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建工集团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贵州鑫海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1-25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黔04民终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建工集团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白沙大道广西壮族自治区水产引育中心科普楼*楼。
法定代表人:陈祖训。
委托诉讼代理人:隆萍雄,该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桢,该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鑫海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镇宁自治县丁旗街道塘堡村。
法定代表人:朱清桑。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永禄,贵州瀑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贞湾,贵州瀑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审被告:贵州安顺银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龙青路银城帝景3A层。
法定代表人:邓成勇,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宇,该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静,该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广西建工集团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西建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贵州鑫海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海公司)、原审被告贵州安顺银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黔0423民初9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广西建工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予改判。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交付的商砼已实际用于上诉人承建银城三期工程的施工,被上诉人未提交合格证并不能证明涉案商砼存在质量问题,上诉人未提交此方面的证据,故对上诉人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的事实认定是错误的。根据《混凝土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预拌混凝土》GB/T14902的规定,商业砼的供方应在交货时向需方提供出厂合格证,提供出厂合格证是被上诉人必须履行的义务,而被上诉人鑫海公司从2016年8月起向广西建工公司镇宁翡翠国际项目部提供了商砼强度为C15、C25、C35、C35P6等品种的预制商业混凝土,但一直未能提供合格证,经上诉人多次索取,仍无法提供,其行为违反了国家相关规定,已构成根本违约,因此上诉人不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商砼款。综上,上诉人及项目部无支付货款义务,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侵犯上诉人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判如所请。
被上诉人鑫海公司二审答辩称:一、被答辩人称答辩人不提供混凝土合格证便拒绝支付货款的理由不成立。双方达成口头协议时并未约定交付混凝土时必须提供合格证。被答辩人上诉主张的依据《混凝土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预拌混凝土》GB/T14902的规定,系规章和行业标准,不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因《混凝土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预拌混凝土》GB/T14902均没有规定预拌混凝土供应商在交付预拌混凝土时必须提供合格证。就算有该规定,也不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双方本案的协议并未违反相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协议,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信守并各自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已构成事实上的合同关系,答辩人已经履行了交货义务,被答辩人应当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二、被答辩人已经实际使用了答辩人提供的混凝土,并对答辩人诉请的方量及货款数额均无异议。被答辩人在镇宁翡翠国际西侧商业街项目工程建设中,按照约定接收并实际使用了答辩人提供的混凝土,在施工使用过程中一直没有提出过任何异议,并接收使用答辩人提供的混凝土,系对答辩人履行协议义务交付混凝土的认可。如被答辩人对答辩人交付混凝土的方式有异议,应当拒绝收货。混凝土有别于其他货物,不是由答辩人自行出具合格证就能证明合格的,必须在混凝土浇筑后经过28天的凝固期,再由被答辩人报经有资质的第三方检测是否合格,第三方检测合格后才能进行下一步工序的施工。如果答辩人提供的混凝土不合格,被答辩人承建的该项目不可能继续建设施工至竣工。现本案建设工程已经竣工,并经有资质的第三方检测验收合格,马上交付使用。项目工程的各项检测报告及相关文件等均在被答辩人的手中持有,被答辩人却故意以上述无理事由恶意拖欠货款。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答辩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于法无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银城公司二审未作陈述。
原审原告鑫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商砼材料款627752元;2、判决三被告连带赔偿因拖欠商砼款627752元自2016年11月至本案起诉之日致使原告产生的利息损失人民币125550元;3、判决三被告继续承担原告商砼款627752元自本案起诉之日起至裁判执行终止的利息损失;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认定事实:“银城三期”系银城公司在镇宁自治县城区开发的项目。广西建工公司系该工程的承建方之一,其在“银城三期”设立了项目部及广西建工翡翠项目部。2016年8月13日至2016年10月期间,该项目部向原告购买了商砼强度为C15、C25、C35、C35P6等品种的商砼材料共计2211立方米。2017年6月30日,经原告鑫海公司与被告广西建工翡翠项目部结算,总价款为人民币627752元。至今广西建工公司未向原告支付商砼款。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1、被告广西建工公司是否应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2、原告诉请的利息损失是否有法律依据;3、银城公司是否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关于焦点一,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形式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及其他形式。本案中,原告鑫海公司与被告广西建工公司翡翠项目部达成口头协议后,前者依约向后者供应商砼,履行了相应的合同义务。广西建工公司应在双方进行结算后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庭审中,被告广西建工公司以原告鑫海公司未交付商砼合格证为由进行抗辩,主张其不存在违约情形。原告交付的商砼已实际用于银城三期工程的建设,未交付合格证并不能证明涉案商砼存在质量问题,广西建工公司亦未提交此方面的证据,故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广西建工翡翠项目部系广西建工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其不具有法人资格,故支付货款的义务应当由广西建工公司承担。
