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黔民申188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武汉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纸坊熊廷弼街28号。
法定代表人:祝玉林,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有富,男,1970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东江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贵州鑫海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镇宁自治县城关镇环翠新区廉租房H栋。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瀑乡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武汉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贵州鑫海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黔04民终1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建安公司申请再审称,因鑫海公司未履行合同检测义务,申请人自行委托贵州黔建工程质量检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检测产生的费用应由鑫海公司负担。现提交银行汇款给贵州黔建工程质量检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434800元检测费凭据,以及2017年6月1日,贵州省镇宁县税务局开具的434800元发票,证明申请人已产生检测费的事实。建安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鑫海公司提交意见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建安公司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建安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由本院提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静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霜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