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黔0423民初47号
原告:贵州中联蓉泰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贵阳市南明区南厂路**长城小区**7-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565017272L。
法定代表人:张继熙,该公司经理。
被告:贵州鑫海混凝土有限公司,住,住所地:贵州省镇宁自治县丁旗街道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42314399798H。
法定代表人:朱清桑,系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贵州中联蓉泰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贵州鑫海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贵州中联蓉泰物流有限公司于2021年2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双方已自行和解为由,自愿向本院申请撤诉,系对自己诉权的处分,不违反规定,依法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贵州中联蓉泰物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进一步深化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的意见》第三十八条规定“发挥诉讼费用杠杆作用。当事人自行和解而申请撤诉的,免交案件受理费。当事人接受法院委托调解的,人民法院可以适当减免诉讼费用”之规定,本案案件受理费2538元,本院予以退还。
审判员 黄庆虹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王尧亮
书记员唐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