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泽邦工业装备有限公司与上海法维莱交通车辆设备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

日期:

2020-06-08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鲁0281民初577号
原告青岛泽邦工业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泽邦工业装备公司)与被告上海法维莱交通车辆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法维莱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泽邦工业装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战吉,被告上海法维莱交通车辆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加工合同关系,2019年1月21日签订的加工合同虽系后补,但结合送货单、收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证人李某的证言,可以认定上述合同签订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认可李某系其公司工作人员,且在合同签订时李某已被任命为被告公司青岛检修基地经理,其在加工合同中的签字应认定为履行职务行为,且双方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之前原告已经履行主要义务,被告也已接受,该合同依法成立,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履行了相应的加工合同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加工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主张以欠款金额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至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损失,因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加工费,该项主张不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当庭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8月2日和8月10日,被告在青岛的检修基地分两次共向原告提供了上脚踏面板85件、下脚踏面板18件,送货单上发货人处由被告公司工作人员王群修签字确认。 原告自2018年8月10日至2018年10月29日期间,陆续将加工完毕的上下脚踏面板发货至被告处,并由王群修在发货清单上签收。 2018年9月20日,被告法维莱公司任命李某为该公司青岛检修基地经理,负责青岛检修基地产品大修以及青岛地区售后服务工作。 原、被告于2019年1月21日对于上述业务签订加工合同一份,合同载明双方约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上、下脚踏面板进行加工,其中上脚踏面板数量85件,单价480元,下脚踏面板数量18件,单价630元,合计52140元,合同第四条约定,产品送至甲方即被告指定驻地,经双方协商,甲方于每月25日支付加工费。合同落款处甲方代表人由李某签字,乙方加盖原告公司公章。2019年1月22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与加工合同数量及总金额一致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9年1月23日,李某签收了该发票。原告表示该合同系后补,增值税专用发票系应李某要求开具的。 2019年7月,李某从被告公司离职。
被告上海法维莱交通车辆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泽邦工业装备有限公司加工费5214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52元,诉讼保全费560元,合计1112元,由被告上海法维莱交通车辆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娟
法官助理金萍 书记员毕瀚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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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法维莱交通车辆设备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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