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贵州鑫海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6-06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黔民再1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武汉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纸坊熊廷弼街**号。
法定代表人:祝玉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有富,男,1970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东江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贵州韬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贵州鑫海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镇宁自治县城关镇环翠新区廉租房*栋。
法定代表人:朱清桑,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永禄,贵州瀑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贞湾,贵州瀑乡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武汉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贵州鑫海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黔04民终1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12月8日作出(2017)黔民申1886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建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有富、王磊,被申请人鑫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伍永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安公司再审请求:1、撤销一、二审判决;2、改判鑫海公司赔偿因其违约造成的损失811450元及承担违约金20000元;3、判令鑫海公司承担建安公司申请第三方鉴定机构对商砼材料进行鉴定的鉴定费用434800元;4、本案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由鑫海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原审认定“本案双方在二审中对商砼供应范围皆陈述为工程主体部分,案涉工程主体已通过验收,符合双方约定竣工的条件,故垫资款200万元已具备支付条件”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合同约定的工程并非仅指主体部分,而是对该项目工程进行全部商砼供应。且在主体完工后,合同涉及的项目仍需要商砼供应,由于鑫海公司不予供应,建安公司才向第三方进行购买商砼,并有相关合同收发货的依据进行证实。2、因鑫海公司未履行合同检测义务,建安公司自行委托贵州黔建工程质量检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检测产生的费用应由鑫海公司负担。二审认为该笔费用因建安公司未提交确凿证据证实已经实际支付,故未予支持。但根据银行汇款给贵州黔建工程质量检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434800元检测费凭据,以及现提交的新证据即2017年6月1日贵州省镇宁自治县税务局开具的434800元发票,可以证明建安公司已产生检测费的事实。
被申请人鑫海公司辩称,1、鑫海公司提供给建安公司商砼材料的涉案建设项目工程于2016年4月主体竣工,至此鑫海公司已全面履行合同的交货义务,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故建安公司要求赔偿给其造成损失及违约金的理由不成立。2、建安公司要求鑫海公司承担其委托第三方鉴定产生的鉴定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鉴定费的产生与鑫海公司无关。鑫海公司作为商砼供应商,只负责提供建安公司需要的商砼种类,如建安公司需要砼强度为C50的商砼,鑫海公司就送相应的商砼到工地。而为了证明鑫海公司送的商砼种类系C50的商砼,建安公司在使用送来的商砼材料之前,均将鑫海公司提供的试块自行送检并获得检测数据,这也是为了避免鑫海公司送假造假的日常商砼交付习惯,而建安公司主张委托第三方鉴定产生的鉴定费,系因建安公司承建的涉案建设项目主体封顶竣工后,需要作主体工程质量鉴定,经鉴定合格后方能进行下一步的施工,这个鉴定是建安公司作为承建方的法定义务和责任,与鑫海公司完全无关。3、再审中,建安公司提交的二张《收款收据》无法证实其支付鉴定费434800元的事实。据此,其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
鑫海公司向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建安公司支付商砼材料款3248314.67元;2、判令建安公司赔偿因拖欠商砼款产生的利息损失116939.32元;3、本案诉讼费由建安公司承担。
建安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鑫海公司赔偿因其违约造成的损失811450元及承担违约金20000元;2、判令鑫海公司承担建安公司申请第三方鉴定机构对商砼材料进行鉴定的鉴定费用434800元;3、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鑫海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2015年5月27日,建安公司所属的武汉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安顺分公司镇宁自治县天瀑城.综合体商住楼项目部(甲方)与鑫海公司(乙方)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该合同对工程名称、产品规格、浇注部位、工程期限、质量标准及计量方式、商品砼单价及砼强度等级、付款及结算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其中约定:“由乙方向甲方位于镇宁自治县的天瀑城.综合体商住楼工程项目提供其所需要的商品砼;原料单价的适当调动要见双方负责人签字的书面调价函;付款方式为供方垫资两百万,以后按月结款,垫资款在竣工后一个月内付清(在产品无质量问题的前提下);供方应按《预拌混凝土》的国家现行规范、技术标准组织生产,按要求取样、制作试块,并将试块检验报告及出厂证明(出厂报告)在交货后42天内提供给需方,出厂证明包括:施工单位、工程名称、混凝土等级、使用量、浇筑部位、使用日期等信息;需方和供方双方共同遵守合同条款,不许任何一方违约,如有一方违约罚款贰万元整给没有违约方。”2015年1月起至2016年4月,鑫海公司向建安公司所属的镇宁项目部供应不同砼强度等级的商砼,2015年1月至2015年12月鑫海公司提供商砼货款已经结清,2016年1月至2016年4月(含2015年7月31日部分商砼)商砼货款未支付。鑫海公司供给商砼过程中一直提供商砼试块交由建安公司委托第三方进行检测。2016年4月26日,镇宁自治县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站通知建安公司安顺分公司镇宁自治县天瀑城环翠综合体项目部,其尚需主体部分工程验收申请表、验收人员名单等14项资料,应及时提供后予以进行主体结构验收。2016年6月16日至2016年6月26日,贵州黔建工程质量检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受建安公司的委托对镇宁县环翠城市综合体商住楼工程进行混凝土强度(钻芯法)检测并出具《检测报告》,2016年6月23日,建安公司承建的镇宁县环翠城市综合体1#2#5#商住楼工程主体结构工程验收合格。另查明,鑫海公司营业执照批准的经营范围为:混凝土加工、销售、建材销售。
