。
2017年8月7日,根据界首市阳光电力维修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阜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作出因工负伤确认项目结论,意见为:无需康复、治疗期间需要护理、尿路感染是工伤导致、同意配置尿垫、纸尿裤。
2017年7月4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作出(2017)皖1282民初17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界首市供电公司赔偿**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住宿费、其他辅助用品费用、交通费227984.64元。界首市供电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17日作出(2018)皖12民终96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7年8月30日,**入住界首市人民医院泌尿科进行治疗,入院诊断为:1、泌尿道感染;2、神经源性膀胱;3、高位截瘫;4、膀胱造瘘状态;5、尿道瘘;6胆囊缺如。于2018年10月17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泌尿道感染;2、神经源性膀胱;3、高位截瘫;4、膀胱造瘘状态;5、尿道瘘;6胆囊缺如。**共住院413天,支付医疗费46635.77元。
2018年11月9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作出(2018)皖1282民初35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界首市供电公司赔偿**医疗费、护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住宿费、其他辅助用品费用、交通费等286271.77元。界首市供电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10日作出(2019)皖12民终207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8年10月30日,**入住界首市人民医院泌尿科进行治疗,入院诊断为:1、神经源性膀胱;2、膀胱造口状态;3、泌尿道感染;4、高位截瘫(精髓损伤);5、胆囊却如;6、尿道瘘。于2019年12月6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神经源性膀胱;2、膀胱造口状态;3、泌尿道感染;4、高位截瘫(精髓损伤);5、胆囊却如;6、尿道瘘。**共住院治疗402天,支付医疗费54607.29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身体受到伤害有获得医疗救治的权利,劳动者在工作中遭受事故伤害有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系界首供电公司农电工,在工作中因事故造成身体伤害,被认定为工伤,并被评定为一级伤残,完全护理依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范围,**的合理损失如下:一、医疗费54607.29元;二、护理费144360元,其中包括税费4204.66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20100元;四、营养费12060元;五、其他辅助用品费用65011.9元;六、住宿费16000元;七、交通费4020元;八、调案费45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316204.19元(54607.29元+144360元+20100元+12060元+65011.9元+16000元+4020元+45元),其中因开具支付护工费而支付的税费4204.66元、调案费45元,不属于因伤致残所造成直接损失的范围,不予支持。**主张的其余各项费用共计311954.53元(316204.19元-4204.66元-45元)为合理损失,由界首市供电公司赔偿。
界首市供电公司以本案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对于劳动争议案件应首先提起仲裁解决,而不是直接起诉至法院为由,认为**直接提起诉讼程序违法。因**曾为此次工伤事故申请界首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予以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06年1月19日作出界劳仲案(2005)23号裁决。**不服裁决,提起诉讼。而本案健康权纠纷仍是此次工伤事故后续治疗引发的纠纷。故界首市供电公司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根据(2017)皖1282民初1758号民事判决书查明事实,“**系界首供电公司农电工”,因此,界首市供电公司以**是与安徽省界首市阳光电力维修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存在用工关系,**的相关工伤损害赔偿应由实际用人单位承担为由,认为**起诉的主体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另外,根据(2013)界民一初字第01138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调解协议,“**同意按照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办理工伤保险待遇手续,**配合安徽电力界首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在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的程序和期限办理工伤保险待遇手续(暂定一个月)。**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手续后,工伤保险待遇应支付的后续治疗费用,不足以支付**因工伤后续治疗的合理、合法费用,由安徽电力界首供电有限责任公司补足差额部分。”协议约定**配合界首市供电公司办理工伤保险待遇,但界首市供电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拒不配合其申请办理,故界首市供电公司以**的医疗费等相关经济损失应从工伤保险基金中申请支付为由,认为**请求其赔偿没有法律依据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因后续治疗提起本案诉讼,界首市供电公司认为**提起本案诉讼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的理由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国网安徽省电力有限公司界首市供电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医疗费、护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住宿费、其他辅助用品费用、交通费等311954.53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94元,由**负担256元,国网安徽省电力有限公司界首市供电公司负担2938元。
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系界首供电公司农电工,已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界首供电公司称其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依据不足。**再次住院治疗,该期间产生的护理费、住宿费、交通费应予支持,一审并不存在重复计算问题。**的医疗费等费用应由保险基金负担,因界首供电公司未为**未办理社会保险,一审判令由其公司负担亦无不当。**的工伤事故已经劳动仲裁,本案系因后续治疗引发的纠纷,一审作为普通民事诉讼受理程序并无不当。综上,界首供电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79元,由国网安徽省电力有限公司界首市供电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姚 斌
审判员 崔 磊
审判员 邵静怡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尹纯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