关于利息损失的问题,广西建工翡翠项目部与鑫海公司于2017年6月30日所作的结算单上,并无货款支付时间及违约金的约定。原告的该主张无合同或法律依据,故对鑫海公司请求被告赔偿涉案欠款自2016年11月至起诉之日的利息损失125550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但为了平衡双方利益,本院酌定自鑫海公司起诉之日,被告广西建工公司向原告鑫海公司支付相应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627752元为本金,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
关于银城公司是否承担支付义务的问题,本案中,银城公司与广西建工公司具有合同关系,但其与鑫海公司并无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理,鑫海公司无权向银城公司主张权利。故原告请求被告银城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限被告广西建工集团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贵州鑫海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627752元及利息(利息以627752元为本金,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自2017年8月16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二、驳回原告贵州鑫海混凝土有限公司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334元,减半收取5667元,由被告广西建工集团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承担4722元,贵州鑫海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945元。
二审中上诉人广西建工公司提交证据如下:1、预拌混凝土国家标准(GB/T14902-2012),拟证明混凝土出厂要有合格证,而鑫海公司没有提交合格证;2、贵阳市预拌混凝土管理规定、安顺市预拌混凝土管理办法,拟证明混凝土公司必须要有生产资质,但鑫海公司仅提交了营业执照,并没有提交相应的资质证明。被上诉人鑫海公司提交证据如下:图片两张,拟证明争议工程即将交付使用,相关的混凝土合格资料全部在广西建工公司手中。原审原告银城公司二审未提交新的证据。经组织各方当事人质证,本院对二审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一、上诉人广西建工公司提交的预拌混凝土国家标准(GB/T14902-2012)属于推荐性国家标准,而不是强制性国家标准,在合同双方未约定适用该标准的情况下,对合同双方不具有法律约束力;贵阳市预拌混凝土管理规定仅适用于贵阳市行政区域,不适用于本案买卖合同;安顺市预拌混凝土管理办法属于地方规范性文件,而不是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广西建工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二、鑫海公司提交的图片仅能证明本案工程主体工程已完工,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亦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广西建工公司设立的广西建工公司镇宁翡翠国际项目部没有领取营业执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三条:“法人非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或者虽依法设立,但没有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法人为当事人。”的规定,该项目部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不应列为本案当事人,其向鑫海公司购买混凝土产生的权利义务归属于广西建工公司。广西建工公司与鑫海公司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双方之间的口头协议真实合法,并已实际履行,双方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
用于工程建设的预拌混凝土是当天送货当天使用的建筑材料,广西建工公司无任何证据证明双方约定鑫海公司需提交合格证,供应商应提交合格证也不是强制性规定。且广西建工公司自2016年8月13日起至2016年10月25日止购买并使用鑫海公司提供的混凝土用于其承建的银城翡翠国际三期工程,时间跨度达两个多月,无证据证明广西建工公司自购买使用鑫海公司混凝土至今曾就混凝土的质量提出过异议。结算清单落款日期为2017年6月30日,距第一次供货已达十个多月,广西建工公司未在结算清单中就混凝土质量或合格证问题提出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及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之规定,视为鑫海公司供应的混凝土质量合格,广西建工公司应依约支付混凝土货款。上诉人对结算书确认的混凝土数量及价格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应支付款项时间的问题,买卖双方未约定支付货款时间,且在结束供货后又进行了结算,故应以结算之日即2017年6月30日为支付货款时间。关于利息损失的问题,广西建工公司逾期付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之规定,鑫海公司可自2017年7月1日起主张逾期付款的损失。因鑫海公司未提起上诉,本院对一审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对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可能被人民法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二审案件受理费9444元,由上诉人广西建工集团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熹
审判员 李  德  江
审判员 黄  光  美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津滔(代)
当事人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其信息将被录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通过该名单库统一向社会公布,并将承担以下法律后果:
(一)承担加倍罚息或迟延履行金。
(二)被强制进行审计。
(三)被限制出境。
(四)被限制高消费。限制失信被执行人乘坐飞机、列车软卧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限制失信被执行人住宿较高星级宾馆、酒店;限制在夜总会、高尔夫球场消费;限制失信被执行人购买不动产及国有产权交易;限制失信被执行人在一定范围的旅游、度假;限制失信被执行人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五)被限制在金融机构贷款或办理信用卡。
(六)被限制担任企业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七)被依法适用强制措施。被执行人具有拒绝报告或虚假报告财产及恶意转移财产、阻挠法院审计、利用虚假诉讼或仲裁规避执行等行为,人民法院可以对被执行人或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处以罚款、拘留。
(八)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规避执行情节严重的行为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及第二百七十七条、《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的规定,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和妨碍公务罪,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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