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黔0423民初938号民事判决:一、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由建安公司支付鑫海公司商砼货款人民币3248314.67元;由鑫海公司支付建安公司违约金人民币20000元。二、驳回鑫海公司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驳回建安公司在本案中的其他反诉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722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6861元,由鑫海公司承担586元,建安公司承担1627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8098元,由鑫海公司承担128元,建安公司承担7970元。
建安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前半段,改判由建安公司支付鑫海公司货款1248314.67元;2、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后半段,改判鑫海公司赔偿因其违约行为造成建安公司的损失811450元及负担鉴定费用434800元;3、诉讼费用由鑫海公司负担。
二审确认一审查明的部分事实;补充查明,对建安公司提交的证据,结合其在一审提交的检测报告、收款收据、镇宁自治县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站发出的《环翠城市综合体商住楼验收通知》以及案涉工程主体已经通过验收的事实,应当认定检测行为实际发生,但对于检测费用是否实际支付,因建安公司上诉仅提交收款收据,未能提交正式发票或支付凭证,对其主张已经支付的434800元检测费用不予采信;另对于一审查明事实中,鑫海公司供给商砼过程中一直提供商砼试块交由建安公司委托第三方进行检测的认定,二审认为,该事实仅有鑫海公司员工出庭证明,无其他证据佐证,不予采信。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系建安公司对于垫资款是否应予支付;建安公司的停工损失应否支持;检测费用应由何方负担及金额。第一、根据本案双方合同约定第五条第2款,垫资款在竣工后壹个月内付清(产品无质量问题前提下)的约定,在工程竣工也无质量问题的条件下,建安公司应予支付鑫海公司垫资款200万元。本案双方在二审中对于商砼供应范围皆陈述为工程主体部分,案涉工程主体已通过验收,符合双方约定竣工的条件,故垫资款200万元已具备支付条件,对建安公司的该条理由不予支持。第二、对于停工损失,建安公司在一审提交镇宁自治县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站发出的《环翠城市综合体商住楼验收通知》载明,案涉工程尚需提交共计14项资料方能进行下一步施工,而商砼公司资质及第三方检测报告仅系其中一项,故难以认定停工系鑫海公司未提供相应资料造成,两者不具备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且对于停工损失的计算,建安公司也无具体依据证明损失的合理性,一审认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第三、根据双方合同第六条第5款,供方应按《预拌混凝土》的国家现行规范、技术标准组织生产,按要求取样、制作试块,并将试块检验报告及出厂证明(出厂报告)在交货后42天内提供给需方的约定,提供出厂证明及检测报告系鑫海公司义务无疑,一审中鑫海公司自认其因没有相关资质无法提交检测报告,又称将试块交由建安公司自行检测,但无口头或书面的证据予以证实双方对检测义务有过变更,该义务仍系鑫海公司一方;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本案中因鑫海公司人未履行检测义务,建安公司自行委托第三方检测以避免延误工期的行为,符合该条法律规定,且该行为本属鑫海公司义务,产生的费用应由其负担;但对于检测费用的真实数额,因建安公司未提交确凿证据证实434800元已实际支付,二审不予支持。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770元,由建安公司负担。
本院再审中,建安公司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镇宁自治县国税局开具的金额为434800元发票一张,拟证明建安公司已实际向检测机构支付鉴定费用。鑫海公司质证认为,该发票与本案诉争无关联性,该发票产生的费用并非商砼的检测费用,而是混凝土检测,这是承建方应该对主体工程所做的检测。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三性,可以采信。该证据与第三方检测机构贵州黔建工程质量检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收款434800收款凭据、建安公司一方提供的支付给该检测公司的434800元汇款凭证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建安公司委托第三方鉴定机构进行了砼强度(回弹法)检测并支付检测费434800元。2、建安公司向第三方购买商砼的发货单,拟证明案涉购销合同并没有实际履行完毕,因鑫海公司的原因没有足量提供商砼,因此才向第三方购买混凝土。鑫海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按照合同约定鑫海公司已经完成相关主体工程的供货义务,该份证据中的商砼是用于主体工程之外的外围工程,与鑫海公司没有关系。本院认为,根据案涉《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的约定,上述发货单不能证明鑫海公司未完成供货义务。该证据材料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除上述查明的案件事实外,再审另查明,案涉《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载明“第五条:付款及结算方式1、需方工程需要砼时,应提前两天通知供货单位”。本院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鑫海公司是否应当赔偿建安公司损失811450元?2、鑫海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检测费434800元?
