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黔0423民初938号
原告(反诉被告)贵州鑫海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清桑,系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伍永禄、伍贞湾,贵州鼎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被告(反诉原告)武汉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祝玉林,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勇、王磊贵州韬励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原告贵州鑫海混凝土有限公司(反诉被告,以下简称鑫海公司)诉被告武汉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反诉原告,以下简称建安集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柏兴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海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清桑及其委托代理人伍永禄、伍贞湾,被告建安集团所属的武汉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安顺分公司镇宁县天瀑城、城市综合体商住楼工程项目部负责人高有富及被告建安集团委托代理人王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商砼材料款人民币3248314.67元;2、判令被告赔偿因拖欠商砼款致使原告产生的利息损失人民币116939.32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建安集团因承建贵州天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投资开发的镇宁环翠新区“天瀑城·城市综合体”房地产开发项目,在镇宁自治县设立了武汉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安顺分公司镇宁县天瀑城、城市综合体商住楼工程项目部。该项目部与原告签订有《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按合同约定的价格向原告购买砼强度为C15等品种的商砼材料。原告于2015年1月至2016年4月期间向被告项目部提供了9948314.67元的商砼材料,被告已支付6700000元,尚欠3248314.67元,多次催要未果,被告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应支付因拖欠产生的利息损失人民币116939.32元,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具状如上所请。
被告建安集团辩称:原告所诉不实,按照交易习惯,原告并未在被告处进行结算,被告并未违约。
被告建安集团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被反诉人赔偿因其违约造成的损失811450元及承担违约金20000元整;2、判令被反诉人承担反诉人申请第三方鉴定机构对商砼材料进行鉴定的鉴定费用434800元整;3、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7日被反诉人与反诉人所属镇宁项目部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反诉人提供混凝土,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反诉人未按合同第六条第5项的约定进行取样并制作检验报告及提交出厂证明。2016年4月反诉人主体工程正式完工并面临主体验收,4月26日镇宁县质检站要求反诉人提交主体验收资料,其中包括“商砼检测报告”、“混凝土公司资料”,在进行主体验收后再进行其他的施工,收到通知后反诉人于次日通知被反诉人提交,而被反诉人迟迟不予提供,2016年5月12日,反诉人将其验收资料准备完毕后再次书面发函告知被反诉人,被反诉人不予签收、不予回复,反诉人则发函告知贵州天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且贵州天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也电话告知被反诉人。无奈之下,反诉人便自行委托检测机构进行检测并告知镇宁县质检站,要求进行竣工验收,在检测报告提交后正式复工。综上,由于被反诉人违约拒不完全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导致反诉人主体迟迟不能进行验收工作,更不能进行下一道工序操作,项目工程进行两个月之久,给反诉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依法应当由被反诉人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据此提起反诉。
原告鑫海公司对被告建安集团的反诉辩称:被告反诉理由不成立,原告已经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应该做的试块也已经做了,被告承建的主体工程已封顶完工,之后产生的问题与原告无关,关于鉴定费用双方没有约定,也与原告无关。
经审理本院认定:2015年5月27日被告建安集团所属的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安顺分公司镇宁县天瀑城、综合体商住楼项目部(甲方)与原告贵州鑫海混凝土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该合同对工程名称、产品规格、浇注部位、工程期限、质量标准及计量方式、商品砼单价及砼强度等级、付款及结算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其中约定有:由乙方向甲方位于镇宁县的“天瀑城.综合体”商住楼工程项目提供其所需要的商品砼;原料单价的适当调动要见双方负责人签字的书面调价涵;付款方式为供方垫资两百万,以后按月结款,垫资款再竣工后一个月内付清(在产品无质量问题的前提下);供方应按《预拌混凝土》的国家现行规范、技术标准组织生产,按要求取样、制作试块,并将试块检验报告及出厂证明(出厂报告)在交货后42天内提供给需方,出厂证明包括:施工单位、工程名称、混凝土等级、使用量、浇筑部位、使用日期等信息;需方和供方双方共同遵守合同条款,不许任何一方违约,如有一方违约罚款贰万元整给没有违约方。2015年1月起至2016年4月原告向被告所属的镇宁项目部供应不同砼强度等级的商砼,2015年1月至2015年12月原告向被告提供商砼货款已经结清,2016年1月至2016年4月(2015年7月31日部分商砼)商砼货款未支付给原告。原告向被告供给商砼过程中一直提供商砼试块交由被告委托第三方进行检测。2016年4月26日镇宁自治县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站通知武汉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安顺分公司镇宁县天瀑城环翠综合体项目部,其尚需“主体部分工程验收申请表,验收人员名单”等14项资料,应及时提供后予以进行主体结构验收;2016年6月16日至2016年6月26日贵州黔建工程质量检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受被告建安集团的委托对镇宁县环翠城市综合体商住楼工程进行混凝土强度(钻芯法)检测并出具《检测报告》,2016年6月23日被告建安集团承建的镇宁县环翠城市综合体1#2#5#商住楼工程主体结构工程验收合格。
另查明,原告鑫海公司营业执照批准的经营范围为:混凝土加工、销售、建材销售。
上述事实,有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身份证、组织机构代码、《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送货单、环翠城市综合体商住楼验收通知、主体结构工程验收报告、参加验收人员签到单、《检测报告》、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鑫海公司与被告建安集团所属武汉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安顺分公司镇宁县天瀑城、城市综合体商住楼工程项目部于2015年12月27日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系原、被告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已经完成商砼的供给,双方的买卖关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建安集团承建的镇宁县环翠城市综合体主体结构工程已竣工并于2016年6月23日验收合格,按市场交易习惯,应视为双方约定的竣工情况及产品质量合格,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商砼货款3248314.67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第一百三十六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主要应当包括保险单、保修单、普通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产品合格证、质量保证书、质量鉴定书、品质检验证书、产品进出口检疫书、原产地证明书、使用说明书、装箱单等。”的规定,本案中因原告不能提供商砼公司资质及相关资料,被告不支付货款是其抗辩权的合法行使,故其原告主张货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的违约金、损失及鉴定费用,本案中原告未提供商砼公司资质及相关资料构成违约,被告主张20000元违约金,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其损失为811450元、鉴定费434800元,但被告提供的质检站通知、《检测报告》等不能证明原告的违约与被告延期施工存在直接、主要的因果关系,被告提供的项目管理人员工资表、外架、施工电梯、塔吊合同亦不能有效证明其损失的实际为811450元,且被告出具的鉴定费收据不是正规的收费发票,也无支付凭证,故被告损失费及鉴定费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六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由被告(反诉原告)武汉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反诉被告)贵州鑫海混凝土有限公司商砼货款人民币3248314.67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贵州鑫海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反诉原告)武汉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20000元。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贵州鑫海混凝土有限公司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武汉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在本案中的其他反诉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722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6861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贵州鑫海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586元,被告(反诉原告)武汉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承担1627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8098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贵州鑫海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128元,被告(反诉原告)武汉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承担79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二年内向本院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柏 兴 武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龙伶俐(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