关于鑫海公司是否应当赔偿建安公司损失811450元的问题。第一,根据查明的事实,鑫海公司未提供商砼公司资质,且案涉《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鑫海公司应当提供商砼试块检验报告,但鑫海公司并未履行相应义务,原审据此认定鑫海公司构成违约,判决鑫海公司支付建安公司违约金20000元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但鑫海公司的违约是否是建安公司延期施工的主要原因,从镇宁自治县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站的通知来看,共有十四项要求整改的项目,其中要求提供“商砼公司资质、相关材料及第三方检测报告”只是其中第十一项,建安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鑫海公司的违约与建安公司主体工程延期验收存在直接、主要的因果关系,且建安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所提出的延期验收损失系鑫海公司的上述违约行为所致。第二,关于鑫海公司是否完成供货义务的问题。双方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建安公司工程需要混凝土时,应提前两天通知鑫海公司。本案中,鑫海公司完成了案涉工程主体部分的供货,后工程主体经验收合格,在事隔鑫海公司供货一年多之后,建安公司向他人购买混凝土用于地坪、地下室等项目施工,建安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通知鑫海公司供货,而鑫海公司不供货,故建安公司再审关于鑫海公司未完成供货义务的再审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对建安公司要求鑫海公司赔偿其损失811450元的再审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鑫海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检测费434800的问题。本案中,鑫海公司作为商砼供应商,根据双方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应提交混凝土试块检验报告,这也是《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中针对无资质的商砼供应商必须提供试块检验报告的要求,鑫海公司未提交其供货的混凝土试块检验报告,已构成违约。建安公司提出其代鑫海公司委托第三方检测机构进行了检测,要求鑫海公司承担其代为支付的检测费用434800元的主张,上述费用虽实际产生,但从该检测报告的内容来看,其检测项目系混凝土强度(回弹法),并非鑫海公司应提交的试块检验报告检测内容,且根据《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章“施工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第二十六条“施工单位对建设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以及第二十九条“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检验应有书面记录和专人签字;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以及第七章“监督管理”中关于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地区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的规定,参照现行国家标准《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GB50300)以及配套使用的《混凝土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04-2015)的规定可知,本案建安公司委托贵州黔建工程质量检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所作的第三方检测报告系其作为施工单位在主体工程验收时应提交的由有资质的检测机构作出的混凝土强度专业检测报告,而非代鑫海公司所做的试块检验报告,原审关于该检测报告系建安公司代鑫海公司委托第三方检测机构进行检测的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但鉴于本案中因鑫海公司未提交相应的试块检验报告,导致在主体工程进入验收过程中,为补救先期这一部分的不足,施工单位在委托第三方检测机构做混凝土强度检测时,不能委托一般检测机构,而必须委托具备一定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含有鉴定性质的检测报告,由此产生的检测费用比一般检测机构的检测费用偏高,鑫海公司对此负有一定的责任,故此,本院依照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确定鑫海公司承担该笔检测费中20%的检测费用,即鑫海公司应承担434800元×20%=86960元的费用。
综上,建安公司的再审请求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黔04民终183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贵州省安顺市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黔0423民初938号第一项,即:“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由武汉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贵州鑫海混凝土有限公司商砼货款人民币3248314.67元;由贵州鑫海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武汉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20000元”;
三、撤销贵州省安顺市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黔0423民初938号第二项;
四、贵州鑫海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武汉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检测费86960元;
五、驳回贵州鑫海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武汉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计算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债务利息)。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861元,由贵州鑫海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586元,武汉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承担16275元;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8098元,由贵州鑫海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1600元,武汉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承担649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2770元,由贵州鑫海混凝土公司承担6000元,武汉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承担2677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丽
审 判 员 冉飞
审 判 员 陈垦

二〇一八年六月六日
法官助理 刘媚
书 记 员 谭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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